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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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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绿地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林权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用地转变成林地的,应当办理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时,对需要重点保护的林地,应当划定重点林地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各种工程设施、标志应当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内实施取土、挖塘、筑坟、倾倒废物或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造成林地滑坡、坍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以及造林标准对使用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营和利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人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和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 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书及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的林权证书;
(四)缴纳有关补偿费用的协议书。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带有腐蚀、污染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或者缴纳复垦费。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实施毁林开垦、采矿、挖塘、污染等破坏林地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归还,并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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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低收入家庭认定结果,可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房产、住建、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三)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门的委托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或者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部门的委托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有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三轮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5倍的。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抛荒责任田(土)的。

(八)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九)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株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城乡居民家庭均可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由户主通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同一县市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先取得住房保障资格,方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申请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凭据,如实填写《株洲市城乡居民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它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申请人填写《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株洲市城乡居民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和《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审批表》。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推荐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步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进行信息比对。需要上级部门进一步比对的,于每月15日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信息比对情况反馈给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对象应该授权民政部门依法展开相关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部门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公安部门提供户籍和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金融、证券部门提供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信息化建设,上述各职能部门要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实现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市民政局监制,县市区民政局核发,对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教育、住建、房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司法、公用事业、工会、残联等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各级民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株洲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流程图

http://www.zhuzhou.gov.cn/gk/gzwj/zfwj/zzsrmzfbgs/89165.htm


萍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萍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1.06.21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合理使用,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方便居民生活,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在使用、维护、修缮、整治上和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特约服务上进行的综合管理。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整治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住宅区的范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市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基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各级有关物业管理的政策,并负责拟定当地物业管理具灏旆ê椭贫龋?
(二) 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登记备案、资质审查、报批、发证和年检管理;
(三) 参与住宅区竣工验收及交接工作和协调住宅区的接管工作;
(四) 指导各住宅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 负责住宅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并监督使用;
(六) 组织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招投标、达到标创优和岗位技术培训活动;
(七) 协调物业管理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八) 受理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并进行现场调查,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九) 查处物业管理违规行为,包括撤销违规召开的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及由此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报请降低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限期不改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执照。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摊派和重复收取费用。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住宅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新建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同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承担。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区的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不得动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区建筑面积千分之五的比例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业主委员会移交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资料:
(一) 住宅区综合验收证明书;
(二)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 管线竣工图;
(五) 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住宅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移交。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建设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十五条 本章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分工,适用于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能够实行封闭式管理和全方位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 住宅区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由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费用;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从垃圾中转站运至垃圾场的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费用在按现行标准向住宅区居民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中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调分配。
第二十条 高层楼(九层以上,下同)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九层以下,下同)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管道、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设施、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和单位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有关企业和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四章 业主处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这三十以上或者新建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住宅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遇特殊情况经百分之一十五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提议后十五天内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 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 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 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 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算的报告;
(七) 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八) 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 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起草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 召开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
(三) 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或终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四) 监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措和使用;
(五) 审议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 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依照有关规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根据《江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就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合同从事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 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 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 清扫保洁服务;
(四) 治安防范服务;
(五) 绿化养护;
(六) 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 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立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 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 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严格按照《江西省城市住宅区业主公约》的规定合理使用物业,在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 利用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六) 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的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 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有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合同附件,并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五条 住宅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施工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严禁业主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住宅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八条 凡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宅出售后都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新建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代缴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收取;原已销售的应按此标准补交。
各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多层和高层住宅分别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归集和代管:
(一) 新建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缴交;
(二) 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标准由市房改部门提取并拨付到银行专户。
未按前款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交易鉴证和房屋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经业主委员会审批,报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后,拨付给该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定向使用。
第四十一条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筹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休业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超越物业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物业管理企业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 住宅区未经综合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有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顶等部位;
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设施、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房屋际重结构是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辖区各县可按照本办法,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