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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6:32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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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瑙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2002年7月21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瑙鲁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瑙鲁共和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瑙鲁共和国政府决定于2002年7月21日起断绝同台湾的“外交关系”,废除与台湾签署的所有“国家”间、“政府”间和其他官方协议,并在一个月内互相关闭驻对方的“使馆”或“领事馆”及其他官方机构,撤走“使馆人员”或“领事人员”及其他官方人员。瑙鲁共和国政府承诺在瑙鲁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后,瑙鲁共和国将不再与台湾发生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瑙鲁共和国政府商定,将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瑙鲁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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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2002年02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资源的配置,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法规、规章,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权的招投标活动。
  跨市客运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经营者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经营该跨市线路旅客运输资格的标志。
  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标志牌使用期为6年。使用期满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的内容是以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水平及竞投的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方案为评标依据的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志牌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标志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
  (一)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新(开)增的班车标志牌;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收回的原标志牌,根据运力调控要求和优胜劣汰原则,决定重新投放市场的标志牌。包括:
  1、企业无法经营而退出市场的标志牌。
  2、因企业经营资质与其经营线路不符而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3、企业因违规(章)或其它原因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招投标的其它标志牌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运力投放原则,制定运力投放与发展计划,并确定招标项目。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标志牌的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当公开招标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南方日报和广东招商信息网(网址:http//www.invest.gd.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经营资质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等;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与中标单位签订《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牌别、数量、站点、途经线路;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中标人的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的报名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邀请函(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七)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八)合同文本;
  (九)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十)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它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资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人审定。招标人在确认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必须是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且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报名。
  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法人不得参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法人可以筹建一个经营实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投资协议中必须有控股方,并按照控股方确定其资质等级。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的,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标的标志牌使用权属于投资协议的控股方。
  参加筹建该经营实体的各企业不得再独立或以筹建其它经营实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标的的投标。
  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后,须根据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由控股方将标志牌经营权委托合资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筹建经营实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参与异地跨市标志牌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二级及以上的班车客运资质。异地投标中标后,中标人必须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独立经营。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后查询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和投标书组成:
  (一)商务文件
  用于审查投标人资格,并评价投标人基本情况,确定投标人标前分。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反映投标人投标前一个经营年度的服务质量情况、安全状况、经营行为等基本情况的资料,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二)投标书
  用于评委确定投标人的评标分。主要包括:竞投的经营方案与服务质量承诺方案、措施及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承诺时的经济赔偿方案,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封装,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的,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报名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四章 资格资质审查与标前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投标截止之日,招标人应组织成立技术审查小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开启商务文件副本,对投标人资格及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合格投标人和不合格投标人,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确定合格投标人的标前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投标人:
  1、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
  2、因各种原因被取消投标资格的;
  3、所提交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格式不规范的;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复报名的。
  第三十二条 技术审查小组应于开标7个工作日前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并由招标人分别通知合格投标人各自的标前分,同时对不合格投标人发出不合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在开标前重新审定合格的,由招标人收回不合格通知书并核定其标前分。
  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就自己的标前分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招标人将重新审核并在开标前予以确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异议最终裁决人。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以及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受其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有关行政执法进行的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专职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制度、方式实施: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报告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将法规、规章文本一式四份报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制度,应当在发布1个月内,将文本一式四份报送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三)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报告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正式实施满1年后,将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市(州、盟)、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
(五)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接受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和检举。
(六)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各级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检查;地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检查;国家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执行本办法确立的制度时,有权责令其予以改正。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存在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依据本办法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对需要通知下级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改正的事项,应当使用《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对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使用《技术监督建议书》。
第九条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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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建 议 书 |
| ( )技监建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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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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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有关材料复印(复制)件 |
|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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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
| ( )技监通字〔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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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通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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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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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按本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我局|
|报告结果。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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