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测绘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保证测绘计量检定工作质量,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保证测绘计量检定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计量检定人员,是指受聘于测绘计量检定机构,从事非强制性测绘计量检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须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从事测绘计量检定工作。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条件的,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考核认证。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统一使用《计量检定员证》,加盖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计量检定员证》由国家测绘局统一提供。
第四条 申请考核认证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推荐,按照国家测绘局确定的报名时间及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测绘局(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考核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三)了解计量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测绘计量检定项目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受聘于测绘计量检定机构。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式2份;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三)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四)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
(五)一寸近期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八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有关事项由国家测绘局在举行考试六十日前公布。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考试试题的命题和提供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初次申请考核认证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 通过以下科目的考试:
(一)测绘、计量基础知识;
(二)申请检定项目、测绘器具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四)相应的测绘计量技术规范(规程)或者技术标准。
申请增加测绘计量检定项目的,应当通过以下科目的考试:
(一)申请增加的检定项目、测绘器具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二)相应的测绘计量技术规范(规程)或者技术标准。
第十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国家测绘局确定。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结果,由组织考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对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考试成绩确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颁证或者不予颁证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准予颁证的,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颁证决定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及相关文件。经审核作出不予颁证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准予颁证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其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在作出颁证决定后的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进行登记造册。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颁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经复审的,其《计量检定员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原颁证机关根据复审申请,在《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或者重新考试的决定。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考试;不需要考试的,在《计量检定员证》上注明延续期限并加盖核准章后,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7〕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征收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及对象:玉林城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及营运车辆、营业场所等,均须按照本征收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除单位自运外均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单位,由其直接征收和委托各相关服务或职能部门代收代扣。委托代收代扣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代收代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执行玉林市物价局和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
(一)本市城市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收7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随水费代收。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户数由社区协助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本市市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2元,由单位支付,不再按垃圾量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市场及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70元计收。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按垃圾产生量收费标准的80%即每吨56元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次每桶(箩)计收,一桶(箩)为25公斤,每次每桶(箩)收3元。不足半桶(箩)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六)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以外的商业网点,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店每月收15元;营业面积3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含100 平方米),按实际营业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收0.5元;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70元计收。营业面积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代收。
(七)市场内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经营天数计收,其中肉、鱼、禽摊点每摊每天收0.9元,其余摊点每摊每天收0.8元。 如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或市场业主代收,则按本《办法》第五条(五)执行。
(八)餐饮、水果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每摊每天收0.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市区内的经营性运输车辆的垃圾处理费,其中客运车辆按座位数计算,每座每月收0.9元;货运车辆按吨数计算,每吨每月收2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各单位自行运输生活垃圾到玉林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的运输量计算,每吨收50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一)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垃圾处理费每吨收1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违章行为由环卫监察中队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十二)其它漏交、补交的单位、个人等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协调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有涉及生活垃圾的收费一律停止执行,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玉林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垃圾处理费。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八条 居民、暂住人口在居屋或与之相连的处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商业网点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缴纳,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缴纳垃圾处理费有变动的,由代收单位向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其它单位以代收代扣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按其代收垃圾处理费的3%提取手续费,统一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玉林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玉林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凭玉林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征费。征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要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五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代收单位必须在当月25日前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每年年初编制支出计划,报请玉林市财政局审批拨款。
第十八条 玉林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市容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障环卫职工权益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