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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1:00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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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劳仲字〔1994〕第3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曾于今年三月联合发出
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对制止企业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
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



19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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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效力

秦昌东 陈 璇

一、基本案情
张某诉讼其丈夫王某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某的儿子和丈夫都认为张某的精神有问题,并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张某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诉讼。

二、对该案的分歧意见及作者的观点。
本案的基本事实比较简单,但对张某儿子的撤诉申请该如何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只能是张某的配偶王某,而不应当是张某的儿子,张某儿子无权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张某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能够作为监护人的各个人之间是有一定的顺序安排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存在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后面顺序的人担任监护人。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排斥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利,故应当按照监护的顺序,由作为张某配偶的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而不是由张某的儿子担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排斥王某的监护人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在离婚诉讼当中,张某与王某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王某担任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来处理与王某之间的离婚诉讼明显对张某不利。同时,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应当使用代理的相关原则。根据我国民法有关代理的相关理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称之为自己代理。而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禁止。因此,张某的儿子可以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不应当准许张某撤回诉讼,而应当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行为。其起诉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这种诉讼行为(包括从向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起)也应当是无效的。对于这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起的诉讼,法院本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因客观原因,使得法院在不能确认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立案受理了张某的诉讼。对于这种属于不应当受理而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是由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而不是由当事人撤回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儿子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持异议,法院应当就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准许其撤回诉讼;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57条也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所有的规定都建立在明确确定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于行为人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的行为是否也无效,则应当区别对待。本案中,张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确认是在其起诉之后,则不能就此确认其起诉时就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推定其起诉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过程中确认其没有行为能力的,则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她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监护人的,还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而不是推定行为人因起诉时也没有行为能力而驳回其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就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从规定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员和组织之间有一定的先后顺序,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应当是被监护人的配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配偶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一些相关的规定和原则中得出配偶不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还是公民自己委托代理人,都强调必须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不利,否则不能作为代理人。本案中,王某作为张某的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其与张某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由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对自己的诉讼,明显对张某不利,不应当予以准许。同时,代理理论的一般原则是不能自己代理,否则就是滥用了代理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排斥配偶对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

其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问题。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正因为行为人不具有这样的一种能力,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以保护其合法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这样的规定是从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要求上作出的要求,即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而不是由其自己实施民事行为。同样,法律还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结果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由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后果不发生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够明确。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先有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事实,然后其实施的行为才无效。对于那种先有民事行为的存在,然后行为人才被确认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也一律归于无效呢?换句话说,行为能力无效确认的法律后果是否涉及到行为人被确认没有行为能力之前的民事行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公民的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来宣告的,在行为人被宣告之前,必然存在许多的民事行为,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年龄的原因而被认定是无行为能力的,在此年龄之前的行为当然属于无效的。但如果是因为智力的原因而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则不能推定行为人被确认之前也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反则应当推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该规定明确,事先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诉讼中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商定他的法定代理人,协商不成的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定代理人。该规定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归于无效。在没有通过法定的程序宣告或者确认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应当就此认定行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无效的。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坚持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地驻宁波市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中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费给付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和检查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询问书》、《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
到《询问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和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教育,并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克扣工资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故意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四)对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劳动监察机构发出《指令书》后未按规定整改的;
(五)无理阻挠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十九条 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