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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麝香质量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43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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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麝香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麝香质量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8月11日)


麝香系名贵中药材,在中医防病治病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货源紧张,价格昂贵,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取得非法利益,掺伪造假的情况越来越多,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确保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现就麝香质量管理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药品生产企业购入生产成药用麝香,必须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具备麝香检验的条件和能力。
二、药品生产企业送检的麝香必须与投药量和库存量相符。
三、送检的麝香必须全样交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抽样后的所有样品要加封并妥善保管。
四、指定的药品检验所对检验合格的麝香做全样质量确认后,交由药品生产企业保管并由质检科监督投料。
五、药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检验合格的麝香。如有特殊情况需转让,须经指定药品检验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六、经商卫生部药典会同意,麝香的检验标准,除90版药典麝香项下规定的项目外,均需增加以下检测项目:
1.鉴别:①显微镜下检验,不得检出异物;②气相色谱鉴别。
2.检查:①水分(干燥失重法)不得超过35%;②灰分(按药典附录要求)不得超过6.5%。
3.含量测定:利用气相色谱法测定,麝香酮的含量不得低于2%。
七、检验不合格的麝香一律没收,由指定药检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八、违反本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用不合格麝香生产的中成药一律按假药进行查处。
九、本《通知》中的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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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和塞内加尔政府文化代表团互访;
  (二)中国一杂技团(十五至二十人)访问塞内加尔;
  (三)中国在塞内加尔举办工艺品展览;
  (四)中国和塞内加尔派画家(一至二人)互访,并展出其作品;
  (五)中国向塞内加尔赠送一批乐器;
  (六)中国参加在达喀尔举办的国际图书展览;
  (七)塞内加尔一艺术团(二十至二十五人)访问中国;
  (八)塞内加尔派二位文化界知名人士访问中国。

 二、新闻
  (九)双方鼓励在中国和塞内加尔举办电影周,各自派三至五位电影界人士参加;
  (十)双方电台、电视台负责人互访,以交换节目,增进对两国文化的了解。

 三、青年、体育
  (十一)中国和塞内加尔在派遣体育教练方面进行合作。

 四、教育
  (十二)中国和塞内加尔教育专家代表团互访;
  (十三)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中国每年向塞内加尔提供八名奖学金名额;
  (十四)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塞内加尔每年向中国提供二名奖学金名额。

 五、费用
  (十五)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这些费用的分摊,不排除其他特殊安排。
  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以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规定
  (十六)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十七)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八)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九)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志先              吉卜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