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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4:28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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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鼓励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进出口商品和与此有关的服务征收关税、其他税费,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第四条 对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第五条 根据两国的有效法律可进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补偿和换货(易货)贸易。
  中国银行和俄罗斯联邦对外贸易银行必要时将商定对上述业务的结算和办理帐目的技术程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本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往来。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将为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和为其正常工作保障必要条件方面提供协助。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将促进缔约另一方商品经过本国领土的过境。

  第九条 作为对本协定的发展,缔约双方可以签订其他协定、议定书或制订经济贸易合作计划。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阿 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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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实施。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市长: 侯晓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广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的预测水平;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验收和从业资质审验及防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与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学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地、煤矿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技术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的重要依据,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妥善保存。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建议意见及时整改。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在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气象主管部门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材料列为建设项目报建和竣工验收备案审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和高层建筑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8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doc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渠道,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基金销售活动的安全有序开展,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宣传推介、基金份额的申购(认购)和赎回、相关投资顾问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基金销售服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可以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行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四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未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于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基金销售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予配合。
   第六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满3年;
   (三)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规则、规章制度,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六)具有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运行的信息系统,与基金销售机构、相关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七)具有与开展基金销售业务辅助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技术措施,信息安全保障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商业计划书、信息技术系统实施方案、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及投资人之间协议样本、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基金销售机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业务方案、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理制度、与相关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等材料。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确保销售适用性原则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要求,具备基金交易账户与投资人信息管理、基金交易、销售适用性实施、投资人服务等功能。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服务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其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等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资人身份认证、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认证和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在基金产品销售、投资人服务、信息安全保障、风险控制、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权责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合作协议还应当包括协议到期、合作终止以及一方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违约责任等内容。
   因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醒目位置披露其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十四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投资人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十五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投资人开立账户的,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账户进行实名制管理,该账户可以用于基金投资人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完成的基金交易记录的展示。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保证基金投资人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基金销售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业务备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行政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