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生活饮用水急性污染、有毒气体泄露、放射事故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设施、设备、预防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与技术、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等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健全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建设,完善紧急救援体系。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选择在一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并建立位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病隔离病区,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隔离病房。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并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五级疫情监测网络,保证监测系统完整。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统一的报告、举报电话。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州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
(二)调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食物、水源、场所等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四)根据应急处理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履行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提出行政控制和处罚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确需转诊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检疫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检疫,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社区、农村等重点单位或地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医疗防疫救护队伍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处置与医疗救护。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和门诊日志,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避免交叉感染和污染;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提高救治能力。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的调查取证、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健康观察、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履行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职责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条 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