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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1991年9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08:24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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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1991年9月)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27日)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二百九十六亿七百万日元(¥129,607,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上述所附项目表中第5和22项目的“贷款”将在资金还流措施下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六(2.6%);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11和第13至第2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五强溪水库建设项目(四)              八十一亿日元
2.渭河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六十一亿六千万日元
3.内蒙古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六十亿九千二百万日元
4.云南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五十六亿九千万日元
5.海南岛(公路、通讯)开发项目(二)       六十七亿七千五百万日元
6.九省市电话网扩建项目(二)          一百一十五亿七千六百万日元
7.民用航空管制系统现代化项目(二)         七十八亿五千万日元
8.神木—朔县铁路建设项目(二)           九十九亿四千万日元
9.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二)            九十三亿日元
10.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二)          六十五亿五千万日元
11.深圳大鹏湾盐田港第一期建设项目(二)     三十六亿九千一百万日元
12.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一)        四十三亿六千七百万日元
13.南宁—昆明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四亿六千一百万日元
14.石臼港二期建设项目(一)           二十五亿零六百万日元
15.合肥—铜陵公路及铜陵公路桥建设项目(一)   四十七亿零九百万日元
16.重庆长江二桥建设项目             四十七亿六千四百万日元
17.鹿寨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二十八亿九千八百万日元
18.九江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二十八亿八千七百万日元
19.北京市地下铁道二期建设项目(一)       三十二亿八千一百万日元
20.江苏苏北通榆河灌溉开发项目(一)       四十亿一千八百万日元
21.三城市(厦门、重庆、昆明)供水项目      一百零四亿零三百万日元
22.海南岛(海口港)开发项目           二十五亿八千九百万日元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华秋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华秋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中国给日本税收优惠待遇的协议

             (一)中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提及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并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中国的税法和税务规章范围内,对下列税收予以免税或减税:

 一、对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而作为承包商和(或)顾问的日本公司所得的收入;和

 二、日本雇员为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得的收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华秋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二)日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先生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中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三: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一)日方来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
  1.一九七四年六月七日发展援助委员会八个成员国一致同意的关于促进在发展中国家进行采购的双边发展贷款而不附带条件的谅解备忘录第一条(一)款2项规定的所有发展中国家;和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的第(91)3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附件四:          会谈纪要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1.关于上述换文第三款第一项,双方代表团一致认为,合格货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是指合格货源国的国民,或在这些国家中组成和注册的法人。在这些国家里,他们有适当的设施进行生产或提供产品和服务,实际上从事商业;合格货源国的咨询商是指这些国家的国民及其控制的法人。
  2.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1)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2)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3.至于包括来自合格货源国之外国家的零部件的产品,如果这些产品符合下述条件,使用换文提到的贷款也是适当的:
  (1)从有合格货源国以外的国家进口到生产国的零部件总金额必须低于此类产品单价的百分之五十。
  (2)上述(1),需说明如下:
  (a)“零部件总金额”是指所进口零部件的到岸价格加上生产国因此支付的进口税的总和。
  (b)“此类产品单价”是指此类产品的离岸价格。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陈孔明          小岛高明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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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8号




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国家中医药局:


  为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局牵头正式建立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将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部际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召集人:

  解振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成 员:

  刘 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 科技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陈晓丽 建设部总规划师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魏建国 商务部副部长

  黄洁夫 卫生部副部长

  刘文杰 海关总署副署长

  刘 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

  葛志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副局长

  祝光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江泽慧 国家林业局党组成员

  郑筱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 勤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陈宜瑜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李振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二、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郭培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经济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技司司长

  贾敬敦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副司长

  李敬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王天锡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巡视员、副司长

  白金明 农业部科教司副司长

  王 晖 商务部科技司司长

  祁国明 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王永水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谢 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卢厚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司副司长

  王德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副司长

  黎云昆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主任

  谢晓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副司长

  胡佐超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司长

  康 乐 中国科学院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局局长

  贺兴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司长

  三、工作职责

  1.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包括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各项规划和行动计划。

  3.研究审议国家重点保护和监控的生物物种资源名录。

  4.研究协调部门间的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审议开展全国生物物种资源执法检查有关重大事项。

  5.研究协调国家生物物种资源能力建设有关重大事项。

  6.研究国际生物物种资源规则、制度和国际谈判的重大事项,并向国务院提出对策建议。

  7.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1.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2.会议由召集人主持。

  3.每次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4.各成员单位派1名司局级干部为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5.各成员单位调整部际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由原推荐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6.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办公室负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