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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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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人大常委会


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91502)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并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袭预案,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保障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注重于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给予保障。”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修建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依法修建。无法修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申请、不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通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减免的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应当缴费;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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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建设厅、劳动人事局、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基本建设项目包干经济责任制试行办法》于一九八三年三月国家计委、经委、劳动人事部和建设银行联名以计基[1983]261号文下发试行,在今年六月召开的全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上,根据一年多来的试点经验,又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修改。现将修改后
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作为正式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项目包干责任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克服基本建设敞口花钱,吃“大锅饭”的弊病,划清建设单位和国家(包括项目主管部门)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指建设单位对国家计划确定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材料消耗包干,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是基本建设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
第三条 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有经过批准的设计文件,并列入部门、地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国家计划和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包干工作的领导。按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的要求,选拨懂业务、善管理的人员组成建设单位的领导班子,并保持稳定,对工程建设包干负责到底。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的有关各方,要通过协议或合同,明确规定包保的内容、条件、责任和经济权益,紧密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完成包干任务。

第二章 包干形式
第七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具体条件,可采取不同的包干形式,如:建设单位对项目主管部门包干;工程承包公司接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实行包干;施工单位接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实行包干;下级主管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包干。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不论采取哪种包干形式,有条件的工程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择优选择有关承包单位;尚未推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项目,也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层层落实,不得敞口。

第三章 包干内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一般应对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内容进行包干。
1.包投资。以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确定的投资额为准。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设计概算包干、新增单位生产能力造价包干或平方米建筑造价包干。
2.包工期。以国家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合理工期为准。
3.包质量。以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准。
4.包主要材料用量。以设计文件规定的主要材料用量清单,或包、保双方商定的主要材料清单为准。
5.包形成综合生产能力。工业项目要按设计规定,把主体工程、配套工程、“三废”治理工程同时建成,按规定的建设规模形成综合生产能力。非工业项目包建成合格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一般应保证下列主要建设条件。
1.保建设资金。按确定的建设总进度和包干投资总额保证连续建设所需的资金。
2.保设备、材料。按主要物资用量清单和建设进度,在包干指标的范围内组织资源,保证供应,或委托物资配套承包公司和设备成套公司供应,也可把物资分配指标划转给包建单位,由包建单位订货采购。
3.保外部配套条件。妥善安排供电、供水、通讯、交通运输等外部配套条件。
4.保生产定员配套。按设计定员和生产准备进度,及时申请核拨生产人员劳动指标。
5.保工业项目投料试车所需的原料、燃料供应等。
第十一条 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下列特殊情况,可调整包干指标。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②人力不可抗拒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③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概算有重大变化;④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⑤设计
有重大修改。

第四章 权益和奖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包干投资总额范围内,有权根据工程进度对单项工程的资金使用进行统筹安排,不受年度的限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由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实行投资包干后节余的投资,全部作为企业收入。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还款的,包干节余的投资,全部留给建设单位,其中百分之五十用于归还贷款;建设单位不负责还款的,包干节
余的投资,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余交给换款单位,用于归还贷款。国家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经国家批准豁免还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干节余投资上交财政百分之二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成百分之五十。小型项目节余额不大的,与开户银行协商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高留成
比例或全额留成。留成部分一般应按“六·二·二”的比例分别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分成收入。
第十四条 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竣工后有节余的,可按竣工决算预算提一部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包干节余中用于职工个人的分成收入,应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拉平、不封顶。用包干节余资金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等,因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可不计入自筹基建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完成包干任务后按材料消耗定额节余的物资,除本单位需要留用的以外,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物资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处理;由施工单位实行包工包料的建设项目的的节余物资,归施工单位所有。引进成套设备项目节余的进口材料,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
位协商分成。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第十八条 承担包干项目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质量优,能按时或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和图纸,配合现场施工好,对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有显著成绩的,可由总承包单位从建设项目的包干节余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包”、“保”,双方没有履行协议或合同,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质量低劣,超过投资包干指标,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需要增加的投资和其他费用国家不再承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包干条款的检查
第二十条 签订包干协议或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和合同条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经常监督、检查包干协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仲裁。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总结建设经验,结束有关包干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计(建)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加强定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达前已经签订包干协议或合同的,仍按原订协议或合同执行。




1984年9月2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计算机软件、视盘、幻灯片、照片、书画、报刊、抄本、扑克及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二、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观看、张贴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淫秽物品。”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对其加强教育。”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涉外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二)出国人员回国时携带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三)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对夹杂诲淫内容的书刊资料不建立严格管理制度的。
(四)借销毁淫秽物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的。”
七、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私藏、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张贴淫秽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单位有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十、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为:“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类淫秽物品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发布 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计算机软件、视盘、幻灯片、照片、书画、报刊、抄本、扑克及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观看、张贴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外国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机关指定单位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对其加强教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涉外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二)出国人员回国时携带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三)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对夹杂诲淫内容的书刊资料不建立严格管理制度的。
(四)借销毁淫秽物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的。
第十四条 私藏、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张贴淫秽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单位有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各类淫秽物品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对各类出版物中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