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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4:45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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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对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确保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支持农业土地开发的重大决策落到实处,现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组织研究落实。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的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对各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 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九条 财政部可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



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别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标准
160
125
105
90
75
65
59
53
47
41
35
30
25
20
15




注:1、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中的市、区、县名称及行政范围,依据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4》确定。

2、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附后。

 

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等别划分



一等:

上海: 黄埔区 卢湾区 徐汇区 长宁区 静安区 普陀区 闸北区

虹口区 杨浦区



二等:

北京: 东城区 西城区 崇文区 宣武区 朝阳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上海: 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 广州市越秀区 广州市东山区 广州市荔湾区 广州市海珠区 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市芳村区 广州市白云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罗湖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盐田区



四等:

天津: 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南开区 河北区 红桥区

河北: 石家庄市长安区 石家庄市桥东区 石家庄市桥西区 石家庄市新华区 石家庄市裕华区

辽宁: 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市和平区 沈阳市大东区 沈阳市皇姑区 沈阳市铁西区 沈阳市东凌区 沈阳市于洪区 大连市西岗区 大连市中山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 大连市甘井子区

江苏: 南京市玄武区 南京市白下区 南京市秦淮区 南京市建邺区 南京市鼓楼区 南京市下关区 南京市雨花台区 常州市钟楼区 常州市天宁区 常州市新北区 无锡市崇安区 无锡市南长区 无锡市北塘区 无锡市滨湖区 苏州市金阊区 苏州市沧浪区 苏州市平江区 苏州市虎丘区

浙江: 杭州市拱墅区 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下城区 杭州市江干区 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滨江区 宁波市海曙区 宁波市江东区 宁波市江北区

福建: 福州市鼓楼区 福州市台江区 福州市仓山区 福州市晋安区 厦门市思明区 厦门市海沧区 厦门市湖里区 厦门市集美区

山东: 济南市市中区 济南市历下区 济南市槐荫区 济南市天桥区 青岛市市南区 青岛市市北区 青岛市四方区 青岛市崂山区 青岛市李沧区

湖北: 武汉市江岸区 武汉市江汉区 武汉市硚口区 武汉市汉阳区 武汉市武昌区 武汉市青山区 武汉市洪山区 武汉市东西湖区

湖南: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市芙蓉区 长沙市天心区 长沙市开福区 长沙市雨花区

广东: 深圳市宝安区 珠海市香洲区 珠海市金湾区 汕头市金平区 汕头市龙湖区

重庆: 渝中区 大渡口区 江北区 沙坪坝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四川: 成都市青羊区 成都市锦江区 成都市金牛区 成都市武侯区 成都市成华区



五等:

天津: 塘沽区

河北: 唐山市路北区 唐山市路南区 唐山市开平区

山西: 太原市杏花岭区 太原市迎泽区 太原市万柏林区

辽宁: 鞍山市铁东区 鞍山市铁西区 鞍山市立山区 鞍山市千山区

吉林: 长春市朝阳区 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市宽城区 长春市二道区 长春市绿园区

黑龙江: 哈尔滨市道里区 哈尔滨市南岗区 哈尔滨市道外区 哈尔滨市香坊区 哈尔滨市动力区

江苏: 徐州市云龙区 徐州市鼓楼区

安徽: 合肥市庐阳区 合肥市瑶海区 合肥市蜀山区 合肥市包河区

江西: 南昌市东湖区 南昌市西湖区 南昌市青云谱区 南昌市青山湖区

河南: 郑州市中原区 郑州市二七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市惠济区

广东: 广州市黄埔区 深圳市龙岗区 惠州市惠城区 东莞市 中山市 佛山市禅城区

广西: 南宁市新城区 南宁市兴宁区 南宁市城北区 南宁市江南区 南宁市永新区

海南: 海口市龙华区

云南: 昆明市盘龙区 昆明市五华区 昆明市官渡区

陕西: 西安市莲湖区 西安市新城区 西安市碑林区 西安市灞桥区 西安市未央区 西安市雁塔区

新疆: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六等:

北京: 通州区 顺义区 昌平区 大兴区

天津: 西青区 津南区

河北: 保定市新市区 保定市北市区 保定市南市区 邯郸市从台区 邯郸市邯山区 邯郸市复兴区

内蒙古: 包头市昆都仑区 包头市东河区 包头市青山区 包头市九原区

辽宁: 大连市旅顺口区 大连市金州区 抚顺市顺城区 抚顺市新抚区 抚顺市东洲区 抚顺市望花区 本溪市平山区 本溪市溪湖区 本溪市明山区 盘锦市兴隆台区 盘锦市双台子区

吉林: 吉林市船营区 吉林市龙潭区 吉林市昌邑区 吉林市丰满区

黑龙江: 大庆市萨尔图区 大庆市龙凤区 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海: 闵行区 宝山区 嘉定区

江苏: 南京市栖霞区 扬州市广陵区 扬州市维扬区 南通市崇川区 南通市港闸区 镇江市京口区 镇江市润州区 常州市戚墅堰区 苏州市吴中区 苏州市相城区

浙江: 温州市鹿城区 温州市龙湾区 温州市瓯海区

安徽: 马鞍山市雨山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芜湖市镜湖区 芜湖市马塘区 芜湖市新芜区 芜湖市鸠江区

福建: 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 济南市历城区 淄博市张店区 潍坊市潍城区 潍坊市奎文区 烟台市芝罘区

河南: 洛阳市西工区 洛阳市老城区 洛阳市瀍河回族自治区 洛阳市涧西区 洛阳市洛龙区

湖北: 襄樊市襄城区 襄樊市樊城区 黄石市黄石港区 黄石市西塞山区

湖南: 株洲市天元区 株洲市荷塘区 株洲市芦凇区 株洲市石峰区 湘潭市雨湖区 湘潭市岳塘区 衡阳市雁峰区 衡阳市珠晖区 衡阳市石鼓区 衡阳市蒸湘区

广东: 广州市番禺区 汕头市濠江区 江门市江海区 江门市蓬江区 佛山市南海区 佛山市顺德区 湛江市赤坎区 湛江市霞山区 湛江市麻章区

广西: 柳州市城中区 柳州市鱼峰区 柳州市柳南区 柳州市柳北区

重庆: 渝北区

贵州: 贵阳市南明区 贵阳市云岩区 贵阳市小河区

云南: 昆明市西山区

甘肃: 兰州市城关区 兰州市七里河区 兰州市西固区 兰州市安宁区



七等:

北京: 门头沟区 房山区 怀柔区

天津: 汉沽区 大港区 东丽区 北辰区

河北: 秦皇岛市海港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山西: 太原市小店区 太原市尖草坪区 太原市晋源区 大同市城区 大同市南郊区 阳泉市城区 长治市城区 长治市郊区 晋城市城区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辽宁: 沈阳市苏家屯区 沈阳市新城子区 辽阳市白塔区 辽阳市文圣区 辽阳市太子河区 丹东市振兴区 丹东市元宝区 丹东市振安区 营口市站前区 营口市西市区 营口市老边区 锦州市太和区 锦州市古塔区 锦州市凌河区 葫芦岛市龙港区 葫芦岛市连山区

黑龙江: 牡丹江市爱民区 牡丹江市东安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 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海: 金山区 松江区 南汇区

江苏: 南京市江宁区 连云港市新浦区 连云港市海州区 泰州市海陵区 泰州市高港区 启东市 无锡市惠山区 无锡市锡山区 江阴市 昆山市 张家港市

浙江: 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北仑区 宁波市镇海区 嘉兴市秀城区 嘉兴市秀州区 绍兴市越城区 台州市淑江区 台州市黄岩区 台州市路桥区

安徽: 淮北市相山区 淮北市烈山区 淮南市田家庵区 淮南市大通区

福建: 厦门市同安区 厦门市翔安区 泉州市鲤城区 泉州市丰泽区 金门县 漳州市芗城区

江西: 南昌市湾里区 九江市浔阳区

山东: 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 新乡市卫滨区 新乡市红旗区 新乡市牧野区 安阳市北关区 安阳市文峰区 安阳市殷都区 安阳市龙安区 平顶山市新华区 平顶山市卫东区 平顶山市湛河区

湖北: 荆州市沙市区 荆州市荆州区 宜昌市西陵区 宜昌市伍家岗区 宜昌市点军区 宜昌市猇亭区

湖南: 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 广州市花都区 韶关市北江区 韶关市武江区 韶关市浈江区 潮州市湘桥区 佛山市三水区 肇庆市端州区 阳江市江城区 茂名市茂南区 茂名市茂港区 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 桂林市秀峰区 桂林市叠彩区 桂林市象山区 桂林市七星区

青海: 西宁市城中区 西宁市城东区 西宁市城西区 西宁市城北区

宁夏: 银川市兴庆区 银川市金凤区 银川市西夏区



八等:

天津: 武清区

河北: 张家口市桥西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 承德市双桥区 承德市双滦区 唐山市丰润区 廊坊市安次区 廊坊市广阳区 沧州市运河区 沧州市新华区 衡水市桃城区 邢台市桥东区 邢台市桥西区

辽宁: 朝阳市双塔区 朝阳市龙城区 阜新市海州区 阜新市太平区 阜新市细河区 铁岭市银州区 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 四平市铁西区 四平市铁东区 通化市东昌区 通化市二道江区 延吉市

黑龙江: 哈尔滨市松北区 哈尔滨市平房区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鹤岗市兴山区 鹤岗市向阳区 鹤岗市工农区 鹤岗市南山区 鹤岗市兴安区 鹤岗市东山区 佳木斯市前进区 佳木斯市永红区 佳木斯市向阳区 佳木斯市东风区 佳木斯市郊区 鸡西市鸡冠区

上海: 青浦区 奉贤区

江苏: 淮安市清河区 淮安市清浦区 常州市武进区 宜兴市 吴江市 常熟市

浙江: 杭州市余杭区 宁波市鄞州区 湖州市吴兴区 湖州市南浔区 义乌市

安徽: 蚌埠市蚌山区 蚌埠市龙子湖区 蚌埠市禹会区 蚌埠市淮上区 铜陵市铜官山区 铜陵市狮子山区 铜陵市郊区 安庆市迎江区 安庆市大观区 安庆市郊区

福建: 福清市 泉州市洛江区 石狮市 晋江市 漳州市龙文区

江西: 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 青岛市黄岛区 青岛市城阳区 烟台市莱山区 济宁市市中区 济宁市任城区 泰安市泰山区 泰安市岱岳区

河南: 焦作市山阳区 焦作市解放区 开封市鼓楼区 开封市龙亭区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开封市南关区 开封市郊区

湖北: 十堰市张湾区 十堰市茅箭区

湖南: 常德市武陵区 常德市鼎城区 郴州市北湖区 郴州市苏仙区

广东: 增城市 珠海市斗门区 汕头市潮阳区 汕头市潮南区 汕头市澄海区 清远市清城区 河源市源城区 梅州市梅江区 揭阳市榕城区 普宁市 汕尾市城区 惠州市惠阳区 江门市新会区 台山市 开平市 肇庆市鼎湖区

海南: 海口市秀英区 海口市琼山区 海口市美兰区 三亚市

重庆: 巴南区

贵州: 贵阳市白云区 遵义市红花岗区 遵义市汇川区

云南: 玉溪市红塔区

新疆: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九等:

北京: 平谷区 延庆县 密云县

天津: 宝坻区 蓟县 静海县

河北: 鹿泉市 张家口市宣化区 唐山市古冶区 唐山市丰南区

山西: 阳泉市郊区 晋中市榆次区 临汾市尧都区

辽宁: 瓦房店市 海城市 营口市鲅鱼圈区

吉林: 松原市宁江区 辽源市龙山区 辽源市西安区

上海: 崇明县

江苏: 南京市浦口区 南京市六合区 徐州市泉山区 连云港市连云区 盐城市亭湖区 靖江市 泰兴市 海门市 通州市 如皋市 扬中市 丹阳市 溧阳市 太仓市

浙江: 慈溪市 余姚市 舟山市定海区 舟山市普陀区 诸暨市 上虞市 绍兴县 金华市婺城区 金华市金东区

福建: 三明市梅列区 三明市三元区 莆田市城厢区 莆田市涵江区 莆田市荔城区 龙岩市新罗区

江西: 九江市庐山区 景德镇市珠山区 景德镇市昌江区 新余市渝水区 萍乡市安源区 宜春市袁州区 吉安市吉州区 吉安市青原区

山东: 聊城市东昌府区 德州市德城区 东营市东营区 淄博市淄川区 淄博市博山区 淄博市临淄区 淄博市周村区 潍坊市寒亭区 潍坊市坊子区 烟台市福山区 烟台市牟平区 龙口市 莱州市 荣成市 文登市 日照市东港区 临沂市兰山区 枣庄市市中区 莱芜市莱城区 滨州市滨城区 菏泽市牡丹区

河南: 漯河市源汇区 南阳市卧龙区 南阳市宛城区

湖北: 武汉市江夏区 荆门市东宝区 荆门市掇刀区 鄂州市鄂城区 仙桃市 潜江市

湖南: 益阳市赫山区 益阳市资阳区 岳阳市云溪区 衡阳市南岳区 永州市冷水滩区 永州市芝山区 邵阳市双清区 邵阳市大祥区 邵阳市北塔区 娄底市娄星区

广东: 从化市 惠东县 恩平市 鹤山市 佛山市高明区 高要市 云浮市云城区 罗定市 廉江市

广西: 桂林市雁山区 梧州市万秀区 梧州市蝶山区 梧州市长洲区 贵港市港北区 贵港市港南区 贵港市覃塘区 北海市海城区 北海市银海区

重庆: 北碚区

四川: 绵阳市涪城区 绵阳市游仙区 德阳市旌阳区

贵州: 贵阳市花溪区 贵阳市乌当区

云南: 安宁市

陕西: 铜川市王益区 铜川市印台区 宝鸡市渭滨区 宝鸡市金台区 汉中市汉台区

新疆: 石河子市



十等:

天津: 宁河县

河北: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辛集市 藁城市 正定县 迁安市 三河市 涿州市

山西:阳泉市矿区 侯马市 运城市盐湖区

内蒙古: 赤峰市红山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赤峰市松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乌海市海勃湾区 乌海市海南区 乌海市乌达区

辽宁: 普兰店市 庄河市 铁岭市清河区 本溪市南芬区 大石桥市 盖州市

吉林: 长春市双阳区 白城市洮北区 公主岭市 梅河口市 白山市八道江区 图们市 敦化市

黑龙江: 双城市 尚志市 阿城市 呼兰区 黑河市爱辉区 大庆市红岗区 伊春市伊春区 双鸭山市尖山区 双鸭山市岭东区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双鸭山市宝山区 绥芬河市 绥化市北林区 肇东市

江苏: 徐州市九里区 徐州市贾汪区 淮安市楚州区 东台市 扬州市邗江区 仪征市 江都市 姜堰市 镇江市丹徒区 金坛市

浙江: 富阳市 海宁市 衢州市柯城区 永康市 东阳市 临海市 温岭市 瑞安市 乐清市 丽水市莲都区

安徽: 肥东县 肥西县 阜阳市颖州区 阜阳市颖东区 阜阳市颖泉区 亳州市谯城区 滁州市琅琊区 滁州市南谯区 芜湖县 繁昌县 宣城市宣州区 宁国市

福建: 长乐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泉州市泉港区 南安市 龙海市

江西: 鹰潭市月湖区 贵溪市 上饶市信州区 丰城市

山东: 胶州市 即墨市 寿光市 招远市 临沂市罗庄区 临沂市河东区

河南: 三门峡市湖滨区 鹤壁市淇滨区 鹤壁市山城区 鹤壁市鹤山区 濮阳市华龙区 许昌市魏都区

湖北: 武汉市蔡甸区 沙洋县 孝感市孝南区 黄冈市黄州区 鄂州市华容区 黄石市下陆区 黄石市铁山区 江陵县 随州市曾都区 天门市

湖南: 浏阳市 长沙县 张家界市永定区 岳阳市君山区 怀化市鹤城区

广东: 南澳县 英德市 连州市 佛冈县 乐昌市 南雄市 曲江县 潮安县 揭东县 陆丰市 海丰县 博罗县 四会市 阳春市 化州市 信宜市 高州市 电白县 吴川市 雷州市

广西: 邕宁县 武鸣县 玉林市玉州区 钦州市钦南区 钦州市钦北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防城港市港口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海南: 琼海市 儋州市

重庆: 万盛区 双桥区

四川: 成都市龙泉驿区 内江市市中区 乐山市市中区 乐山市沙湾区 自贡市大安区 自贡市自流井区 泸州市江阳区 宜宾市翠屏区 攀枝花市东区 攀枝花市仁和区

贵州: 六盘水市钟山区

云南: 昆明市东川区 曲靖市麒麟区

西藏: 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 西安市阎良区 西安市临潼区 西安市长安区 渭南市临渭区 咸阳市秦都区 咸阳市渭城区

甘肃: 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 白银市白银区 天水市秦城区

宁夏: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新疆: 喀什市 阿克苏市 库尔勒市 伊宁市



十一等:

河北: 新乐市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遵化市 霸州市 定州市 高碑店市 任丘市 黄骅市 邯郸市峰峰矿区 武安市 邯郸县

山西: 古交市 清徐县 大同市矿区 大同市新荣区 朔州市朔城区 忻州市忻府区 介休市 孝义市

内蒙古: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满洲里市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乌兰浩特市

辽宁: 新民市 北票市 凌源市 阜新市新邱区 阜新市清和门区 调兵山市 开原市 本溪满族自治县 辽阳市弓长岭区 灯塔市 凤城市 东港市 凌海市 葫芦岛市南票区 兴城市

吉林: 九台市 榆树市 磐石市 蛟河市 桦甸市 舒兰市 集安市 临江市 珲春市 龙井市 和龙市

黑龙江: 五常市 宾县 七台河市桃山区 七台河市新兴区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鸡西市滴道区 密山市 海林市 海伦市 庆安县

江苏: 溧水县 高淳县 邳州市 新沂市 宿迁市宿城区 大丰市 高邮市 宝应县 兴化市 如东县 海安县 句容市

浙江: 临安市 桐乡市 嘉善县 兰溪市 玉环县

安徽: 长丰县 宿州市埇桥区 淮北市杜集区 黄山市屯溪区 黄山市徽州区 六安市金安区 六安市裕安区 巢湖市居巢区

福建: 闽侯县 连江县 莆田市秀屿区 惠安县 宁德市蕉城区

江西: 乐平市 萍乡市湘东区 抚州市临川区 井冈山市

山东: 济南市长清区 章丘市 平度市 胶南市 莱西市 安丘市 昌邑市 青州市 诸城市 莱阳市 蓬莱市 乳山市 枣庄市薛城区 滕州市 曲阜市 兖州市 邹城市 新泰市 肥城市 莱芜市钢城区

河南: 郑州市上街区 洛阳市吉利区 焦作市中站区 焦作市马村区 新乡市凤泉区 商丘市梁园区 商丘市睢阳区 信阳市浉河区 信阳市平桥区 太康县 驻马店市驿城区 济源市

湖北: 武汉市汉南区 武汉市黄陂区 武汉市新洲区 丹江口市 襄樊市襄阳区 老河口市 枣阳市 宜城市 钟祥市 应城市 麻城市 武穴市 鄂州市梁子湖区 大冶市 咸宁市咸安区 赤壁市 石首市 洪湖市 松滋市

湖南: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沅江市 汨罗市 临湘市 醴陵市 湘乡市 耒阳市 吉首市

广东: 清新县 新丰县 连平县 兴宁市 梅县 饶平县 揭西县 惠来县 龙门县 怀集县 封开县 德庆县 云安县 新兴县 阳西县 阳东县 遂溪县 徐闻县

广西: 百色市右江区 来宾市兴宾区

海南: 文昌市 万宁市 东方市 澄迈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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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晓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委托其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交通、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各尽其责,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二) 组织开展行业优质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三) 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四) 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五) 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 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整体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与经营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 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 参加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四) 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二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两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 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信证明;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已按上述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城市客运管 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 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交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必须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再到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停、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证件。不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应按正常营运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使用期限及报废标准,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达到使用期限的强制报废。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 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容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二) 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
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 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四) 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 携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七)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车辆不得粘贴喷涂广告;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营运证、资格证;
  (二) 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驾车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六) 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 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八) 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九) 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部门设立的出租汽车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五)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时;
  (六)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经营者与驾驶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 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 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二) 经营者应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 处理等事宜;
  (三)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 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执勤标志,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及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 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 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 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和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 弘扬社会主义正气、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 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市政[1986]24号 1996年5月6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局(公司)、直属厂矿、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单位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解决发还房屋的腾退问题,以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了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1985)城住字87号、冀政(1982)248号、邢市政(1983)50号以及(1986)2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市的经验,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一九五八年私房改造的起点和范围
  1、出租住宅(包括出借、典当、空闲房屋,以下同)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改造起点。
  2、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
  3、凡属与改造房屋相连的庭院、树木及附属建筑物等,一并随房改造。
  4、随房改造的附属建筑物是出租的计算出租面积,否则不计算改造面积。
  5、符合上述规定,改造房产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改造成果。
  第二条 改造房屋的丈量
  1、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建筑物的外墙实际尺寸进行丈量计算。
  2、凡改造房屋未进行翻建,原房仍然存在,房主反映改造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可重新丈量。
  3、改造房屋已进行翻建或拆除,旧房已不存在,均以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条 关于房屋用途的划分
  确定是不是工商业用房、承典出租房、承典自住房等,均以私房改造时的用途为准,改造后用途有变动的,不作为考虑处理的依据。
  第四条 关于错改问题
  1、凡出租住宅低于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属于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2、改造时不够起点,以后因种种原因又增加少量出租房,达到起点而被改造的应视为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3、临街铺面房改造时未作工商用房使用,而按工商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属于错改。
  4、原系房主自住房,因公家需要占用,经政府或房管部门动员出租而被改造的,应作发还处理。
  5、改造房产有住宅,也有工商用房,面积虽不够100平方米,也不应视为错改。
  6、改造时符合政策规定,以后因补留自住房或其他原因而不足起点的,不应视为错改。
  第五条 几户合改房产的处理
  1、几户共有房产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各自有房地产证(分割手续)、法院判决手续等证件,可重新复查。分割后(包括其他被改造房屋在内)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
  2、几户合买,因住户占用而未能自住,当时文契虽未分割,但已注明各自间数的,可重新复查。分害后(包括其他被改造的房屋)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并随之办理分割手续。
  3、宗属一户,解放后为分化产权,在文契上虽注明几人所有,但已无分割证件,按一户改造不变。
  4、原属几户合资开业而共置的房屋,按一户改造不变。
  第六条 关于补留自住房
  1、凡改造时房主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未留自住房的,按规定补留自住房。
  2、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未计算在内,邢市政权(1983)50号文件下达前(1983年5月底)已回本市安家落户的,可补留自住房。其后迁回我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回国定居的华桥除外),其住房由工作单位给予安置。
  3、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人口已计算在内而又返回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4、私心改造时,按规定已与房主留有自住房的,房主不得以改造后人口增多为由要求再留自住房。
  5、补留自住房标准,以改造时的人口为依据,一人留7-10平方米或一个自然间。
  6、改造时房主在本市,未留自住房,而现在又不在本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按当时人口(每人10平方米)给予作价结算。
  7、改造房为工商业用房,又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原则上不退原房,用公房兑换或补偿价款的办法解决。
  8、改造时是工商业用房,以后成为住户,现房主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可以考虑退还原房。
  9、房主别处另有房产,市内房产被改造而未留自住房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10、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致使改造房屋全部倒塌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第七条 关于补发定租问题
  1、维持1958年改造时的原定租率不变,定租从改造之日起发至1996年9月底。
  2、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定租发放不足五年的,要补足五年。
  3、因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而停止付定租的不再补发。
  第八条 关于典当房屋的处理
  1、承典房屋出租(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下同),够改造起点者,只按规定发给承典人定租,原典价不再进行结算。
  2、承典房屋出租,不够改造起点的,可由房管部门发还典价,房屋归公。如典当契约载明1958年改造时未到期者,出典人可将典价交房管部门赎回房屋。
  3、承典人自住的,可让承典人按房屋买卖价格“找价作死”,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4、承典房屋已纳入改造,但当契已载明“过期不赎,归承典人所有”,且1985年改造时早已过期,按原典当契约办理。
  5、纳入改造的承典房屋(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不够起点的,且出典人早已将房屋(包括已改造的房产手续)赎回,并由出典人领取定租的,视为按出典人改造,产权发还给出典人。
  6、承典房屋出租已达到改造起点的,但未给出典人留自住房(除出典房屋外,别无其他房屋)可按当时人口给出典人补留自住房,但需向房管部门交回相应数量的典价。
  7、房主系改造户又是出典人,出典房屋已在承典人名下纳入改造的,不予发还。
  第九条 经济结算与补偿
  1、凡按照规定退还给私人的房屋,经租期间的房租和中修以下(包括中修)的维修费用不进行结算。
  2、原房已进行大修、翻建的,一般按原房质量作价结算付款,不退原房。如房主住房确实困难,坚持要求退还房屋的,由房主交清翻建费,带户予以发还。
  3、原房已改建成楼房、工商业用房和拆除未建的,按原房质量作价补偿。如房主租有公房,按房屋结构可以划分相等房屋的,也可以用兑换产权的办法片理。
  4、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而未留自住房,需要发还的自住房一律不退原房,采取折价付款或以现租用的公房兑换产权的办法处理。如房主现住私房,住房确实困难的确良,在分配住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5、改造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已经拆除,现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按原房质量作价付款。
  6、典当房屋需要结算典价,如当契载明是典金的,按1985年和现在实物(粮、棉、油)价格折算提高40%付款。如当契载明是实物的,按现在国营企业零售牌价计算付款。
  7、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塌的,经济上不予补偿。
  第十条 关于腾房和住户安排
  1、本着“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凡属需要给房主腾房的,一律由住户(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需腾房的住户,按无房户对待,由所在单位负责安置。
  2、凡是需要退还的原出租房屋一律带租户还产权,租赁双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房主按房管部门规定收费,维修好房屋,不得随意提高租金,在住房未解决住房以前,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3、凡属由房管部门明确落实的发还房屋,住户必须承认其产权已属房主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房主及房管部门提出无理要求,必须及时向房主交租并爱护所承租的房屋。
  4、发还给房主的房屋需要自住的,应与住户及住户所在单位协商解决。住户、住户所在单位确有困难,一时解决不了的,房主在五年内不能强撵住户搬家,住户及住户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解决腾房问题。
  5、需要腾房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有建(购)房能力的,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安置问题。无建(购)房能力的,按无房户申请要房,待政府投资建房后,分期分批解决。
  6、住户住房宽裕有力量腾房的,应积极主动腾房,不得以任何理由趁机向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多要房、要好房或提其它附加条件。
  7、凡由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安置的住户,只要分配的房屋不少于需要腾退的房屋面积(住房宽余的除外),都要服从安置,并积极腾退发还房屋。不服从安置的,腾房问题由住户自己解决。
  8、需要腾房的职工。凡1983年5月底(市政(1983)50号文件下达日期)以后,单位或房管部门已经解决过一次住房,自己未住让给其子女或亲属居住,再安排住房单位(包括房管部门)有困难的,由现住户自己想办法解决。
  9、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期间,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换户搬进改造房屋居住的(包括居住后办理了住房手续的),腾房问题由现住户自己解决。
  10、房主现住有公房需要发还的改造房产,一般采取兑换产权办法解决。当时兑换有困难的,住户腾迁后,房主应将承租公房交还房管部门。不愿兑换愿继续租赁公房的,可将相应数量的发还房屋按作价付款的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关于缓改房屋的处理
1985年列为缓改的房产,根据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已经进行补改的,产权归国家,未进行补改的亦不再进行补改。
  第十二条 对强占经租房的处理
  1、对个别房主已经强占的经租房,按文件规定属于发还范围的,批评教育后,按规定办理发还手续。
  2、强占房屋按规定不属于发还范围的,必须限期退出。但房主住房比较困难,经房管部门同意可办理租赁手续,照章纳租,也可按商品房作价出售给房主。
  3、强占房屋不属于发还范围,又不服从房管部门处理,将公房霸为已有的,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发还手续和办理程序
  1、按政策规定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房主要向房管部门写出申请,帐户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发还手续。
  2、调查材料要准确无误。由居委会出具人口证明(以1958年改造时人口为准)。注明家庭成员出生年月,已故人口应注明去世时间。单位、个人出具证明,必须加盖公章。
  3、《落实私改政策房屋发还书》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发还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
  4、在办理发还手续的同时,向住户单位填发《腾退房屋通知书》,单位以此考虑对职工的住房安排;向房管所和住户填发的产权变更通知书(一式二份),房管所以此作为核减定额,注销房屋的依据;住户接此通知后,原公房使用证即行作废,应与私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房屋、住房(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都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协助政府和房管部门做好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我市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