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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2:07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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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


  3月20日至3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即开型体育彩票规模销售过程中,发生了伪造中奖彩票事件,引起了社会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对彩票事业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总局彩票中心向全国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组织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重申了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总局和总局彩票中心先后向陕西省体育局和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做好西安市“3.25体育彩票假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意见》、《关于严肃查处西安“伪造中奖彩票事件”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尽快查清事件真相。针对这一事件暴露出来的管理问题,为确保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的安全,做到万无一失,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体育部门都要通过这一事件,举一反三,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切实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工作,增强安全意识,要充分认识每一个局部、每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到体育彩票事业的大局。各地都要结合实际,尽快对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堵塞漏洞,防患未然,要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切实加强对体育彩票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即开型彩票销售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督促彩票中心加强对销售全过程的监管力度,尤其是设奖、验票、兑奖、开奖、中奖彩票查询、公证等关键环节。
  三、在今后的即开型体育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不得隐瞒情况,要及时、如实上报总局彩票中心和当地政府,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妥善处理。
  四、充分认识社会公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对规范体育彩票管理的重要作用,完善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切实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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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9号法律
《维护国家安全法》

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叛国
一、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

(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分裂国家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或使之从属于外国主权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其它严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

(二)破坏交通运输、通讯或其它公共基础设施,或妨害运输安全或通讯安全,该等通讯尤其包括电报、电话、电台、电视或其它电子通讯系统;

(三)纵火,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

(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

第三条
颠覆中央人民政府
一、以暴力或其它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煽动叛乱
一、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叛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条
窃取国家机密
一、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危及或损害国家的独立、统一、完整或者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的间谍活动,或明知该等实体或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但仍为其招募人员、提供协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利用职务、劳务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因职务或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保有国家机密:

(一)公开国家机密或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机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五、在本条中,“国家机密”指涉及国防、外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其它属于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有关事项且已经被确定为应予以保密的文件、信息或对象。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文件、信息或对象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机密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罚金;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第七条
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的罚金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二、在本条中,“联系”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接受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

(二)协助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下列任一行为:

1、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的消息;

2、 招募人员或为招募活动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或宣传等便利;

3、作出承诺或赠送;

4、恐吓或欺诈他人。

第八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除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另有规定外,法人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犯罪,须对该犯罪负责。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等实体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实体:

(一)该实体的创立人创立该实体的主要意图是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该实体重复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规定犯罪而须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况,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活动。

二、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三、对本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进行活动,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二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本法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减轻
就本法中涉及产生危险的犯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主动使该行为产生的危险有相当程度的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可特别减轻刑罚或不处罚该事实。

第十二条
公开进行
本法所规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本法第五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c)………”

第十四条
补充适用
本法无专门规定者,补充适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火电大机组及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的需要,加强火电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工作,进一步提高火电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我部将1980年颁发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修订为《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现颁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部建设协调司。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

1、总则
1.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在每台机组投产前,必须及时进行启动验收,在本期工程全部竣工后,必须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启动验收是全面检查投产机组以及相应的建筑安装工程设计、设备、施工、调试质量和生产准备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机组能安全、经济、迅速、可靠、完整、文明地投入生产、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的关键性程序。具备投产条件的机组,必须及时办理启动验收和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机组效率、结束基本建设工程的最后步骤。通过竣工验收,总结经验,改进基本建设工作。
1.0.2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火力发电厂建设工程的启动验收或竣工验收,应以上级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说明书、各种有关的标准与规程等为依据,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下进行验收。
国外引进项目,尚应按照与国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合同附件,以及有关文件(如设计联络会议纪要等)或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进行。
1.0.3 机组整套启动移交试生产和竣工验收时,要根据不同阶段的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按设计的内容,按电力建设的各项验评标准做到达标和移交水平。
1.0.4 启动验收工作的组织。
1.0.4.1 火电工程的启动验收,一般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业主批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组织启动验收委员会。启动验收委员会由业主担任主任委员,委员由各投资方、质监、建设、监理、施工、调试、生产、电网调度、设计、制造厂等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
启动验收委员会必须在整套启动前组成并开始工作,于办完验收移交手续后结束工作。
启动验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召开启动验收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决策启动调试中的重要问题和主要方案、协调启动调试的外部条件以及主持启动验收交接工作。
1.0.4.2 启动调试总指挥为机组启动调试的总负责人(以下简称总指挥)。总指挥及若干名副总指挥由业主指定的代表担任,总指挥的工作由分部试运开始一直到试生产结束为止。在启动验收委员会成立后,总指挥在启动验收委员会领导下代表启动验收委员会主持机组启动调试的常务指挥工作。总指挥的主要职责是审批主要启动调试方案、措施,主持定期的启动调试协调会议,监督启动调试的质量和进度的完成。
1.0.4.3 启动验收委员会下设试运指挥组、生产准备检查组、验收工作组、办公室,由总指挥直接领导各组(室)。
(1)试运指挥组是现场的启动指挥机构,作为现场值班指挥,对设备及系统的启动或停运发布指令。试运指挥组由调试、建设、施工、生产单位负责人设计总代表、制造厂总代表等有关人员组成。试运指挥组组长由调试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安装和生产单位负责人担任。
(2)验收工作组负责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设备和系统试验记录、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等的审查和移交(对建设单位已经签字验收的应认可),并办理设备、材料、备品、专用工具等的清点移交工作。验收工作组的组长由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生产及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担任,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监站负责监督。
(3)生产准备检查组负责检查生产准备工作,包括运行、检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分值配备,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等的配备。人员由运行单位和建设单位组成。
(4)办公室负责各组协调、调试管理、文秘、安全、消防、保卫等工作,由建设单位组成。
1.0.5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1.0.5.1 启动调试及验收的一般程序包括:建筑工程验收,分部试运,整套启动,技术资料备品备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试生产,竣工验收。
1.0.5.2 安装单位负责分部试运工作和整套启动期间的设备与系统的维护、检修、消缺等工作。负责试生产期间由于安装质量而引起的设备及系统的检修工作。
1.0.5.3 调试单位负责制订整套启动方案和整套启动调试工作。性能试验、考核试验可根据合同进行。
1.0.5.4 生产单位在整个调整试运期间,根据调试要求或运行规程的规定,负责电厂的运行操作。根据需要和协商,在安装结束至试生产之间,做好设备代保管工作。从试生产期开始,生产单位将接收机组的管理,对机组的运行和维护负责。
1.0.5.5 建设单位协助总指挥做好启动调试的全面组织工作。
1.0.5.6 设计院驻现场总代表负责现场的设计修改工作,并根据机组试运情况及时了解和总结机组设计中的经验教训,以利改进和优化设计。
1.0.5.7 制造厂的代表对其为电厂提供的设备及系统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处理由于制造质量发生的问题,对非责任设备问题积极协助处理。
1.0.5.8 建筑单位负责全厂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完工程度,水、暖、卫、道、照明、消防等不应影响分部试运和整套启动,并负责试运中的维护消缺工作。
1.0.6 质监中心站和质监站对整套启动前、满负荷试运后和半年试生产等进行质量监督,并作出评价意见。

2、建筑工程验收
2.0.1 在新的工程整套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全部工程竣工后,验收委员会应对建筑工程进行一次全面验收。
在验收委员会成立前已经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 建筑工程验收一般包括:
2.0.2.1 检查完工程度,影响整套启动的工程项目应立即处理,限期完工,对不影响安全发电的结尾工程项目,明确规定最后竣工日期(最后竣工日期不得超出试生产结束日期)。
2.0.2.2 检查施工单位应提交技术资料的完整性与准确程度。
2.0.2.3 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及评定结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2.0.2.4 属于外委工程以及与市政公用单位有关的铁路专用线、码头、厂外公路、上下水、消防、防洪、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等工程,在有关单位参加下进行验收。

3、分部试运
3.0.1 安装工作结束,并按调试顺序完成了必要的检查试验后即可开始分部试运。分部试运由单机试运和分系统试运两个部分组成。
3.0.2 分部试运是由厂用电受电开始到机组整套启动前为止,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调试、生产、设计单位参加,主要辅机设备(例如汽动给水泵、球磨机等),还应有制造厂人员参加。
分部试运的方案和措施,由安装或调试单位提出,经安装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对重要的试运项目还需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有关单位执行。
3.0.2.1 单机试运主要是辅机,包括电动机及其电气部分试运,带动机械部分试运和带负荷单系统试运等。
3.0.2.2 单机试运合格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辅机进行分系统带负荷,做程控试验和对整个分系统进行调试,考验工程质量,确定其是否具备参加整套试运条件。
3.0.2.3 如合同规定必须由厂家自行调试的项目,调试和安装单位应密切配合,生产单位参加。
3.0.3 系统碱洗、锅炉及其系统的化学清洗和蒸汽冲管是重要的系统试运项目,除必要的临时设施外应尽可能利用正规设备进行。点火前应保证燃烧管理系统和保护系统、火焰监视系统、吹灰系统等调试合格可以投入。取样分析和加药系统也可正常投入。
3.0.4 分部试运及调整试验应由安装及调试单位作出技术记录,各项试验结果将作为整套启动的依据。
经分部试运合格的设备和系统,如由于生产或试运需要须继续运转时,经双方协商,可交由生产单位代行保管并负责运行维护,由施工原因造成的消缺检修工作仍由施工单位承担。设计、设备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完成。

4、整套启动试运
4.0.1 整套启动试运是指由机炉电第一次联合启动试运开始到24小时或7天(或合同规定的时间)试运合格移交生产运行止,由启动委员会负责。
4.0.2 调试单位提出确保安全启动的方案和措施,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后,交试运指挥组执行。
对有重大影响项目的调试方案和措施,应由调试、安装和生产单位联合制定,报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并经启动调试总指挥审批,必要时报主管部门取得同意后执行。
4.0.3 整套设备的启动调试,由试运指挥组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整套启动方案进行。
4.0.4 整套设备启动前,启动验收委员会应听取建设、施工、调试和运行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检查启动前的准备工作情况,全面检查所有投入整套启动的设备是否已达到安全启动的要求,试运人员是否已经配备齐全,生产准备工作是否就绪,调试准备工作是否全部做好。
4.0.5 整套设备的启动试运,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个别条款可视实际情况,经启动验收委员会批准,分阶段达到)。
4.0.5.1 投入使用的土建工程和生产区域的设施,应按设计完成并进行了验收,生产区域的场地应平整,道路需畅通,平台栏杆和沟道盖板齐全,脚手架、障碍物、易燃物、建筑垃圾等已经清除。
4.0.5.2 整套启动前,对投入设备和系统及与其有关的辅助设备配套工程均已分部试运(包括调整试验)合格,热机、电气的所有保护装置、热工仪表、远方操作装置、灯光音响信号、事故按钮及联锁装置均已分别试验合格。安全运行所必需的自动及程控装置应具备投入条件。
4.0.5.3 调试、运行及检修人员均已分值配齐,运行人员已经培训并考试合格,整套启动方案和措施报审完毕,并按进度向有关参与试运的人员交底。
4.0.5.4 生产单位将运行所需的规程制度、系统图表、记录表格、安全用具、运行工具、仪表等已准备好,投入的设备和管道已有命名和标志。
4.0.5.5 数据采集的控制用计算机(包括事故追忆装置)输入输出点接线经校对准确,系统精度符合设计要求,变送器定值整定完毕,不停电电源、空调、机房空气净化、接地装置和屏蔽设施等均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并试运调整合格。
4.0.5.6 具备可靠的厂用电源和保安电源,足够的燃料,化学药品及其他必需的材料备品及工具。
4.0.5.7 有关照明(包括事故照明)、通讯联络设备和按设计要求的防寒、采暖通风设施已安装试验完毕,能正常投入使用。
4.0.5.8 压缩空气系统、补给水系统、循环水系统、工业水系统、启动汽源系统、轴承冷却水系统、凝结水精处理系统、水处理系统等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9 试运区域的消防水源必须可靠,消防设施齐全(包括事故排油坑),并经验收试投合格。消防、保卫工作均已落实。
4.0.5.10 除灰系统沉渣池灰库、输灰泵房、输灰沟、输灰管和相应的配套设备及灰场、废水、废油处理设施、电除尘器等均已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机组投入后,应符合环保要求。
4.0.5.11 卸煤、输煤、储煤和制粉系统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2 燃油系统的卸油、输油、储油和泵房(或燃气配气站)等的土建和安装工作,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3 制氢设备和供氨系统,以及设有制氯装置的,都应按设计要求具备投入条件。
4.0.5.14 全部参加试运的设备和系统,与运行中或尚在施工中的汽水管道及其他系统已做好必要的隔离。
4.0.5.15 涉及新机投产的电网输电线路(包括远动通讯等)应基本具备和满足启动机组满负荷输电的要求。
4.0.5.16 上下水、电梯、环境监测系统按设计要求投入。
4.0.5.17 保温、油漆工作已按设计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4.0.6 整套启动试运
4.0.6.1 为了保证整套启动试运能顺利进行,在冷态下调试、整定的项目应按计划全部完成。
4.0.6.2 单机容量在300MW以下国产机组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套启动试运:
(1)机组整套启动升速,额定转速下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发电机空载试验、短路试验、励磁装置试验,并网接带负荷试验,超速试验,制粉系统调试,燃烧初调整,汽水品质监督试验,各种保护系统投入,自动调节装置及控制系统投入和切换试验,厂用电切换试验。负荷摆动试验,机组启动试验,甩负荷试验,真空严密性试验等。在该试运期间,允许机组启停进行调整和处理缺陷。
(2)机组负荷达到并保持铭牌出力后,燃煤锅炉要达到断油(或天然气)、投高加、投电除尘、连续72小时满负荷运行,汽水品质合格,自动装置投入(由于设计、设备或系统等不属施工原因使个别项目不能全部投入时应写明原因,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试生产阶段组织完成),调节品质基本达到设计要求,机组运行正常,整套试运行即告完成。
在试运中由于系统或其他原因使试运机组不能带满负荷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应带的最大允许负荷。
(3)72小时试运完成后,应对各项设备作一次全面检查,处理试运中发现的缺陷,缺陷处理完毕后,机组应再次启动,带满负荷连续运行24小时后,移交生产单位进入试生产阶段。(对暂时不具备处理条件的而又不影响安全运行的项目,由启动验收委员会规定负责处理的单位和完工时间)。
(4)72小时试运过程中,应对设备的各项运行数据(如振动、膨胀、温度、汽水品质、机组主要运行参数等)及异常情况,作出详细记录交有关单位。
4.0.6.3 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机组,整套启动调试程序如下:
(1)除按本规范6.0.6.2.1规定的调试项目外,视主辅机性能和自动控制装置功能还应增加自动处理事故的功能试验项目,特殊试验项目(如单风机运行、高加停用、汽动给水泵汽源切换试验等)。
(2)启动调试主要程序一般如下:
首次启动冲转冷态启动试验→升速→定速摩擦检查→升速→定速运行检查→调节系统有关参数整定和调试→电气试验→主汽门严密性试验→并网带负荷10%~15%稳定运行4~6小时→解列超速试验→高低压旁路系统试验、锅炉洗硅→带25%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带50%负荷磨煤机及燃烧初调整试验、锅炉洗硅并机组甩负荷试验→短时停机检查清扫凝汽器和消除缺陷→机组停运试验→温态启动试验→热态启停试验→带75%负荷、制粉系统或磨煤机调整试验、燃烧调整试验、自动调节和控制系统调整投入及切换试验、汽机真空严密性试验、锅炉洗硅→带100%负荷,调试项目同75%负荷的项目并做甩荷试验。负荷变动试验→MFT动作试验→停机检修。
在进行上述启动试运工作时,保护装置和燃烧器管理系统应始终投入,并作必要的调整,保证其正确动作。
(3)在完成上述调试工作后即可进行7天带负荷连续运行,主机和辅机均应连续运行不应中断。合格后移交生产单位。
在运行期间,作好运行数据、设备缺陷及其处理情况的记录,交各有关单位。
4.0.6.4 在进行机组的整套启动试运工作时,其启动试运主要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生产、调试和安装单位通过协商可酌情增减,有些项目也可在试生产阶段完成。
4.0.6.5 在启动试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消缺完善。进口设备的缺陷应尽量由设备供应厂家驻现场代表负责处理,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积极配合,在无制造厂代表时,以建设单位为主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业主审批后进行处理。
4.0.6.6 进口机组的启动试运按合同规定进行,如合同无规定时,执行本规程。

5、技术资料备品配件的移交及工程验收书
5.0.1 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按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运行单位移交(国外引进设备可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分工办理),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5.0.1.1 据以施工的整套设计图纸、技术条件、设计变更单、重要设计修改图。施工过程中修改过多而必须重新绘制的峻工图纸,包括电气、热工二次线、地下管线、电缆埋设和接地装置等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制,施工、调试等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完成后移交。
5.0.1.2 制造厂的整套安装图纸、说明书及出厂证明书。
5.0.1.3 材料试验记录和质保书。
5.0.1.4 建筑及安装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记录和中间验收签证。施工和试运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的设备缺陷处理记录。
5.0.1.5 施工过程中补充的地质及水文资料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大型设备基础的沉陷观测记录。
5.0.1.6 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大型设备主要轴线的测量放线记录及水准点一览表。
5.0.1.7 安装记录和分部试转及调整试验记录或报告。
5.0.1.8 整套启动试运记录和调试报告。
5.0.1.9 经上级质监站检查的项目、结果、评价及其他有关文件。
5.0.1.10 与工程有关的将来生产上必须作为依据的合同、协议、来往文件及重要会议记录等。
凡属外文的技术资料应一并移交。
5.0.2 技术资料的移交由启动验收委员会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办理,应移交哪些技术资料,双方如有不同意见时,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全部资料应在整套启动试运完毕进入试生产后一个半月内移交完毕(或按合同规定),特殊情况由启动委员会决定时间。需在试运前移交的资料,施工单位根据运行单位的需要提前移交。
5.0.3 随同设备供应的备品、配件、生产试验仪器和专用工具等,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装单位移交生产单位。
5.0.4 验收交接工作完成后,应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提出以下文件:
5.0.4.1 工程验收书。
5.0.4.2 整套设备启动试运工作总结。
5.0.4.3 未完工程及需改进工程清单,明确设计、施工单位和完成日期。
上述文件由建设、生产、设计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并报送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抄送设备制造单位。

6、试生产
6.0.1 对单机容量为200MW及以上的机组,移交生产单位后用六个月的时间作为试生产阶段。试生产阶段仍属基本建设阶段,建设单位、生产单位要安排条件,使机组在各种工况下运行,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未完调试项目的调试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全面考核;使自动和程控装置投入运行后调节和控制质量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并确定机组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和完成基建未完项目。
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应按与外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处理。
200MW以下机组是否安排试生产,由启动验收委员会决定。
6.0.2 试生产阶段的工作和责任
6.0.2.1 试生产阶段机组已移交生产,因此这阶段工作要在业主和启动调试总指挥领导下,由建设单位组织生产、调试、设计、施工单位和制造厂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
6.0.2.2 生产单位负责机组的运行和维护,在此阶段内,由于设计、制造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缺陷,分别由设计、制造和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经济责任,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运行情况,提出机组存在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贯彻落实。
6.0.2.3 试生产阶段,生产、调试和建设单位都要给自动、程控和保护装置的试验工作积极创造条件,相互配合,努力使机组的自动化水平达到设计要求。
6.0.2.4 试生产阶段,机组不属电网的可调机组,电网调度在安全运行的许可条件内,尽可能满足机组调试的启停和负荷变动的要求。
6.0.2.5 如机组各项技术安全经济指标已达到设计值,自动和程控装置已全部投入,机组各项性能考核已按俣同全面完成,运行正常,并提出了试生产报告,试生产阶段即可如期结束。
6.0.2.6 试生产期内,由于某种原因,一些设备和自动保护装置不能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有有关参加单位提出专题报告,报主管单位研究解决。
6.0.2.7 试生产结束后,应由业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整个工作结束后进行竣工验收的同时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对试生产进行验收。
6.0.2.8 试生产期满后,如某些指标和试验因设备等原因仍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未全部完成,则不延长试生产期,连同相应的资金交由生产单位自行完成。

7、竣工验收
7.0.1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该期工程在最后一台机组试生产结束后(无试生产期的则在最后一台机组整套试运转移交后)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7.0.2 一般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业主批准并由业主部门主持。
单机容量在600MW及以上并且工程容量在1200MW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业主提出申请,电力部主持。之前,应由业主先进行初步验收。特大容量,特别重要的工程由电力部请国家主持验收。
7.0.3 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除了参加工程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生产、质监单位、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参加外,可以邀请有关的地方政府部门参加。
7.0.4 竣工验收的范围包括本期工程所有设计项目、全部机组、全厂公用系统和公共设施、卫生设施、环境保护设施、试生产情况等,以确保全厂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
对已经办理过验收手续并已移交生产的机组和工程项目,不再重复办理验收手续。
有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已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7.0.5 建设、设计、施工、调试和生产单位,均应在竣工验收时分别作出总结。其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含配套工程)建设过程和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试生产情况、考核试验情况(指需要考核试验的机组)、建设项目后评估、竣工决算和存在的问题。
7.0.6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配合下,于办理验收手续之前,认真清理所有财产和物资,编报竣工决算。分析概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配合验收,同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8、附则
8.0.1 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移交试生产后为一年(进口设备应按与供货厂家签订的合同办理)。在此期间暴露的缺陷,根据缺陷的性质与分类,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