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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28:24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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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1、考生仍然需要携带2B铅笔,用于填涂答题卡考号,填涂方式与前三卷相同。

2、考生必须使用0.5mm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答题,不得使用圆珠笔答题。否则评卷老师难以辨认,会对考生带来影响。

3、考生必须在每一页答题纸下方指定位置写明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

4、考生必须按照答题纸要求将相应的试题答题内容写在要求的答题区域。例如:第一题的答题内容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一题的答题区域,第二题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二题的答题区域,依此类推。

5、答题内容写在规定的答题区域,答在区域以外的答题无效。

6、答论述题时,应按照答题纸预留的稿纸书写,每格一字,标点符号占一格。

7、答题纸不得折叠,不得拆散。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20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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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以国营和集体经营为主导,以私营和个体经营为补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系指:
(一)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的录像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四)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六)字画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放映;
(八)营业性的文化活动场所;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或委托管理下列项目:
(一)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机关直属单位以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活动;
(二)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表演团体进、出省营业演出活动;
(四)录像制品的出租;
(五)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一定的场地、设备、资金及具有文化知识的业务人员等营业条件。
第九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无版权标记及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放映未经省主管部门核发准映证的示像制品。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从事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营业性文化活动进行赌博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从事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活动。
除节假日外,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单位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第十四条 经营性舞厅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录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组台(团)演出。演出单位组台(团)演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涉及两方以上经营者权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管辖范围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持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发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执行公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设备,并处以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者,没收经营设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额的,按演出场所座席数、票价、演出场次计算罚款数额。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两人以上执行处罚,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文化厅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30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为促进大连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依据《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技中介机构包括:科技咨询与信息服务,技术交易,科技企业孵化,生产力促进,技术转移和推广,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技术推广,创业投融资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以及科技类行业或专业协会(学会)等机构。
  第二条 根据《条例》要求对科技中介机构进行备案与界定。主营业务为科技中介服务或科技中介服务年收入占年总收入50%以上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三条 根据《条例》设立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为:
  (一)扶持条件
  申报项目应符合大连市科技计划申报指南,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体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二)资助方式
  1.无偿资助:对为高新技术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的科技中介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2.奖励:对在科技中介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及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条件另行制定。
  各区市县、先导区也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对市支持项目给予一定资金匹配。
  第四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大连市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2005〕198号)规定的,可以按照该文件规定申请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等服务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推行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提高科技中介机构的标准化水平,增强科技中介机构市场化、国际化的适应能力。
  第七条 建立健全大连市科技中介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其在行业中的组织指导、行业自律、资源共享等作用。
  第八条 依托行业协会建立科技中介机构信誉评价体系,完善信誉评价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行业协会每年对科技中介机构的规模、服务质量、社会知名度和用户满意度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教师离岗创办或进入科技中介机构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保留公职2年。2年期满后重新进入原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开展科技中介人才培训,鼓励优秀从业人员出国培训,提高科技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鼓励与国内科技中介机构进行人才交流与合作,同时通过政府及民间多种途径,加强与国外知名科技中介机构的人才交流与合作,拓展业务范围,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十一条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集群化发展。入驻高新园区和中科院大连科技创新园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高新园区、中科院大连创新园关于科技中介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投融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投资企业,可按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