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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0:36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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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法[2005]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监察部印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通知(监发[2005]2号)要求,建设部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的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005年3月监察部印发了《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监察部派驻各部门的监察局认真履行职责,把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并将建设部门列为2005年监督检查的重点部门。按照《意见》的要求,现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 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工作目标

  (一)监督检查目的

  促进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贯彻与实施,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

  (二)监督检查工作目标

  通过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建设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公开透明,高效便民,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是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监督检查。

  (一)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2004年7月1日以后由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着重检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2、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的情况。有哪些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取消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目前有多少建立了后续监管制度,还有多少应该建立后续监管制度而还未建立,说明原因和今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3、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调整管理方式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已及时转交给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目前这些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是如何实施管理的。

  4、清理涉及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部门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修订的时间安排;2004年7月1日前(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情况以及7月1日后(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否与许可法相抵触的情况。

  5、2004年7月1日以后各业务司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数量,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数量,不予受理数量及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书面说明理由。

  6、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是定期受理还是随时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是否存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情况。

  7、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是否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8、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了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是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9、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公开,公众是否可以查阅。

  10、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11、有无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问题。

  12、行政许可事项收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有哪些项目收费,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申请人如何获取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是否可以无偿索取有关申请表格,查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收费。

  13、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14、有无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情况。

  (二)对建设系统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评估制度。

  2、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3、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还在进行审批。

  4、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是否合法。

  5、是否严格规范了备案、核准的范围和程序。已取消和下放的许可事项,是否还在通过备案的方式变相实施审批。

  6、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情况,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7、清理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全面检查,对地方建设部门重点抽查。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

  (三)结合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进行调查,征求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被许可人以及关注建设行政许可的各方人士的意见,或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监督检查的工作分工

  (一)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进行,建设部有关司局配合。

  (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对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收费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负责提出清理、修改部门规章的处理意见。

  (四)建设部有关司局对清理修改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检查要求

  (一)不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对行政许可事项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纠正。清理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文件,对已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废止或修订相关依据文件。

  (二)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处理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投诉。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认真查找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具体整改措施。

  (四)及时总结推广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好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监督检查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6-7月)。各单位对本单位贯彻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自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7月底前向监察部驻部监察局提交自查报告(一式三份)。

  (二)检查阶段(8-9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对建设部部内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检查,对部分省(区、市)建设部门进行重点抽查。

  (三)整改和处理阶段(10-11月中旬)。对存在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对发现的有悖行政许可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11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四)总结验收阶段(11月中旬—12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验收,12月底前向监察部提交专题报告。

  为加强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成工作组,具体负责落实。

  联系人:

  靳世文(监察部驻部监察局)电话:(010)58934030

  电子邮箱:jinshw@mail.cin.gov.cn

  宋长明(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电话:(010)58933263

  电子邮箱:songchm@mail.cin.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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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国家药监局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促进医药事业的
健康发展,经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决定,对药品使用单位人员进行
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七月十三日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

为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做好药品使用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

在药品使用单位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三)1994年3月15日以前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
药专业论文两篇,或有医药行业专著;

(五)连续直接从事药品使用岗位工作满5年,累计10年以上;

(六)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共同组织的药事法规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专家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
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药
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部。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属地
方管理的单位,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申报;党中央、国务院各
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军队所属单位的人员,由解放军
总政治部统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对本地区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聘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药事法规考核证明等材料的
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
小组。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核,办理批准手续。

(五)上报材料时间: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于2001年10月
30日前,将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认定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
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
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取消该单位申报权或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
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舒惠国(人事部副部长)

副 组 长:朱庆生(卫生部副部长)

郑筱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成 员:范 勇(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副司长)

王苏阳(卫生部人事司副司长)

桑国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所长、中
国工程院院士)

徐幼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张礼和(中国药学会副理事长、中国科学院院士)

李大魁(北京协和医院药房主任、主任药师)

宋友华(北京医院主任药师、硕士导师)

李长龄(北京大学药学院教授、博士导师)

鲁云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主任药师)

严宝霞(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主任药师、硕士导师)

李玉珍(北京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主任药师)

王焕民(北京市中医院中药并药剂科主任、主任药师)

张静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主任药师、硕士导师)

徐德生(上海曙光医院药房主任、主任药师)

胡晋红(长海医院药学部主任、主任药师)

高仲阳(天津第一中心医院主任药师、教授)

办 公 室主任:郑富仕(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处长)

副 主 任:李 峰(卫生部人事司处长)

廖沈涵(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处长)

办公室联系人:胡文忠、吴健 84214788,84214781,84211552(传真)

刘小波 68792258,64012874

叶国庆 68313344转1862,88363241(传真)





附件2: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






单 位:▁▁▁▁▁▁▁▁▁▁▁▁▁▁▁



姓 名:▁▁▁▁▁▁▁▁▁▁▁▁▁▁▁



现任专业
技术职务:▁▁▁▁▁▁▁▁▁▁▁▁▁▁▁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人 事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 生 部 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基 本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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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 性 别 │ │ 民 族 │ │ │
├────┼────┼────┴┬──┴────┴───┤ 照 │
│政治面目│ │ 身份证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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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加工 │ │ 身体状况 │ │ 片 │
│ 作时间 │ │ │ │ │
├─┬──┴────┬─────┴┬────┴┬────┼───────┤
│最│毕(肄)业时间│ 学 校 │ 专 业 │ 学 制 │ 学 位 │
│高├───────┼──────┼─────┼────┼───────┤
│学│ │ │ │ │ │
│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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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任专业技术 │ │ 现从事何种 │ │
│ 职务及任职时间 │ │ 专业技术工作 │ │
├─────────┼──────┴──────────┴───────┤
│ 专业技术职务 │ │
│任职资格(取得时间│ │
│ 及审批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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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兼)任行政 │ │
│ 职务及任职时间 │ │
├─────────┼─────────────────────────┤
│何时加入中国共产党│ │
│(共青团)任何职务│ │
├─────────┼─────────────────────────┤
│ 何时何地参加何种 │ │
│民主党派、任何职务│ │
├─────────┼─────────────────────────┤
│ 参加何种学术 │ │
│ 团体、任何职务, │ │
│ 有何社会兼职 │ │
├─────────┼─────────────────────────┤
│ 懂何种外语、 │ │
│ 达到何种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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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工 作 经 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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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 止 时 间 │ 单 位 │ 从事何种 │职 务│
│ │ │专业技术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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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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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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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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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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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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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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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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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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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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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一 年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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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
(包括重要著作、有代表性的论文、技术报告或科技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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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业技术工作名 │ 工作内容,本人 │ 完成情况及效果 │
│ 起止时间 │ 称(项目、课 │ 起何种作用(主 │ (获何种奖励。 │
│ │ 题、成果等) │ 持、参加、独立) │ 效益或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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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 │ │
│ 层 │ │
│ 单 │ │
│ 位 │ 负责人 │
│ 意 │ 公 章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呈 │ │
│ 报 │ │
│ 单 │ 人 事 (职 改 ) 部 门 │
│ 位 │ │
│ 意 │ 公 章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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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认 │ │
│ 定 │ │
│ 领 │ │
│ 导 │ │
│ 小 │ 组长签字: 公 章 │
│ 组 │ │
│ 意 │ (代) │
│ 见 │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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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
赵宏伟

  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加强了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而此类案件法律规定比较简略,如何审理把握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其审理操作的有关问题,结合自己的认识,试做探讨:
一、抗诉与再审的关系
  (一)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对民事、行政生效案件的抗诉正是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依据民诉法和行诉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但并非说抗议必然引起再审,即抗诉必然依法进行,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才会引起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据诉讼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无碍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这些条件主要有:
  1.抗诉对象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下列案件不能提起抗诉:(1)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及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检察机关旨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监督的角度,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及裁判未生效的案件,完全可以由法院以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勿需检察机关的介入。(2)对生效调解书不能抗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检察院对此案件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对人民法院已经重新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抗诉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是立案复查的,中止审查,按抗诉案件处理,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是立案再审的,其抗诉已无意义,应把检察卷宗退回,并向其说明情形,同时可向检察院抄送再审裁定。
  2.抗诉对象存在法定事由:即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是否错误,检察院应通过法定方式证明。对此,民诉法185条有具体的规定,通过与第179条的对比,可以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缺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一项,即检察院不能凭其调取的新证据来证明原审裁判的不当。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检察院在此案件中是否享有取证权?我们都知道,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若允许检察院调查取证,就有可能使举证规则失却自身价值。但一概否定也不妥当。因为检察院为查明是否存在证明原审裁判错误的法定事由,仍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方能实现,只不过该权利只具有一种辅助的意义,在取证目的范围上受限罢了。
  (二)抗诉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
  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抗诉范围应有所限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此举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在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国家很少主动干预。应该说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如何采取救济方式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当然内容,个人意愿必须得到尊重。且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因此检察院在抗诉时必须顾及当事人的私意。由于现代社会民事经济活动的高速流动性,对于当事人来说,过多的寻求诉讼可能更不经济。检察院的抗诉只会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不情愿地再度牵涉进诉讼,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当事人对待当事案件的消极也使法院的审判具有了一种游戏成份。如实践中出现检察院抗诉后,申诉一方当事人却不出庭,在另一方被动出庭,检察院也很尴尬的情形下法院只好以撤诉了结此案。
  另外对法院的裁判还有个正确理解,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证据制度运用,法院的裁判所依据的是以法庭查明的证据基础上的案件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因而个别裁判的不正义在所难免。追求个案的绝对公平正义,只是一种理想。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因此法院的裁判不能因有些微的差错就捍然抗诉。象数额的极小差异,驳回起诉错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若抗诉以再审,似乎是严格了法律效果,但却于社会、于当事人均无裨益,且有害于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再者由于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不承担责任,若不加限制,则必有滥施抗诉权的可能。由于增加法院诉讼成本、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造成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检察权的对立。
  据此,我认为检察机关除因原审裁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外,不能主动提起抗诉。其抗诉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依托,并经审查原审裁判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具有抗诉价值,方得提起。
二、再审抗诉案件中的诉讼关系与检察院的权利义务
  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相比,在再审抗诉案件中有了检察院的参与,因此正确认识检察院的角色,合理界定其与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把握该类案件的操作审理。
  从诉讼法理论上讲,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间形成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严格说来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诉讼法律关系,本文为阐明检察院的地位作用,一并予以考虑。
  1?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是与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发现并列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原因。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在民、行再审抗诉案件(以下简称抗诉案件)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检察院抗诉,法院在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后,应当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一定程度上讲,正是检察院与法院的互动关系,决定着审判程序的走向。但从诉讼所要最终解决的问题看,这种抗诉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法院的裁判行为仍然指向的是原审当事人的争议事实。由此决定了检察院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的是一种虚位,在再审启动后不具有实在意义。
  2?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民、行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权与诉权结合的产物,是为了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围绕原审裁判正确与否,是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不当裁判,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对簿法庭。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仍是再审过程中的主要关系。
  3?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多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诉,为查明原审裁判是否错误,检察院可能对当事人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检察院由于在案件中不承担实体的权利义务,就只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庭审,而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不参与法庭的调查辩论,不支持任何一方的诉讼行为。
  结合对抗诉案件中的各种关系的认识,根据再审需要,可以确定检察院在案件审理中有如下权利义务:
  1?提起抗诉、撤回抗诉的权利;
  2?出席再审法庭的权利;
  3?查阅人民法院有关卷宗材料的权利;
  4?对审判过程监督的权利;
  5?出席法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三、构建再审抗诉案件审理模式
  本文主要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对该类案件审理操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探讨,其审理流程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查立案阶段
  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即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情况后,案卷退回抗诉机关。
  案件受理后,及时制作裁定书,在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向检察院送达裁定书副本。该案若因申诉而起,一并向被申诉人送达申诉状副本,被申诉人作出答辩。
  (二)开庭审理阶段
  抗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除法律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开庭前合理时间通知检察院阅卷,并通知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法院上应设立抗诉席,其位置应有别于双方当事人,可与书记员对应摆放。
  开庭时首先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及原审裁判书,表明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若抗诉因当事人申诉而起,再由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被申诉人进行答辨,由此展开法庭调查。
  在法庭调查阶级,由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裁判是否正确互相质证,为查明事实,检察院可以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必要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要求可以对其证据的来源情况予以说明。但检察机关无权询问当事人,也不得参与法庭辩论。对庭外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参加。在庭审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词一类的对再审实体处理的意见,不应准许,其书面材料,可以在闭庭后提交法庭参考。
  对于庭审过程是否存在违法事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回复。
  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审理,庭审开始时由合议庭人员代行宣读抗诉书。
  (三)评议宣判阶段
  案件审理后,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原审裁判正确的,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判。案件需要改判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再审裁判作出后,应依法及时公开宣判,送达当事人及检察院。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