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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6:38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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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

(劳动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今年以来重大、特大事故接连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究其原因,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安全生产责
任制不落实,表现在一些单位措施不力、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违章现象严重、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等。为切实改变这种状况、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现就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全生产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务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
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行政正职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应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应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应承担相应
的领导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不好、安全生产目标计划不能实现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
,要依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要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事
故预防工作,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要对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场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严密的
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计划。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意识。
三、各有关部门(行业)应切实加强对本部门(行业) 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要根据本部门(行业) 实际,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规程
及技术规范。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审核企业的安全生产计划,督促企业确保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切实把好本部门(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批关并按规定组织竣工验
收,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整改和监控工作,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要认真组织对本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的队伍建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或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按国家规定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要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
在的事故隐患应按规定及时整改,发生重大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安全
生产意识,帮助他们学习并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练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职能和行使国家监察的职权。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与协调,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助手。要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监督检查,
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认真做好经常性的安全监察和事故监察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和监控,对特种设备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可制度,要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加强劳动安全监察队伍建设。要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管理科学研
究,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要十分重视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职工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活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扬好
的典型。同时,对那些因管理松懈、责任制不落实等原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典型事件,应公开曝光、依法追究责任。要支持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为,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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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考试一瞥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2002年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2003年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03年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2003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通信事业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责。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指配、台(站)址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保护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镇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积极给予扶持。
第十条 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对社会集资、合资、合作、联办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实行分层负责制。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之间的通信线路建设。由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沿线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征地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邮电局(所)用房及配套设施,县至乡镇的农村电话设施建设,由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话设施可以由县邮电部门与乡镇合作建设,共同受益;也可以由乡镇按照国家通信网的技术和资费标准,自行建设、自行维护、自行收益。邮电部门应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邮电分支机构。采取自办与委托代办相结合的办法,增设服务网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在需要的地方增设服务机构,设置邮亭、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新建或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城镇规划和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或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应在用地范围内预埋电信管道,楼内应配置电话暗线系统。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已建的高层建筑未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城镇多层住宅楼及平房院落,均应因地制宜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
因通信需要,在征得产权部门同意后,通信部门可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设)通信设施。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及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立交桥、隧道和其他建筑物,应按需要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规划、协调、组织同步施工。
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的技术规范,由建设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建设费用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线,进行通信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
第十八条 公用通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一律由持有部、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施工证照的单位按资质等级承担。

第三章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是:
(一)邮电局及分支机构设施、信箱(筒)、信报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站)、邮件转运站等服务网点设施,邮电标志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运输工具和通信施工设施;
(二)电杆及附属设施、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移动通信基站、增音站、机务站、线务站(段)及巡房、终端房、天线及场地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邮电机构及服务网点的出入通道和通信电力专线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列为重点安全保护对象。在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严重威胁、破坏时,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保护和抢修。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协助邮电部门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通信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和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惩办。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建房搭棚、爆破、采矿、开石、取土(沙)、挖沟、钻探、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通信电缆、光缆和电缆、光缆管道地面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或放射性的废液废渣;
(三)向邮电通信设施抛掷或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和杂物秽物;
(四)在通信杆线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有线电视线、天线和其他物品及拴系动物;
(五)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上建房搭棚、设摊、堆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营业活动;
(六)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和质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抢、损毁、盗窃通信设施和通信施工设施;
(八)将邮袋作非封装邮件使用;
(九)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设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时,行为人应事先与通信部门或通信设施管理部门协商,签订协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技术防护措施,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落实迁改场地及器材: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立交桥、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动力、广播电视等线路及其他电器设施,各类输气液管道与通信线路相跨越、邻近、并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和地下通信管线地面上从事影响通信安全的建设、施工、砍伐、运输超高超重物件等作业;
(五)在通信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及超短波收发讯天线和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使用干扰性、放射性设备;
(六)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新植竹木应按规定标准与通信线路保持距离。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通信部门在通报有关部门后,可无偿修剪;按规定补偿后,可截干或伐除。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为重点保护的名贵树木、风景树木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观赏树木,新建通信线路应改道避绕。
第二十七条 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单位,必须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窃听电话。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通信密码。
严禁在公用通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电部门及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与未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联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拦截、扣留正在执行邮件、电报、报纸、邮政储蓄及汇兑款等运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船和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
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核定的通信专用车辆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禁止停车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通信设施用电。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银行应对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存取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付通信资费,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三十四条 邮件的封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寄发邮件。
第三十五条 用户名称、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书面告知经营通信业务的相关单位,以便提供通信服务。

第五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下列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邮电戳记的刻制;
(三)城镇基本电信业务;
(四)电话卡的发行和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需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及时到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向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禁止乱加价、乱收费。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获准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四十一条 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或色情、封建迷信等国家禁止内容的信息;
(六)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相应的扩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费用。
专用通信网经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可接受委托代办公众业务。
第四十三条 销售和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取得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须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审批、并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并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销售或使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服、邮政夹钳、邮袋及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四十六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取得省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

第六章 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擅自停办规定的通信业务。因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通信业务的、应经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并书面公告。
邮电局(所)必须公布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邮电部门必须按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维修电话的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妥,加强机线设备维护,确保电话畅通。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认真受理用户的技术咨询和业务查询、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获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应当配备和使用电话计费器,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并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电话和意见箱(簿)等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严禁通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泄露用户通信秘密;
(二)贪污、挪用、冒领或拖延兑付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及其他款项、物品;
(三)强行将汇兑款转为储蓄;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五)干预用户自主选用通信业务或有《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擅自中断通信或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七)采用业务技术手段窃取或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八)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邮电业务资费标准收费;
(十)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处罚,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进网许可证》,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按照有关业务章程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办资格。
在实施本条(二)、(三)、(四)、(五)项处罚时,可以视情节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技术监督、物价、工商行政、无线电管理和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系指管理和经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邮电单位,即国家邮电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部门”,既包括邮电部门,也包括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专用通信网部门。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