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基本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基本菜田面积,保障蔬菜
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根据本市城乡居民对蔬菜的需求,专门用于商
品蔬菜的生产、科研、教学、技术推广和良种繁育的农用地。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菜田的保
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财政、水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
做好基本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
本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菜田作为
一项基本内容,明确其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
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菜田保护区应当包括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蔬菜
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和后备菜田。
基本菜田应当在基本农田中划定。
第九条 划定基本菜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二)排灌畅通;
(三)交通便利;
(四)无影响蔬菜品质的污染源。
第十条 基本菜田应当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面积应当以城市常住人口数量为依据,按照人均不低于0.07
亩的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的动态平衡。
第十二条 旗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负责划定基本菜
田和后备菜田的面积、区域,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确定基本菜田的等级。
第三章 保护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基本
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统一的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扶持基本菜田建设:
(一)将基本菜田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
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
(二)制定补贴政策,支持新的蔬菜保护地建设和无公害蔬菜生产。
(三)建立蔬菜生产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者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
府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会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菜田。
基本菜田被依法占用后,应当按照不少于被占用基本菜田面积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
府及时组织开发新菜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的基本菜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基本菜田。
第十九条 征收基本菜田的,必须依法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制定不同等级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费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市财政,作为扶持基本菜田建设预算资金来源。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基本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因施工导致基本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偿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基本菜田的需要确定基本菜田防护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防护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可
能污染基本菜田的工程项目。已建工程项目对基本菜田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
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并依法向蔬菜生产者赔偿经济
损失。
第二十三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施用经过发酵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合理使用化
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污水灌
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在基本菜田内擅自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发展林
果业、挖塘养鱼;
(四)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范围
和程序确定的基本菜田保护区域。
(二)蔬菜保护地是指在露天不适宜蔬菜生长的季节,通过采用温室、温床、冷
床、塑料棚等保护设备,创造光照、温度、水分、通风等适宜的小气候,种植蔬菜的
菜田。
(三)基本菜田防护区是指为保护基本菜田、防止环境污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
外设定的防护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外常年专门用于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2007年6月1日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时间 :2008-08-29 实施时间 : 2009-01-01
2008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达不到规定水压标准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节水、环保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标准,适时编制供水设备、材料、器具的目录并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产厂家和产品。
第十条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四)有保证持续供水的水源;(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八)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城市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供水企业停业、歇业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需要变更用水性质、用户名称或者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水压力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港口船舶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适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合理确定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淡化水之间的比价关系。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用水类别的,按照用水类别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因供水企业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用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其限时供水。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习或者训练以及社会救助。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水资源紧缺、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等有关统计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供水企业同意,连接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海水淡化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严重老化、锈蚀的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定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水表池应当保持清洁、完好。因水表池损坏或者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或者清理,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单位用户水表池由其自行整修或者清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代为整修或者清理,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
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包括直供海水和海水淡化水)的供水企业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二)城市二次供水,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三)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五)用户用水设施,指从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六)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
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