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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6:45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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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行(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进一步提高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是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政策、切实改善贫困地区政法机关执法条件的具体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妥善部署,保证项目管理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和协调相关政法部门,在对本地政法部门的装备、基础设施及经费保障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根据轻重缓急,制定符合我部要求和当地实际的切实可行的项目规划;要认真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情况和报表。对项目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中央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及《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5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将中央专款及地方配套资金按指定的目标和用款范围编制的专项用款计划。项目管理是指通过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规范项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并对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及奖惩,保证资金有效使用。
第三条 项目管理的范围是:财政部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分配给地方用于贫困地区政法部门(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四个部门,下同)的装备补助专款、维修补助专款及其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四条 项目管理的原则是:统筹规划、科学立项、分级负责、严格管理、追踪问效。
第五条 项目管理的方式是:三年一次规划、集中安排项目、分批下达资金、逐年分项实施。
第六条 项目管理的程序是:由地方按中央下达的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编列项目报中央审批,并在项目批准后严格执行。具体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执行、检查评比四个阶段。
第七条 鼓励共建项目。对政法部门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实行资源共享的共建项目,各地应优先申报,财政部将优先审批。共建项目包括:同级各政法部门之间的共建项目;同一政法部门内部及上下级之间的共建项目;跨区域政法部门之间的共建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责任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县四级负责制。各级财政、政法部门按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的原则共同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中央级部门责任。
(一)财政部负责审批各省申报的项目;确定中央专款的分省、分项目额度及各省配套资金比例;下达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年度预算;督促各省财政部门落实配套资金;审核中央政法部门拟定的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制定项目评比与奖惩办法;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进行处理。
(二)中央政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包括系统,下同)项目管理的行业指导;拟订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对各省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向财政部提出建议。
(三)财政部会同中央政法部门协调解决涉及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对各省项目总体执行情况给予评价。
第十条 省级部门责任。
(一)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市(地)、县级项目管理责任;建立项目库;确定全省项目并向财政部申报;安排省级配套资金;审核省级政法部门拟订的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向市(地)下达项目预算;组织拟订共建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指导)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进行处理。
(二)省级政法部门负责拟订本省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对市(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政法部门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验收项目执行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报告资金落实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章 项目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政法等部门对拟进入项目库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
(二)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符合当地政法工作的实际,在确保基本需要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保证急需的原则,分年度进行排序。
(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来自于市(地)财政申报的项目及政法部门的共建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当地政法部门发展规划、项目名称、所需资金、主要用途、完成项目所需时间、达到目标等。
(四)项目库实行开放管理,滚动调整。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
(一)项目资金由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资金组成。中央专款是指财政部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分配给各省的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地方配套资金是指由地方财政部门安排并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资金。
(二)中央专款由财政部按照规范的方法计算后,以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的方式向各省下达。地方配套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要求负责筹措,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后,根据项目规划期第一年核定的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组织编制三年期项目规划,并从项目库中按排序依次选定项目填报项目规划书(附一),在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下达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
(一)财政部在收到各省的项目规划书后及时转送相关的中央政法部门进行评估、论证;中央政法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建议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结合中央政法部门的建议,对各省的项目规划书进行批复。项目规划书一经批准,各省必须严格执行。
(三)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执行及政法工作重点变化情况,商相关政法部门后,对项目规划书中的年度项目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的项目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规划书年度项目资金总额的10%。调整的项目要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为项目执行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政法部门主要负责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项目资金按用途分为装备购置和设施维修两类分别执行。
(一)装备购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装备购置项目,在省一级统一组织采购,以实物方式配发到各项目单位,并对各项目单位配备数量和价值进行登记,作为今后考核及确定新项目的参考。
(二)设施维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规划书确定的维修金额和维修项目,及时将资金下达到项目单位所在的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会同政法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研究确定项目施工单位。

第六章 项目检查评比
第十七条 项目检查。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在项目执行期间,财政部门要会同政法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每年度各项目省财政及政法部门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在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提交项目年度情况报告(附二)。
(三)三年规划期结束后,项目省财政及政法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报送项目验收及总体完成情况报告(附三)。
第十八条 项目评比。财政部将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比。
(一)评比内容包括:各省报送的材料是否及时、准确;是否严格执行项目规划书,按期完成项目;项目的管理水平;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配套资金到位情况;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二)项目评比分为年度评比及三年规划期综合评比。年度评比在项目各年度结束后进行。财政部将根据评比结果适当调整项目省下一年度的项目规划和中央专款数额。三年规划期综合评比在三年规划期结束后进行,由财政部根据三年规划期项目总体执行情况及各年度评比情况产生评比结果。评比结果将作为下一个规划期中央专款的分配因素之一。
(三)财政部将根据评比结果进行表彰、奖励或处罚。评比与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办案补助专款的管理和使用。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办案补助专款不纳入上述项目管理的范围。此项专款由财政部按年度分配下达。各地要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二)各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附四)。财政部将会同中央政法部门对此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三)财政部将根据各省办案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及抽查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各省办案补助专款的分配数额。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一、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至____年度项目规划书(略)
二、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略)
三、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至____年度执行期项目验收报告及
完成情况总结(略)
四、____省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报告
(略)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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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信息委法〔2005〕361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2月15日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第9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上海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规范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2003〕5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专业领域中具有产业特征、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经过本市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产业聚集园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认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并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本市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工作并进行初审,配合市信息委对本区域内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认定原则)
市信息委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的要求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进行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定条件)
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为:
(一)产业规模:
1.电子整机产业园年销售额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2.电子元件产业园(含仪器、设备和材料)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2家年销售额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3.电子器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10亿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4.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园、软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10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5.数字内容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有不少于3家年销售额达到5千万元人民币的骨干企业;
6.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年出口额在20亿美元以上,有不少于5家年销售额达到2亿美元的骨干企业。
(二)人才优势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拥有3家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三)具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
(四)已纳入本市电子信息产业管理范畴,有较强的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编制了电子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建立了相应的统计指标体系和协调发展机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产业园以外、属于本市优先培育的电子信息产业新兴领域、具有较强发展前景的产业化园区,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其认定条件可以不受前款第(一)、(二)项的限制。
第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
(二)园区管理者的基本情况;
(三)园区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四)园区信息产业三年发展滚动计划;
(五)园区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园区骨干企业的信用状况;
(七)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者技术中心的认定证明(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除外);
(八)外经贸或者海关部门出具的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上年度出口情况证明。
第八条(申报)
申报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条件,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一式五份送交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区、县信息化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和政策、资金支持情况说明,连同申报材料报送至市信息委。
第九条(审核)
市信息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依照认定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评估及组织必要的实地考察,由专家组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报市信息委审核。
第十条(认定)
市信息委在收到专家组的书面评估意见后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园区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复审)
市信息委对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每三年组织一次复审。对未达标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享受在项目资金、招商引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信息委应当优先组织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发展情况和本年度的发展规划报送市信息委。
第十四条(取消认定)
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有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市信息委应当取消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认定条件的调整)
市信息委可以根据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要求和产业变化的情况,对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市信息委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开下列信息:
(一)经认定的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名单;
(二)被取消认定证书的园区名单;
(三)市信息委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备案)
已经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的园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市信息委备案,由市信息委颁发市级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证书,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修改为“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
居住满365日的个人。”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修改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上述第二条中所说的“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华居住日期,不论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90日。即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准于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90
日。在一个历年中在华居住连续或累计超过90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按在华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居住天数。
按上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