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高等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下简称汽车专用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汽车专用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
第三条 凡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
第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以及牵引机动车的车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汽车专用公路的封闭式路段。不准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
第五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行驶中,时速规定如下:
在一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100公里,其它车辆80公里;最低时速50公里。
在二级公路上,最高时速:小型客车80公里,其它车辆70公里;最低时速40公里。
但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通行时,一律在右侧车道上行驶,当需要超越前车或前方有障碍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超过前车或通过障碍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七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段,须按导向标示行驶。
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汽车专用路上行驶中,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车辆在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上行驶时,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应系安全带。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它部位不准载人。
第九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的长、宽、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和《超限车辆准运证》,按指定时间,时速行驶。
第十条 除执行公安、路政、道路维修任务的车辆外,在汽车专用公路上严禁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严禁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
第十一条 车辆在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严禁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禁止在车行道上修车,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紧靠路右将车速提高后方能驶入行车道,并不得妨碍行车道上其它车辆
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迅速转移到公路右侧边沿,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十三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停车时,驾驶员须在车身后设故障车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四条 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内禁止设立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站点;并禁止车辆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车辆驶离汽车专用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减速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
第十六条 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须离作业地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身着桔黄色反光作业服;作业车辆须设反光警告标志,施工完毕须保持路面整洁、平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未办理《危险物品车辆准运证》或《超限车辆准运证》,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二)禁止驶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车辆擅自驶入封闭路段的;
(三)在汽车专用公路上掉头、倒车的;
(四)在汽车专用公路上进行试车和教练驾驶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拖延时间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在汽车专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的。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时速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载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以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因故障临时停车末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或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的;
(三)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不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导向标示行驶的;
(五)驶离汽车专用公路,不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车道的;
(六)行人闯入汽车专用公路封闭路段的;
(七)将牲畜赶入汽车专用公路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
(一)车辆在行驶中,乘车人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二)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不系安全带的(对原厂未设置安全带的车辆暂不予处罚);
(三)超越前车或通过障碍后,不按规定驶入原车道的。
第二十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由违反人自行负责,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6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字[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张家口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处罚后,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安全生产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
(三)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对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五)电气设备未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人员未经教育培训合格就上岗作业。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
(八)有毒、有害、高温等作业场所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九)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未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安排专人现场监护。
(十)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违法违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十一)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未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特种作业培训和其它安全生产资格培训。
(十二)在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或在下列区域内发现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2、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3、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4、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5、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6、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7、其他危险区域内。
(十三)在学校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危害性质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未按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不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存储量和用途,及其他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的行为。
(十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向非法生产户提供烟花爆竹原材料、制作设备,转销非法生产户生产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行为。
(十六)矿山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有效证件,擅自从事生产;
2、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或不能正常运行,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
3、煤矿企业未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整顿、关闭指令,逾期未整改隐患、未停产停业、未关闭继续从事生产;
4、露天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尾矿库坝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隐患;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6、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六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给予1000元以内不等的奖励;举报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烟花爆竹及其它民爆物品,经查证属实的,最高可给予5000元奖励;对及时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同意,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奖金金额为5000—10000元。
第九条 奖励按以下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监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监部门办理有关领取手续。
第十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区)安监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监部门专款专用,安监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