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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办紧急通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55:34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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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办紧急通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国办紧急通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11月22日发出《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针对目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严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
同时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务院办公厅还在通知中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指
示精神,为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紧急通知”的要求,立即组织力量深入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并由主要领导或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领导亲自挂帅,做到组织落实。目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的调查研究。要摸清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有资产的家底,准确掌握中方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存量及增减变化情况;要摸清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情况,通过分析,预测变动趋势;要掌握和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根源,包括不法外商的侵权问题和中方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方面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结果逐级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主动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分配、使用和收缴情况以及企业缴纳和减免税收情况进行调查,并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工字〔1994〕295号文件的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解缴和监缴工作。
(三)开展一次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工作,并将统计结果汇总后附有关文字说明于6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计表式附后)。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环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严把审批前的国有资产评估及确认关,并将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与国有产权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避免因两者脱节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任何企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均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对于1995年11月22日国办“紧急通知”下发后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现仍有未进
行国有资产评估及确认,或违反规定漏评、低评等问题,要查明原因,按违反国办规定予以严肃处理,除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外,要同时追究中方合营者、合作者领导人的责任。较大数额国有资产投资未进行评估并因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必要时由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上报国务院。
(二)为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与国有产权管理密切配合,更好地发挥资产评估的基础管理作用,使国有产权管理更加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和可操作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利用资产评估结果,并以评估确认通知作为核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
产出资额的依据。
(三)外商以进口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时,为避免不法外商高报价,以次充好,以旧顶新,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查合资、合作合同时,应要求中方合营者、合作者提交商检部门的价格鉴定报告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文件。
三、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国有产权的管理,有效地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批准之前,通过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要求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将企业合资、合作合同上报审查,发现有中方出资比例和收益分配比例偏低、费用负担和管理人员确定不合理等问题,应责成中方合资者、合作者与外商及时进行
交涉并妥善解决。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开业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等部门对外商资金和其他合作条件到位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有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到位的,应要求中方合营者、合作者与外商协商相应调整出资比例和合作条件,由此给中方造成的损失,应向外方追究违约责任。


(三)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增资、扩股等重大产权变动,涉及投资者(所有者)行使的权利时,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应于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前听取中方管理人员的报告,召集有关技术、财务人员共同讨论作出决定。数额较大或影响中方控股地位的,应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由中方控股的,在发生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四、着手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与财政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决算的审核工作,并在企业会计报表的基础上按行业汇总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和增减变化情况,对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评价,并于每年6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汇总报表及文字说明
材料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财政部。
(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联合制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第98号)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合作者进行考核,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下达考核指标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负责考核的组织和推动工作,并从总体上考核各行业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加强对中方的行为约束和规范,督促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切实负起维护中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责任。
(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督促中方合营者、合作者认真履行投资主体的义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使之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维护中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了解中方合营者、合作者是否有效地行使
了合资合作一方各项权利并履行了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赋予的各项职责。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合作者的资格进行规范。空壳企业或已不具备生产经营职能的企业难以履行合营者、合作者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应进行必要的调整,由监督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重新确定新的中方合营者、合作者,商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同意后相应办理产权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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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银行、人保管理体制的需要,合理解决离退休费均衡负担问题,保障银行、人保系统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的规定精神,结合银行、人保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统筹范围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总、分、支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
(二)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已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费用的退休、退职职工不属于统筹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一)统筹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抚恤费;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各总行(司)统筹办公室核定的其它工资、津补贴;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从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统筹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1、本着“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各总行(总公司,下同)提出意见,报劳动部、财政部批准。
2、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和各总行确定的提取比例,按月向统筹办公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行从“业务管理费科目”列支,事业单位从原退休费支付渠道列支。
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4、统筹基金实行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地(市)分行三级管理。总行对省分行实行差额缴拨。省分行要制定对地(市)分(支)行的具体结算管理办法,报总行统筹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5、统筹基金按季解缴或弥补差额,逾期解缴加收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基金。
6、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存款利息并入基金。
7、为确保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保值增殖,统筹基金财务管理设在统筹办公室。
8、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参照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增长情况,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适当调整,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9、统筹办公室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殖。所得收益并入基金统一使用。
10、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三、补充养老保险
(一)各行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益金中提取。有条件的单位,职工个人也可缴纳一定的比例。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由各总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
(三)补充养老保险由统筹办公室经办。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统筹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由统筹办公室按本息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四)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单位和职工所有。职工退休时,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统筹办公室一次或分次发给。
(五)补充养老保险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四、统筹机构和职责
(一)成立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负责协调各家银行(公司)的统筹政策。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二)银行、人保系统的统筹工作实行三级管理,总行、省分行,地(市)分行设统筹办公室,人员编制由各总行确定。统筹办公室挂靠人事部门。
统筹办公室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办公业务费用。
(三)统筹办公室负责编制本系统养老保险发展计划;编制年度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实施本系统统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承办上级统筹办公室委托或授权办理的其它事宜。
五、统筹管理
在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办法的基础上,由各总行(司)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各总行(司)实行系统管理。
六、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实行系统统筹后,离退休职工的管理仍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各级行(公司)要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进一步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
七、本办法由银行、人保系统保险统筹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综合回收利用水平,保证矿产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资源是指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经过采选选出其部分有用组分后,暂时不能再分选回收的,但仍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选矿生产排泄物,以及在采矿过程中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矸石、废石。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尾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尾矿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尾矿资源的义务。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尾矿资源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采矿权人和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用于存放尾矿资源,防止损失,浪费。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不得进行选矿作业。

  第六条 采矿权人及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制定具体的尾矿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31日前应将上年度尾矿资源数量和其中有用组分的含量等有关资料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中型及其以上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小型及其以下企业和个人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尾矿库闭库,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尾矿资源不受损失。

  第八条 鼓励采矿权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减缴、免缴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利用尾矿资源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二次开发利用本矿区范围内尾矿资源的,不再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后,可保留尾矿资源的二次开发利用权,但不得超过3年。

  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或出售尾矿资源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综合开发利用尾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要求将尾矿资源存放到尾矿库或其他固定存放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规排放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虚报、瞒报有关尾矿资源资料,拒绝接受对尾矿资源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矿资源的,责令改正,可处以采挖、出售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于60日之内查处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