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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2:55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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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外专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工资的通知
外专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厅)、外事办公室、财政厅(局)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
为了改善和提高在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待遇,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调整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文教专家报酬组成和本次工资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国情,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规定,外国文教专家的报酬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聘用单位提供的住房、公费医疗和上下班交通。
调整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内,在高等院校、新闻、出版、广播、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
中专、职校、社会力量办学、中外合作办学、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二、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制度
为使聘用单位确定外国专家月工资额时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对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实行指导线制度。聘用单位可按照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工作任务,结合其职称、学位确定其工资级档。外国文教专家月工资指导线为:
第一类 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两年以上工作
经验的高等学校教师,或具有3
年以上教学经验的中学教师
2200元--3300元人民币
第二类 高等学校的助理教授、讲师,或具
有硕士学位,并有5年以上教学
经验的中学教师,以及具有相应
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3300元--4600元人民币
第三类 高等学校的教授、副教授,或英联
邦国家的高级讲师,以及具有相
应职称和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
4600元--6000元人民币
对我国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三、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制度
我国政府对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本次确定的最低月工资额为2200元人民币。
经聘用单位和国外组织,或外国文教专家本人同意,下列情况可低于最低月工资额:
1、凡政府间、校际、民间组织等协议有明确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外国文教专家;
2、在聘用单位主动告知我国工资规定的情况下,仍自愿获取低于最低月工资数额的外国文教专家。但应由本人书面声明,聘用单位留存备案。
四、外国文教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外国专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4001元。
五、国家计划内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中央部属院校的,由财政部予以补贴;省区市所属院校的,由地方财政厅(局)予以补贴。
其它部门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增加工资的经费,由原有经费渠道解决。
六、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工资,可由协议双方参照上述指导线协商确定。
七、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本通知精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



200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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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分析

韩宏伟


【内容提要】 亚文化是一种对抗社会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青少年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亚文化的极大倾向性。亚文化通过社会整体文化环境的熏染,诱导了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的发生。分析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的表现特征和深层次原因及影响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预防和矫治青少年犯罪的发生。
【关 键 词】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主文化

青少年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常常是社会矛盾和社会环境阴暗面的衍生物。社会环境是多种因素的集合体,它对青少年的影响是一种全方位的综合作用。而在社会环境诸因素中,亚文化作为一种最活跃的因素,常常与青少年犯罪密切相联。亚文化一词最早被提出在1886年,亚文化(subculture,又译为“次文化”或“副文化”)是一种既包含主流文化又具有自己独特内容的文化。subculture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1)在一个社会的某些群体中存在的不同于主流文化的一套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这是subculture一词的本来含义;(2)由奉行这些不同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的人组成的社会群体,这是subculture一词的派生含义。① 亚文化直接对抗于社会主文化,加之青少年对其的极大倾向性,使青少年的社会化方向严重偏离,致使其违法犯罪行为频频发生。因此,对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深入分析成为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表现特征及功能
青少年犯罪所表现出的亚文化是通过青少年犯罪亚群体在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并一体信奉和遵循的与主文化相对抗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及其现象的综合体。② 亚文化和犯罪同步产生与发展,其反映出犯罪亚群体自我认同的需要及其客观上具有自卫功能的属性。青少年在欲望受挫和理智失控的条件下,表现出犯罪亚文化独特的特征及外在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青少年犯罪的亚文化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 叛逆性与反社会功能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叛逆性,是指其通过非社会性和非群体性所表现出来的抵制、否定和对抗社会主文化的倾向与态度。青少年犯罪亚文化属于社会文化中的一小部分,是为满足、适应青少年犯罪及其主体的需要而产生、发展并被信奉和遵循的;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及其亚文化群体正是庇荫于亚文化才得以实现和维系的,即亚文化为青少年犯罪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可供支持的价值平台。因此,就其社会价值倾向而言,亚文化始终偏离并对抗于社会主文化,也正是对社会主文化的抵制、反抗和否定,成为它招募成员、发挥对犯罪所要凸现的价值取向的标识作用,而且成为对青少年犯罪起驱动作用的根本原因。通常表现为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为亚文化所否定和诋毁。亚文化在青少年亚群体中赢得合理性与自我肯定的同时,表现出对社会主文化的叛逆性。正因为这一特征,诱导出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反社会功能,即鼓动、驱使青少年亚群体对抗和否定社会主文化所构建的行为规则和价值规范。
(二) 扭曲性与自卫功能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扭曲性,是指其相对于健康的人类情感、理性而为的病态性叛逆倾向与畸异形态。青少年犯罪亚文化常常反映出其群体的歪曲的心理欲求及气质倾向,使青少年犯罪群体在其庇护下以一种变态的心理去抵制、抗拒社会主文化。并避免了因惩罚或舆论所可能造成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的冲突和人格分裂,而在其心理上赋予一定的慰籍功能,从而也赋予其心理上的自卫功能。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群体的犯罪结构、犯罪技术、犯罪语言等亚文化因素,其实是青少年罪犯适应环境、应对挑战、便利犯罪、逃避惩罚而有意识构建或自然形成的自我生存状态。其保证青少年犯罪群体在“理论上”的安全,从而在客观上也赋予其“心理上”的自卫功能。
(三) 集合性与同化功能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的集合性是指其对青少年犯罪群体及其活动所具有的召唤作用和聚集作用。从心理学角度观察,犯罪亚文化是罪犯的欲求、心态和本性的自然、真实流露,给罪犯的欲求、情感以寄托和补偿的对象与可能。③ 青少年犯罪群体的“团伙意识”和“同类意识”反映出其与生俱来的“同病相怜”的亚文化价值观,其在获得集体认同感与心理归属感的同时,不但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上得到一定程度的支持,而且更重要的是,青少年犯罪群体在一致对外中形成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和利益纽带。这种文化链条促使青少年犯罪群体集合在一起。而在其内部,由于亚文化的诱导作用,加之青少年对亚文化的极大倾向性,使得亚文化在青少年犯罪群体中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和同化功能。亚文化诱导青少年犯罪能力的强化,反映出社会主文化控制力的弱化。同时,亚文化的非标准性给青少年一种刺激性和挑战性,使具有叛逆倾向的青少年去积极实践亚文化中的犯罪因素。
亚文化产生在一定的社会主文化背景下,自身的表现特征和功能所反映出的叛逆性与反社会功能,其实是将主文化中具有强烈悖论性质的方面,进行恶性放大而已。④ 青少年生理发展相对较快与心理发展相对较慢的矛盾,致使亚文化成为诱导青少年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探究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成为重中之重。

二、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产生的原因
人作为文化的动物,包括所有的人类行为,都是文化的产物。一定的社会包含一定的文化,一定的文化及其社会历史背景决定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及其特征;一定的犯罪现象及其特征总是受制于特定的文化并反映出该文化的内涵和外延。青少年犯罪亚文化所反映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表现出青少年犯罪中具有的内在根源。
(一) 社会结构的转型为亚文化提供理论平台和生存空间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呈现出高度的统一性,整个社会结构比较稳定并且具有连续性。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公有制的经济制度决定了在思想文化、意识形态领域的单一性,这种文化上的垄断根本不容亚文化的存在。社会结构的封闭性使主文化处于绝对的统治地位,亚文化无生存的土壤和社会空间。改革开放之后,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转型,经济结构和文化结构的不断多元化,人们在利益分配机制与文化认识层面上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从而形成多元化的结构群体。同时更重要的是,思想文化、意识形态领域的逐渐解冻,使得社会主文化压制下的亚文化得以复苏。亚文化的不断涌现和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个性主义对社会主文化的叛逆和抵制。而且,在社会主文化的行为模式与价值观念压制下的具有叛逆色彩的亚文化,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转型,逐渐占领着主文化的阵地。文化结构的转型,表现出文化价值的多元化。在多元化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形成某些文化的冲突现象,从而使人们在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的选择上缺乏统一性,甚至迷失方向,进而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利益价值结构的转型中,反映个人利益倾向的亚文化价值观得到一些亚文化群体的赞同和支持,这种倾向构成对主文化的冲击和挑战。不断的挑战,即孕育出不断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生在改革开放之后的青少年,由于社会化的不彻底性,很容易在亚文化的熏染下产生犯罪。
(二) 主文化价值观判断方向的偏离和模糊性,为亚文化的传播提供便利条件。
青少年在选择主文化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时,基于认识能力的限制,往往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这种认识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进行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整个社会结构处于比较稳定的状态,青少年在价值观的选择上比较统一。而当社会处于急速的变迁中时,面对社会形态的变化,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未能做出及时的调整。其既没有有力的支持社会的进步现象,也没有快速的批判社会的消极因素和一些犯罪现象。使得青少年对主文化的价值观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以至于出现多重性的文化价值规范。与此同时,亚文化的价值观念对社会的消极因素和一些犯罪现象做出的合理化解释,恰好迎合了青少年犯罪群体的认同,为其行为找到合理化的理论支持。从而更加助长了其行为的不断发生,同时也为亚文化的传播起到“催化剂”的作用。
(三) 社会结构转型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心理失衡与同一利益群体的心理互动,为亚文化的产生和传播提供心理基础。
任何一种文化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都凸现出一定社会群体的利益倾向。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被压抑的个人利益倾向逐渐得到社会的合理化认同,社会成员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竞争场中,合法合理的竞争体现社会主文化的价值规范和行为要求。而当个人利益通过主文化的竞争场无法满足时,便会寻求一种违法犯罪的竞争场去实现。这种竞争场的负面影响对社会群体尤其是青少年具有强大的震撼力和诱惑力,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利益欲求成为青少年的参照标准。然而,社会财富及获取财富的合法途径毕竟是有限的,利益欲求与实现途径的现实矛盾,使社会群体感到致富机会的不均等、财富分配的不均衡。相同的境遇使他们在心理上产生互动和共鸣,通过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影响以及亚文化对此做出的合理化解释,构成犯罪亚文化的特殊整合。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

三、 亚文化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
主文化以社会之最高理念为其特殊的文化底蕴,通常与基本国情密切相联,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起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亚文化在价值定位、行为规范等方面与主文化存在很大差异,由于其不具有规范性和系统性,因而较容易为青少年所接受。青少年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犯罪是在亚文化的影响下进行的。
(一) 亚文化的熏染对青少年的社会化起阻碍作用,诱导青少年社会化的失败及其犯罪行为的发生。
社会化是一个人通过社会教化和自我选择将知识、技能、社会文化、价值、法律、道德、规范、角色等内化的过程。⑤ 即人获得社会性的过程。社会化对青少年的影响在于,(1)对青少年身体的健康成长及其文化和技能的学习;(2)对青少年传授社会主文化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在社会化过程中,青少年只有适应并遵从主文化的价值倾向,才能实现从人之动物性向社会性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如果社会的价值规范、行为体系处于比较完善的文化环境中,那么青少年的社会化相对比较成功。然而,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转型,腐败的社会现象、暴力的文化倾向等问题屡屡出现,社会主文化对此缺乏有力的批判和有效的遏制。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使得青少年对主文化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产生质疑,甚至逆反心理,从而导致主文化对青少年社会化作用的弱化。相反,青少年对符合自己利益欲求的亚文化产生兴趣,逐渐成为其遵从者和实践者。使青少年的人格社会化偏离正常的轨迹,形成扭曲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这种反社会的人格倾向往往成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前奏,以至出现青少年亚文化的犯罪群体。
(二) 亚文化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合理化解释,为青少年犯罪提供理论平台和参照标准。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亚文化为违法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提供理论上的价值观支持与行为规范的参照标准。亚文化的性质决定了对主文化的直接对抗,从而使与社会主文化相悖的行为在亚文化的场内合理化、合法化。这样不仅能够减轻、淡化主文化价值观念、行为模式在犯罪青少年心理上的恐慌和压力,甚至还能够消除其违法犯罪之后的罪恶感,助长其违法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发生。以青少年性犯罪为例,性主文化倡导合法、自愿、平等的价值观;而性亚文化鼓吹欲望发泄和感官刺激的纵欲与淫乐的价值观。尽管恩格斯说:“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⑥ 但是弗洛伊德提出“自我要在本我和超我的较量中战胜本我”。青少年性欲望的放纵,在很大程度上是性亚文化的引诱所致。因为青少年在性亚文化的影响下,自身的动物本能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实现时,便会寻求非正常渠道,这种非正常渠道很可能导致性犯罪的发生。而这种性犯罪的行为模式正是性亚文化所宣扬和倡导的。
(三) 亚文化的熏染性,导致形成青少年亚文化犯罪群体,使青少年犯罪趋向严重化和团伙化。
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分化与组合,使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一些社会成员特别是成熟阶段的青少年,在经历利益欲求实现的挫折与失败之后,会有一种“同病相怜”的境遇和心理感受。由于亚文化的熏染,加之共同欲求的撮合,很快就会形成青少年亚文化群体。而此群体挑战社会主文化的实践,也就形成了青少年亚文化犯罪群体。青少年犯罪以群体的力量,以违法犯罪的行为方式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其群体成员在相互的同化心理作用支配下,更加强化了对亚文化的认同和内化。使群体成员的犯罪意识从无到有,从自发到自觉,从无理论到有理论。由于亚文化在其群体内的不断传播,使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失去了法律上的罪恶感和道德上的自律感,从而使青少年犯罪的危害性不断加剧,青少年犯罪也朝着严重化和团伙化的方向发展。

四、 结语
青少年犯罪亚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与社会主文化背道而驰,其性质决定了在价值规范和行为模式上具有的逆悖性及反社会功能。青少年基于其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加之亚文化非规范性、非标准性的诱惑功能,使其成为“犯罪倾向最严重的年龄组”。⑦ 因此,深入分析亚文化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更好地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将有很大裨益。


注释:
①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652页。
② 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③ 同②,第239页。
④ 同②,第240页。
⑤ 解玉敏:《社会变迁中不良亚文化产生的原因及其与犯罪关系的思考》,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卷,第110页。
⑦ 参见《联合国预防犯罪领域活动概况及有关文件选编》,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2—283页。

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中共淄博市委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共淄博市委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淄发〔2003〕21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的发生,保证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本办法简称公务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岗位)过错,是指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第二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法定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的;
  (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程序和结果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出示许可证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法规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经批准实施一般性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证件,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当办理的案件决定办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或者私自办案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脏款脏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七)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借工作或职务之便,占用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九)接受当事人、发案单位、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宴请和礼物、礼金以及使用其人、财、物办案的;
  (十)违反枪支、警具、械具使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禁酒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规违纪的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公开办事手续、办事时限、价格标准、服务标准等公开事项或不落实服务承诺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以及强迫服务相对人交纳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在价格上设立各种基金、附加费等项目和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限、标准和要求提供水、电、气等应提供的服务,或者随意停水、停电、停气及中断其他应提供的服务的;
  (五)将法定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限定服务相对人购买其指定产品或材料,强制服务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单位设计或施工以及其他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公开或变相索要服务相对人财物,让服务相对人报销费用的;
  (八)服务态度不文明,故意刁难服务相对人的;
  (九)其他侵犯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在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不按程序办事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者承诺后不践诺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滥用职权,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报”的;
  (七)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检查的;
  (九)违法强买强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十)以赞助、捐助、宣传、评比、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一)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党委和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工作各项部署和要求的;
  (十二)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予以追究。
  第三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负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作出的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重要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四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六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职务(岗位)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职务(岗位)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属较重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较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岗位)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发展环境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公务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公务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职务(岗位)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投诉、检举、控告,也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根据的,不予受理,并告之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规办理。涉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或复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单位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工作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服务单位是指电力、邮政、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供水、供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