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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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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1-27 平政〔2003〕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土地复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我市土地资源可持 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有效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或恢复生态原貌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而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凡属下列土地均应进行复垦:
(一)因挖沙、取土、采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损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排放废弃物和废弃建筑物、城市垃圾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煤矿用地;
(五)工业排污污染的土地;
(六)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复垦的统一管理、监督 检查工作。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指导 县(市)、石龙区的土地开发复垦业务。其具体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 ,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登记;
(四)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组织统一复垦;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和管理。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 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 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模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复垦后的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有复垦任务的新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的规划及实施方案等。否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审批。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九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复垦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土地开发复垦单位承担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条 市辖区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统一组织复垦:
(一)乡镇及私营煤矿、砖瓦场、粘土矿、金属矿、非金属矿等;
(二)因粉煤灰排放、废弃建筑物、垃圾等造成土地压占的;
(三)其他不具备自行复垦条件须统一组织复垦的。
第十一条 具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交规划及实施方案,复垦任务较大的大中型企业,必须制订土地复垦年度计划 及实施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垦土地的权属、位置、类型、面积;
(二)土地复垦工艺、方式、措施;
(三)土地复垦工程所需资金预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实施土地复垦的时间、技术标准和完成期限;
(五)复垦土地的利用方向;
(六)其它有关图纸、资料等。
第十二条 复垦费按下列计量单位征收:
(一)因地下采煤等矿产开采的以吨为单位;
(二)因排放粉煤灰、煤矸石、选矿尾砂、冶炼矿渣等压占土地的以平方米为单位;
(三)废弃建筑物、城市垃圾压占土地的以平方米为单位;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和铁路、公路用地以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以平方米为单位;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破坏的,根据土地破坏的类型和程度以平方米为单位;
(六)挖沙、取土、采石以立方米为单位。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对无法确定工程量的项目按工程实际投资收取。
市辖区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统一征收后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各县(市)、石龙区土地复垦费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复垦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土地复垦及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投资及土壤的改良、培肥;
(二)土地复垦规划的编制、论证、调研、测绘、科学实验、检查验收等项开支;
(三)奖励土地复垦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 ,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建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依附的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原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按审核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经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又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应缴纳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复垦任务的大中型企业不按本规定上报年度复垦规划及实施方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法;征收与罚没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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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如何理解“收益额”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如何理解“收益额”含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要求解释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收益额”含义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九八三年六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83)工商字第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规定:对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按“收益额”收取管理费。文中的“收益额”即指“营业收入额”。
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91号文又规定,根据不同行业分别按“营业额”或“收益额”收取管理费。文中的“营业额”和“收益额”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所规定的“营业收入额”,即经营活动中的总收入,而不是纯收入。



1991年3月25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内部机制改革成果,加强对演职员工的管理,保护剧院团和演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改革用人制度,实行聘任制。现根据党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任制是指按照一定条件要求,剧院团运用聘请方式签定合同,任用人员的制度。通过聘任制,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 聘任制度在中直院团中层及中层以下岗位实行。聘任人员范围,主要在中直院团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和单位考核合格的人员中聘任;其他范围优秀艺术专业人才参加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选聘。
第四条 单位与应聘人员本着“双向选择”原则聘任人员和选择岗位。贯彻公开、择优、平等、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聘 任 条 件
第五条 剧院团领导班子基本配全,已经任命或指定法人代表,建立考核聘任组织机构,成立聘任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明确,内设机构、编制、岗位已经核定,已确定工作计划、目标、任务。
第七条 单位制定的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已经部有关部门同意实施。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职能、业务范围;
(二)单位内设机构名称、职责;
(三)全员编制状况;
(四)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
(五)聘任委员会成员组成情况;
(六)聘任方式及聘任工作规章制度;
(七)考绩考核规章制度;
(八)未聘人员分流措施。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认真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改革、发展;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团结进取,事业心、责任心强;
(三)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业务,具有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实际工作水平;
(四)符合岗位年龄要求。其中芭蕾舞演员的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工作特点和要求。
中层业务、行政、党务管理岗位负责人除具备上述规定外,一般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九条 受聘人员不符合岗位年龄、文化程度等所要求条件的,需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聘 任 程 序
第十条 公布单位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及有关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编制数;
(二)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待遇及要求;
(三)聘任条件、聘期和聘任方式;
(四)岗位考核方法、内容、时间、地点、要求。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填写申报表。拟聘人选可由领导或聘任委员会成员提名、民主推荐、个人申请、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考核组织按条件全面考核应聘人员,公布考核结果,确定聘任资格,由剧院团按规定聘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必须签订《聘任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颁发《聘任书》。聘任手续一经办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一式三份,分别存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及部人事主管部门。《聘任书》由用人单位颁发,受聘人员收存。
第十五条 聘任剧院团中层负责人,按照不同领导体制,分别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行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的,由剧院团党的组织研究决定,院团长聘任;
(二)实行院团长负责制或艺术领导负责制的,经院团务会议研究后,征得剧院团党的组织同意,由院团长或艺术领导聘任。
第十六条 党群、人事、财务等中层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聘任,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外,还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聘任即将到达离退休年龄的,聘期不得超过离退休年龄期限。聘任期满,用人单位根据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从中直院团以外聘任人员,需试用1至3个月,合格后再转入聘任期。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作条件;
(三)组织纪律;
(四)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五)试用期限、聘任期限;
(六)变更合同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应变更聘任合同相关内容:
(一)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
(二)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三)因工作需要岗位发生变化,必须办理变更聘任合同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聘:
(一)聘任期间,受聘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明显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确定试用的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三)以不诚实、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作职位的;
(四)因患病、非因公负伤等连续六个月不能正常工作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接受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五)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的;
(六)未经受聘单位同意,从事各种收益活动的;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况,双方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聘任合同内容与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相抵触的;
(九)用人单位成建制被撤销或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聘: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款项的;
(二)符合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兼任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委员,未经党的组织同意的;
(五)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未征得部有关部门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可以提出辞聘:
(一)用人单位不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学校脱产学习或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的;
(三)经组织安排劳务输出、公派出国留学的;
(四)上级有关部门决定调配、交流等另行安排的;
(五)本人申请自费出境,经组织批准,并按用人单位规定数额交纳费用的;
(六)确定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不得辞聘:
(一)辞聘或终止聘任合同将造成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重要剧节目的编、导、演或担任重要岗位工作、任务的骨干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因个人原因,受组织审查未结案或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尚在处理中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任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受聘人员离休、退休、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
第二十六条 聘任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聘、辞聘,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聘任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解聘、辞聘及终止聘任合同,用人单位须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聘 任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各剧院团聘任人员,应严格按照编制数聘任上岗。聘任上岗人员分有行政关系和无行政关系两种类型,有行政关系是指其行政、人事关系隶属于用人单位的人员;无行政关系是指与用人单位未建立行政、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在聘期内纳入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享受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有关待遇。除本规定已明确外,用人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对受聘人员进行管理。无行政关系人员占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不享受事业单位演职员工的住房、医疗、待业保障、离退休等待遇,可按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有关内容进行管理。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凡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一律参加社会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遇各种原因解除聘任合同的,不享受内部待业保障,不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养老。各单位应在聘任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中直院团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等。国家保证演职员员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数额的拨款。津贴经费来源于单位演出收入及其它创收项目。津贴制度建立之后,原有奖金分配制度废止,原有补贴项目予以取消,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统一由单位掌握,纳入津贴考核计发。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受聘岗位任务完成的情况,按照国家人事部、文化部制定的人薪发〔1993〕13号文件工资标准及艺术生产的经济效益,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的下列情况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聘的,如果受聘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舞蹈、武功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十五年以上;
(二)戏剧、戏曲、声乐、器乐、创作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五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年以上;
(三)其他专业人员和党政、后勤等人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二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五年以上。
文化部系统在职人员及复转军人受聘到中直院团的,在部工龄和军龄,可累计聘任时间。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在受聘期间所创作、表演的作品,用人单位有权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凡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损失后果,计算赔偿费用,责令受聘人交纳。受聘人不按时交纳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行使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处理或予以解聘。受聘人与用人单位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解聘后,不再保留聘任期间的待遇,列入待业人员。有行政关系的待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负担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障金;无行政关系的按聘任合同协定办理。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解聘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款项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后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再聘任。确因工作需要,可签订短期合同,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待遇按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第4号令《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有关条款掌握。对少数到达离退休年龄并获得高级专业职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手续,再办理续聘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有行政关系受聘人员应参加部组织的养老、医疗、待业保障,或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待业保险,双方按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障费,受聘人员可享受保险或保障待遇。无行政关系受聘人员的医疗、养老、待业保险由双方协商,可参考社会保险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员只能受聘一个单位,一旦受聘,用人单位即为受聘人的经纪机构,受聘人不得到用人单位以外约订经纪机构或经纪人。不得擅自与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形式的演出和业务活动合约。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情节较重的,用人单位还可给予受聘人行政处分或予以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用尚未解除聘任合同人员的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参加单位以外的演出或业务活动的,由借用单位与所聘单位签订合同,所聘单位依照借用天数按规定向借用单位收取管理费。受聘人员未经所聘单位批准,或借用单位管理费尚未到账,即参加单位以外演出或业务活动的,视为擅自离开岗位,所聘单位予以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承担所聘单位损失,单位有权收回配发的生产工具,并可按规定收回分配给其的住房。
第三十九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受聘的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告诉原所在单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有单位聘任,不接受聘任的,视为拒聘人员,自拒聘之日起,原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并取消一切福利待遇。限期三个月自谋职业,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聘人员办理调动的,须向原所在单位交纳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数额的培养费;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发给辞职费,单位还可根据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拒聘人员离开单位应限期退还原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和配发的生产工具。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据合同要求,对聘任的人员进行定期考绩、考核。其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六章 未 聘 人 员
第四十三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主动申报应聘,选择岗位,确无单位聘任的,列入未聘人员范围,将区别不同原因、情况,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实行内部提前离退休制度。有行政关系的未聘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提出申请,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
(一)男性年满五十二周岁或女性年满四十七周岁的舞蹈、武功、戏曲、吹奏演职员;
(二)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或女性年满五十周岁,不适合继续在舞台表演的专业人员及行政、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曾从事过艺术专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或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一年以上病休,经指定医院诊断,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的,即视同正式离退休人员。在法定离退休年龄前,依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和标准计发提前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第四十六条 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一经办理手续,即不再受聘、返聘,不再参加职称评定。
第四十七条 未聘人员因工因病致伤病残,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第四十八条 实行艺术专业人员转业制度。艺术专业人员不适合从事艺术表演岗位工作,身体、年龄不符合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条件的未聘人员,本人可申请转业。转业安置在文化部系统以外的,按照本人艺龄,每一年按一百元人民币标准,一次性发给转业费。
第四十九条 享受辞职费的人员,又接受文化部所属单位聘任、录用的,应将辞职费如数交还受聘单位后,方可受聘、录用。
第五十条 有行政关系未聘人员应尽早提出安置意向,本人与单位共同努力,妥善安置。不符合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的,单位负责安排一次适当工作岗位,自确定岗位起,拒不到岗的,六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六个月至九个月,发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60%,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享受内部待业保障期满后的人员,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内部安置统筹,并连续交纳规定的费用至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可办理离退休手续,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享受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内部待业保障期满,不交纳安置统筹费用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布局结构调整期间及聘任工作初期,单位空编空岗不得超过总编制数的5%,较长时间空编空岗大于5%比例的,将核减其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种原因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人员的档案,在办理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一个月内,本人应提出转移意见,逾期将转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本人应交纳一定费用,不按期交费的,人事档案封存处理。人事档案封存后,本人要求解封的,需按规定预先补交档案管理费、滞纳金及其它费用。
第五十四条 聘任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申诉仲裁裁决或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于此之前文化部及有关司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