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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28:30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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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
近年来,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工作任务的增加,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安排用于就业方面的经费不断增加,促进了就业工作的开展。但是,就业经费财务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经费的筹集和支出也不够规范,亟待加以改进。为了切实加强就业经费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就业经费是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就业经费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与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二、就业经费财务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勤俭节约、量入为出的原则。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就业经费的统一归口管理,包括就业经费预、决算的编报,经费开支计划的审核,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归集上缴等项工作。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要严格就业经费的开支范围,就业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城镇就业补助费,包括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清理回收的原扶持生产资金要全部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其中地方借用的中央级扶持生产周转金要尽快归还劳动保障部后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1.劳动力市场建设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和网络通讯、数据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正常运行维护支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开支。
2.就业训练费。主要用于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培训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城镇青年培训补助支出。
3.业务费。主要用于开展就业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如宣传费、培训费、小型专业会议费等。
4.其他费用。主要用于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和开展就业工作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再就业补助费。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开展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的补助支出以及为开展再就业工作所需的其他支出。
六、要切实加强就业经费预、决算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按照收支统管的原则,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核定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时,要根据年度劳动力市场建设规划、就业工作任务、失业人员规模、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和财力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统一核定各项收入(包括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预算。
(三)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审定后,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执行。除因失业人员规模和就业工作任务有较大变化外,不再调整预算。
(四)下级财政预算安排某项就业经费确有困难,需向上级申请专项补助时,应由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行文上报,并详细说明申请补助的项目、金额、测算标准及本级经费落实等情况。凡越级上报的补助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经费预算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六)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指标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就业工作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七)年度终了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就业经费决算,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建立相应账目,对各项收支活动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出纳必须分设;账、款、物必须分别指定专人管理;各项支付、汇拨和报销业务的凭证必须齐全,必须履行经手人、验收人和财务负责人审批程序。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支付或报销,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就业经费,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虚报冒领;对由就业经费开支形成的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
国有资产流失。
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用就业经费购置大型或大宗批量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和劳务,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就业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十二、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就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应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专题财务检查。对于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对于查出的问题,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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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办发〔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或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及其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和审计建议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广播、电视、报纸、新闻发布会、公报、党政网或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审计结果,以及被审计对象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情况等。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县(区)预算的执行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二) 行政机关、事业组织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 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建设项目或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党政领导干部和事业组织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六)本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七)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或审计结果。
第五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建议有效;
(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或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已生效。
第六条 在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之前,应当告之被审计对象及相关单位。
第七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分别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说明,须经本级党委、人大、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批准同意;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事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的同意;
(四)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本级审计局局长审批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对象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九条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后,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变更审计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审计机关根据《内江市审计局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及形成的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6日,外经贸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中国海南贸易中心: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3〕财会协字第11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要求,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需向拟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申请内容应包括执业性质、执业地点和执业时间等。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同时可委托执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每次批准执行业务的有效期限为半年。逾期执业应另行申请批准。
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开业证书副本和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副本及境外客户的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临时执业许可证(含工本费)费用。
五、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临时执业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中国境内无法律效力。
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应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七、对未经批准即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由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