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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4:05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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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转变职能、规范行为、加强领导,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和法制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第五条 凡向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或对企业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及票据办理。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应当坚持自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经贸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企业开征基金,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时,实施检查、评比的单位必须出示有效依据,并不准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对检查、评比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查询。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查询后应及时予以答复。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条 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应当做到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强制培训。
企业管理人员已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论及其部门统一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不再参加其他的单项论证性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企业管理人员,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经贸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六)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法定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七)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费用和旅游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无偿占用企业的车辆、房屋等动产、不动产;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并可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报告同级经贸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反映非法增加负担的报告后,应及时与同级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取得联系,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接到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责令限期退还企业。被查处单位逾期不退还的,由物价、审计
等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对罚没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抗议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增加企业负担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以纠正、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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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沿江漂木保护管理办法》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7]98 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苇田、鱼塘、人工草场、园地(苗圃、花圃、药圃、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计征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参照经济发展情况,核定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如下:
(一)长春、四平、辽源、通化、延吉市城区为七元;
(二)白城、图们市城区和吉林市郊区为六元;
(三)长春市郊区、浑江市城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为四元五角;
(四)榆树、德惠、农安、九台、双阳、永吉、磐石、舒兰、通化、集安、柳河、辉南、抚松、靖宇、长白、东丰、东辽、前郭、扶余、伊通、梨树、龙井县和吉林市左家特区为三元七角;
(五)蛟河、桦甸、和龙、安图、双辽、长岭、乾安县和敦化市为二元五角;
(六)珲春、汪清、大安、镇赉、通榆县和洮南县为二元。
各市、县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
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七)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减免税的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房规定标准占用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条例》发布前,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在《条例》发布后应补办手续,照章交纳耕地占用税;截止《条例》发布之日,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在征占耕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偷税、漏税的,要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已开征的土地垦复费停止征收。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但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征收。




198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