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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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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1年1月8日
           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速递通信业务由邮政企业依法实行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速递通信业务,是指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寄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票证、证书;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我国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规定的函件;
  (七)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缄封性质的信息载体。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寄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供内部使用的书籍、报刊、资料等非出版物;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通信经营活动和与速递通信经营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地、州、市邮政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工作。
  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速递通信业务的专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确需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应当具备运输工具、营业场所、处理场地和速递网络等条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代办速递通信业务,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代办速递通信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补办委托代办手续。


  第六条 取得委托代办资格的非邮政企业和个人应当每两年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委托手续。


  第七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务;
  (二)速递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故意延误速递时限;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速递物品;
  (五)其他损害速递通信业务的行为。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对经营速递业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地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速递通信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速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补办委托代办手续或者不办理续委托代办手续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速递通信业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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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制定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第八条 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为依据,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环境标准应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各类环境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
(四)标准应便于实施与监督;
(五)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组织拟订标准草案;
(三)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
(四)组织审议标准草案;
(五)审查批准标准草案;
(六)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其他组织拟订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受委托拟订标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拟订环境标准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拟订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相适应的分析实验手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环境标准草案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实施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环境与经济技术状况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结合所辖区域环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对各类环境功能区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标准级别的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按国家规定,选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点位或断面。经批准确定的监测点位、断面不得任意变更。
(三)各级环境监测站和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环境标准规定的采样方法、频率和分析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
(四)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环境质量评价。
(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气传输引起的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方面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下列因素或情形确定该建设项目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类别、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时间。
2、建设项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时,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指标。
3、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建设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该建设项目引进单位应提交项目输出国或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
(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
(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
(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
(三)配制标准溶液;
(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
(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
(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
(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时,应将环境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自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向消费者提供营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都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愿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获得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分别要求修理、重作、更换、补足、退回所购商品、索取合理的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五)揭露假冒、劣质商品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应尽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
(三)承担因使用不当致使商品损坏或者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
(四)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达不到法定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又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按质定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和销售商品,按规定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志。
(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或者双方的约定。
(四)销售商品使用的量具、衡器及测试工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
(五)遵守国家颁布的安全、卫生标准,不得生产和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六)执行有关物价管理规定,按质定价,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者多收费用。
(七)不得生产和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生产和销售家用电器、家用机械和其他耐用消费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其期限和范围,国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
(十)商品维修单位认真履行维修协议,提供良好、及时的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故意推托和拖延。
(十一)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以及邮售商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十二)预售商品时签订书面合同,保质保量,按期付货。
(十三)销售商品不得搭配和强行出售。
(十四)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当场为消费者测试。
(十五)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色情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消费者协会移交的投诉,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与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处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依法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评议和测定,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批评和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指导群众正确消费;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如实揭露和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责令生产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令维修单位重新维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生产经营者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出租柜台、场地或者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承租者、销售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确实无法向承租者、销售者索赔时,由出租者或者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收回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商品,退还搭配或者强行出售的货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规定又拒不退换不合格商品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直接承担责任。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有权向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过错致使商品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消费者财产遭受损失的,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投诉、起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获得保护: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合理解决;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期限的,依照规定和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来信或者接待消费者来访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消费者协会的查询书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得收取投诉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