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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3:08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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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

为了搞好国家重点实验室对外交流工作,一九九0年我委印发了《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经过一年实践,我委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按照办法中的要求,组织安排好一九九二年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国际合作、交流项目,同时将原办法作废。

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把国家重点实验室办成高水平的开放型实验室,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经与财政部、国家教委、中科院、农业部、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在各部委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原有支持的基础上,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经费使用范围是支持国家计委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以加强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主要资助在科研第一线的实验室优秀科研人员(包括客座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进行学术交流,以及在国外从事三个月以内的合作研究项目等。实验室派遣人员出国留学或从事三个月以上的长期合作研究,不在本项经费支持范围之内。
第三条 国际合作、交流专项经费由国家计委提供总经费的三分之二,各部门按比例筹集其余三分之一的经费。为了便于财务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每年六月底之前将经费汇入中国科学院帐户。
第四条 国家计委科技司负责管理办法的制定、解释和监督实施,负责本项经费的分配和年度项目计划的审批。中国科学院受国家计委委托,负责外事财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各实验室申请安排的出国项目,在国家计委科技司审批后,必须由其所属部、委(包括中国科学院,下同)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出国项目审批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使用本项经费。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经费预算、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以及回国后的账目审核工作,由其所属部、委的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借款、报销、结汇等手续由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负责按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二、年度经费使用计划和申请用款程序
第六条 各实验室主管部、委根据国家计委科技司提出的年度项目要求、用汇控制额度,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部门实验室下一年度项目计划(详见附件一、二),于每年五月,各部、委可向国家计委科技司补报一次计划,国家计委科技司每年两次审核各部、委上报的项目计划,并将批件抄送中科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实验室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计委科技司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及时落实项目派遣人员,并将所派人员汇总表抄送国家计委科技司和中科院国际合作局。

三、借款和报销手续
第八条 护照、签证等出国手续办完后,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预算标准填写“出国项目经费预算表”及借款单,经主管领导(每部门固定两人在中科院备案)签字批准并加盖业务主管部门公章后,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根据出国任务批件、已签证的护照、“出国项目经费预算表”和借款单,办理借款手续。所借的支票、外汇三联单和机票三联单用毕后,有关报销收据和两种三联单的退存联应在三日内退还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需提前支付的注册费等费用,由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垫付。
第九条 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十天内到其所属部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报销出国账目的审核手续(包括填写“出国经费支出报销表”,由本部、委业务主管领导一固定两人签字盖章),然后出国人员在中科院有关财务部门办理结帐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书面总结。
第十条 中科院须在每年一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报告上一年度本项经费使用的决算情况。并在每年七月向计委科技司上报上半年用汇情况。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告上一年度批准项目执行情况。

四、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本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84)财外字610号和(87)财外字600号文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随意改变项目内容。对未能按计划执行的项目,原则上废止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项目内容或执行计划,必须及时重新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上报国家计委科技司,经国家计委科技司审核同意后,新项目才能生效。
第十三条 本项经费的管理采取各部、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和中科院指定的财务部门都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负责,各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做好国际合作、交流项目的组织和总结提高工作,同时做好出国人员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各项财务规定的工作,节约开支,及时报帐。
第十四条 如发生违反国家外事纪律和财务规定的问题,由出国人员所属部、委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备案。如出国人员回国后不及时报账,经催促而无效者,经国家计委科技司同意,停止该人员所在实验室使用本项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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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公路检查站由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应由省人民政府业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为检查、堵截、抓捕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临时检查站卡,任务完成后立即撤除。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除经批准依法设置的公路检查站,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农机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上持证对农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九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公路检查站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解雇,迅速改正,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公路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一律上缴财政;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公安机关撤消站卡,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