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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3:23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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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每日一万人以上或每场五千人以上的文娱、体育活动、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举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跨县(市、区)的活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须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决定和批准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机关和举办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办的方式、起止时间、参加人数;
(二)举办的地点或者路线,并附平面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部署和职责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及处置办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验收合格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露天活动场所,应有明显的通行标志;
(六)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急救处所及设备。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应建议举办单位缓办或停办。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活动开始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部门应会同举办单位勘察活动场所,及时排队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活动发售入场证(券)的,必须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每场限量发放或出售。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有权责令停止发放或出售。
发放或出售入场证(券)时,由发放或出售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应同提供大型群众活动场所的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活动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间,场、馆出入口和内部通道必须通畅,保证参加活动的人员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活动场所的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拥挤、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剧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场;
(三)向场内投掷物品;
(四)侮辱、殴打他人。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现场负责人,发现严重妨碍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动;
(二)采取紧急交通疏导措施;
(三)采取保护群众的相应措施并及时组织疏散。
第十七条 执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可能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活动秩序的人,可强行带离现场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活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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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管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和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 财经委员会负责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工作,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从本市实际出发,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等要求。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计划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财经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五年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五年计划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重大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经济工作,可以举行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听取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一是“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缺乏标准。2010年以前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件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执行。2010年4月8日起,黑龙江省确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50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显然合同诈骗罪比诈骗罪的追诉起点要高四倍以上,但在结果加重时却适用同样的标准,明显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加重了对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的处罚。
  二是“非法占有目的 ”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实践中,合同诈骗中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犯意的真实证据往往难以取得,而行为人是否具有此主观罪过,却是认定罪名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客观行为又总是和民事行为掺杂在一起,行为方式又往往被行骗者掺进虚假的东西,甚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认定行骗者客观行为的真伪往往又要借助主观方面。
  三是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交织不清。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同的合同行为。这类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往往与合同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界限不清,在确保执法质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只能保守办案,影响了打击合同诈骗的准确性与积极性。
  四是赃款追缴难以到位。合同诈骗往往涉及大量的金额,嫌疑人通常是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给受害人造成大量的损失,对于赃款的追缴,受害人一般都有迫切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办案时也会着力追缴但收效甚微。而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坐牢去了,受害人被骗的钱财则无法追回。且此类案件,依法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等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此时,嫌疑人已经坐牢去了,受害人往往拿到的是一纸空文,难以体现执法的三个效果统一。
  解决的对策:
  一是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打击追诉标准。“两高”应当针对合同诈骗犯罪中的“数额巨大”、“特别巨大”做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实际操作运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市场经济交易习惯,一般只有在大额交易中才会使用合同的形式进行,因此,合同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在一般情况下都比较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追诉标准也应当结合实际,其“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高于普通诈骗犯罪的标准,以防止打击面过宽。
  二是“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强调主观与客观的结合认定。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一致的结果,但鉴于“非法占有”这种全凭犯罪嫌疑人供述认定的主观要件,如果一味强调供述认定,在没有此类证据的情况下,会放纵部分犯罪,但如果将其作为客观要件认定,又会造成客观归罪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在将“非法占有”作为主观要件的同时,可以列举式方法,明确诸如“取得货款、预付款后潜逃或不用于履行合同而大肆挥霍的”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样即可防止客观归罪又可防止放纵犯罪。
  三是完善社会经济体制。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远未发育成熟,新旧体制仍处于转换的过程中,在宏观调控及微观管理方面都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如果在市场准入制度、主体认证制度方面完善加以完善,就能使得人们在签订合同时方便快捷地了解对方的资信能力、经营状况等,也就地法给诈骗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制度。刑法财产刑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刑,是对诈骗犯罪最直接的经济制裁手段,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分子的同时,加大从犯罪经济成本角度考虑对行骗者予以经济制裁。进一步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促使罚金和没收财产能够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