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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5:43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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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 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未取得资格证的单位不得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同级环保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各业务机构执法及下级环保部门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统一由省环保局制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制定的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投产许可证以及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法律文书、证明等。
(2)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书、环保目标责任状、污染治理证书、环境污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等。
(3)环境监测、监理依法规定的规范化行政管理法律文书。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它规范化管理法律文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制发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依法报请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机构审定,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正式签发后,承印统一式样供日常执法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听证笔录。
(3)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复议案件登记表、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委托鉴定书。
(3)复议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界定的内容外,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执行听证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与环保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资源保护法规及行政诉讼程序法规。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复议程序。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
(4)经过法律知识专门函授或岗位培训。
(5)熟悉环保法律、法规,能正确执行行政诉讼程序法律、法规。
(6)经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省法制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人员需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环保《行政执法证》和环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前,应审查按规定填报的呈报表和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培训后取得的《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表、证齐全方可签发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
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而其它条件具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严审查办理为期一年的证件。在一年内须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合格者加盖印章继续使用;年审不合格者收回证件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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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土地的征用、拆迁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配套资金的筹措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农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的执行和路政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线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资金、重点投放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提倡沿路、沿线绿化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均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计划的编制和上报、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专业化养护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遭到损毀,阻碍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维修场所、洗车、停车场点及其他设施;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残土、积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矿、取土、沤肥、养鱼、排放污水、燃烧物品、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五)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识;
  (六)擅自设卡收费;
  (七)擅自开设平交道口;
  (八)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农村公路设置广告、标语牌等设施。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限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表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等116所全国模范敬老院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表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等116所全国模范敬老院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敬老院作为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在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敬老院的建设和发展,越来越受到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尤其是县乡两级政府在抓敬老院建设上,加大力度,取得了
显著的成绩,涌现出一大批设施完备、环境幽雅、管理科学、服务质量好的省级模范院、标兵院。为推动全国敬老院工作向规范化、标准化、社会化方向健康发展,民政部决定:命名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等116所敬老院为全国模范敬老院。
这些模范敬老院是全国4万多所敬老院的标兵。在改革的大潮中,他们始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办院方针和办院原则,不断拓宽工作领域,创造了一流的工作业绩。有的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了五保服务中心,为全乡镇五保对象服务,不仅使在院老人安度晚年,也使散居五保
对象的生活得到了切实的保障;有的敬老院大力发展院办经济,不仅提高了在院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而且改善了敬老院居住条件,使院办经济的收入成为基层民政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接收社会老人自费入院供养,向着老龄事业社会化方向迈出了新的步伐。


各地敬老院要以全国模范敬老院为榜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改革开放,积极进取,锐意改革,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供养对象服务的观念,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扩大服务内容,提高社会效益,努力把敬老院办成人们心目中的老人乐园。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再接再厉,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为把敬老院事业继续推向前进,做出更大的贡献。

全国模范敬老院名单

北京市
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敬老院
通县马驹桥镇敬老院
海淀区四季青乡敬老院

天津市
北辰区宜兴埠镇敬老院
津南区八里台镇敬老院
蓟县邦均镇敬老院

河北省
栾城县郄马乡敬老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敬老院
遵化市遵化镇敬老院
武邑县审坡镇敬老院
文安县文安镇敬老院

山西省
襄汾县陶寺乡敬老院
阳泉市郊区三郊乡敬老院
河津市柴家乡敬老院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郊区兴胜乡敬老院
巴林左旗丰水山乡敬老院

辽宁省
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敬老院
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敬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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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