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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0:48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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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
第十条 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全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全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全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三章 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下列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个人从事人力搬运、装卸、肩挑背负、打墙、挖土方、砸石子和在街头经营茶水摊、量体重、出租小人书以及走街串巷磨剪刀、补锅、焊壶、网被套、爆米花等流动服务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每月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达不到本省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税;
(3)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的孤老、烈属和残疾人员,本人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每月收入额不满八百元,收益额不满三百元的,免征所得税。
(4)个别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的,应在月终后七日内,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清应纳税款。采用“定率并征”办法征收的,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同时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
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累计应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计税率表附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再按换算的全年利润额确定所得税率。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固定工商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产(商)品证明单》回原生产经营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超过规定地区范围的,均向外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省(市、区)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本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行的,在本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开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证,并正式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按临时经营规定征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该建立帐册”,凡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帐簿:
(1)个人合伙经营和联户办企业者;
(2)雇工经营者;
(3)经营批发业务者;
(4)个人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5)平均每月营业收入额达到四千元或收益额达到五百元者;
(6)县(市、区)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建帐的。
除上述各项外,其他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建帐的,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建帐户。
第十九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颁发。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期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宣传税法,教育纳税人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时,应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迄时间,应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次日起,到纳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查出的偷、漏税款,除补缴纳税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申报错误或错用税率等原因而多缴的所得税税款,可以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交后的一年内申请退税;超过一年以上的,不予办理。税务机关发现在征税时有计算错误等情况,多征所得税税款,应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内先缴清税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的决定不服时,可以从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纳税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超
过期限不起诉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随同《条例》一并执行。
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
│加│ 所 得 额 级 距 │ 税 │ 加 │ 加征 │ 加征速度│ 合计速度 │
│征├─────────┬────────┤ 率 │ 征 │ 核算 │ 扣除数 │ 扣除数 │
│级│全部所得额 │加征部分所得额 │(%)│ 率 │ 率 │ (元) │ (元) │
│数│ │ │ │(%)│(%)│ │ │
├─┼─────────┼────────┼───┼───┼───┼─────┼──────┤
│ │全年所得额在5万元│ │ │ │ │ │ │
│1│以下(含5万元)的│ │ 60 │ 0 │ 0 │ 0 │5,380 │
├─┼─────────┼────────┼───┼───┼───┼─────┼──────┤
│ │全年所得额5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在│ │ │ │ │ │
│2│以上至6万元以下 │1万元以下的 │ 60 │ 10 │ 6 │ 0 │8,380 │
│ │(含6万元)的 │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3│以上至7万元以下 │过1万元至2万元│ 60 │ 20 │ 12 │ 600 │11,980│
│ │(含7万元)的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6万元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4│以上至8万元(含 │过2万元至3万元│ 60 │ 30 │ 18 │1,800│16,180│
│ │8万元)的部分 │的部分 │ │ │ │ │ │
├─┼─────────┼────────┼───┼───┼───┼─────┼──────┤
│ │全年所得额超过8 │全年加成所得额超│ │ │ │ │ │
│5│万元的部分 │过3万元的部分 │ 60 │ 40 │ 24 │3,600│20,980│
└───────────┴────────┴───┴───┴───┴─────┴──────┘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换算表
(年换算月) 单位:元
┌──┬──┬─────┬───────────────┬───────────────┬─────────────────┐
│级别│税率│项 目│ 一 月 │ 二 月 │ 三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 │ 0-166.67 │ 0-2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4-166.67 │166.67-333.33 │ 250.0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7 │ 13.33 │ 2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8-333.33 │333.34-666.67 │ 500.01-1000.00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 │ 46.67 │ 7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500.00 │666.68-1000.00 │1000.01-1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 │ 80.00 │ 120.00 │
└──┴──┴─────┴───────────────┴───────────────┴─────────────────┘

┌──┬──┬─────┬───────────────┬───────────────┬─────────────────┐
│ │ │累计所得额│500.01-666.67 │1000.01-1333.33│1500.01-2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 │ 130.00 │ 195.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000.00 │1333.34-2000.00│2000.01-3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 │ 196.67 │ 29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1-1500.00│2000.01-3000.00│3000.01-4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 │ 296.67 │ 445.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1-2000.00│3000.01-4000.00│4500.01-6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4 │ 446.67 │ 6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500.00│4000.01-5000.00│6000.01-7500.00 │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 │ 646.67 │ 9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1-4166.67│5000.01-8333.33│7500.01-17500.00 │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 │ 896.67 │ 1345.00 │
└──┴──┴─────┴───────────────┴───────────────┴─────────────────┘

(续一)
┌──┬──┬─────┬─────────────────┬─────────────────┬─────────────────┐
│级别│税率│项 目│ 四 月 │ 五 月 │ 六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333.33 │ 0-416.67 │ 0-5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4-666.67 │416.68-833.33 │500.01-1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26.67 │ 33.33 │ 40.00 │
├──┼──┼─────┼─────────────────┼─────────────────┼─────────────────┤
│ │ │累计所得额│666.68-1333.33 │833.34-1666.67 │1000.01-2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93.33 │ 116.67 │ 1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333.34-2000.00 │1666.68-2500.00 │2000.01-3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160.00 │ 200.00 │ 240.00 │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1-2666.67 │2500.01-3333.33 │3000.01-4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260.00 │ 325.00 │ 370.00 │
├──┼──┼─────┼─────────────────┼─────────────────┼─────────────────┤
│ │ │累计所得额│2666.68-4000.00 │3333.34-5000.00 │4000.01-6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393.33 │ 491.67 │ 590.00 │
├──┼──┼─────┼─────────────────┼─────────────────┼─────────────────┤
│ │ │累计所得额│4000.01-6000.00 │5000.01-7500.00 │6000.01-90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593.33 │ 741.67 │ 890.00 │
├──┼──┼─────┼─────────────────┼─────────────────┼─────────────────┤
│ │ │累计所得额│6000.01-8000.00 │7500.01-10000.00 │9000.01-12000.00 │
│ 8 │50│速算扣除额│ 893.33 │ 1116.67 │ 1340.00 │
├──┼──┼─────┼─────────────────┼─────────────────┼─────────────────┤
│ │ │累计所得额│8000.01-10000.00 │10000.01-12500.00│12000.01-15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1293.33 │ 1616.67 │ 194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6666.67│12500.01-20833.33│15000.01-25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1793.33 │ 2241.67 │ 2690.00 │
└──┴──┴─────┴─────────────────┴─────────────────┴─────────────────┘

(续二)
┌──┬──┬─────┬─────────────────┬─────────────────┬─────────────────┐
│级别│税率│项 目│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583.33 │ 0-666.67 │ 0-75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583.34-1166.67 │666.68-1333.33 │750.01-15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46.67 │ 53.33 │ 60.00 │
├──┼──┼─────┼─────────────────┼─────────────────┼─────────────────┤
│ │ │累计所得额│1166.68-2333.33 │1333.34-2666.67 │1500.01-3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163.33 │ 186.67 │ 210.00 │
├──┼──┼─────┼─────────────────┼─────────────────┼─────────────────┤
│ │ │累计所得额│2333.34-3500.00 │2666.68-4000.00 │3000.01-45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280.00 │ 320.00 │ 360.00 │
└──┴──┴─────┴─────────────────┴─────────────────┴─────────────────┘

┌──┬──┬─────┬─────────────────┬─────────────────┬─────────────────┐
│ │ │累计所得额│3500.01-4666.67 │4000.01-5333.33 │4500.01-6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455.00 │ 520.00 │ 585.00 │
├──┼──┼─────┼─────────────────┼─────────────────┼─────────────────┤
│ │ │累计所得额│4666.68-7000.00 │5333.34-8000.00 │6000.01-9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688.33 │ 786.67 │ 885.00 │
├──┼──┼─────┼─────────────────┼─────────────────┼─────────────────┤
│ │ │累计所得额│7000.01-10500.00 │8000.01-12000.00 │9000.01-13500.00 │
│ 7 │45│速算扣除额│ 1038.33 │ 1168.67 │ 1335.00 │
├──┼──┼─────┼─────────────────┼─────────────────┼─────────────────┤
│ │ │累计所得额│10500.01-14000.00│12000.01-16000.00│13500.02-18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1563.33 │ 1786.67 │ 20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4000.01-17500.00│16000.01-20000.00│18000.01-225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2263.33 │ 2586.67 │ 2910.00 │
├──┼──┼─────┼─────────────────┼─────────────────┼─────────────────┤
│ │ │累计所得额│17500.01-29116.67│20000.01-33333.33│22500.01-375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3183.33 │ 3586.67 │ 4035.00 │
└──┴──┴─────┴─────────────────┴─────────────────┴─────────────────┘

(续三)
┌──┬──┬─────┬─────────────────┬─────────────────┬─────────────────┐
│级别│税率│项 目│ 十 月 │ 十 一 月 │ 十 二 月 │
├──┼──┼─────┼─────────────────┼─────────────────┼─────────────────┤
│ │ │累计所得额│ 0-833.33 │ 0-916.67 │ 0-1000.00 │
│ 1 │ 7 │速算扣除额│ 0 │ 0 │ 0 │
├──┼──┼─────┼─────────────────┼─────────────────┼─────────────────┤
│ │ │累计所得额│833.34-1666.67 │916.68-1833.33 │1000.01-2000.00 │
│ 2 │15│速算扣除额│ 66.67 │ 73.33 │ 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666.68-3333.33 │1833.34-3666.67 │2000.01-4000.01 │
│ 3 │25│速算扣除额│ 233.33 │ 256.67 │ 280.00 │
├──┼──┼─────┼─────────────────┼─────────────────┼─────────────────┤
│ │ │累计所得额│3333.34-5000.00 │3666.68-5500.00 │4000.01-6000.00 │
│ 4 │30│速算扣除额│ 400.00 │ 440.00 │ 480.00 │
├──┼──┼─────┼─────────────────┼─────────────────┼─────────────────┤
│ │ │累计所得额│5000.01-6666.67 │5500.01-7333.33 │6000.01-8000.00 │
│ 5 │35│速算扣除额│ 650.00 │ 715.00 │ 780.00 │
└──┴──┴─────┴─────────────────┴─────────────────┴─────────────────┘

┌──┬──┬─────┬─────────────────┬─────────────────┬─────────────────┐
│ │ │累计所得额│6666.68-10000.00 │7333.34-11000.00 │8000.01-12000.00 │
│ 6 │40│速算扣除额│ 983.33 │ 1081.67 │ 11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0000.01-15000.00│11000.01-16500.00│12000.01-18000.00│
│ 7 │45│速算扣除额│ 1483.33 │ 1631.67 │ 1780.00 │
├──┼──┼─────┼─────────────────┼─────────────────┼─────────────────┤
│ │ │累计所得额│15000.01-20000.00│16500.01-22000.00│18000.01-24000.00│
│ 8 │50│速算扣除额│ 2233.33 │ 2456.67 │ 26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0000.01-25000.00│22000.01-27500.00│24000.01-30000.00│
│ 9 │55│速算扣除额│ 3233.33 │ 3556.00 │ 3880.00 │
├──┼──┼─────┼─────────────────┼─────────────────┼─────────────────┤
│ │ │累计所得额│25000.01-41666.67│27500.01-45833.33│30000.01-50000.00│
│10│60│速算扣除额│ 4483.33 │ 4931.67 │ 5380.00 │
└──┴──┴─────┴─────────────────┴─────────────────┴─────────────────┘





1987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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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交部与伊斯兰会议组织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外交部 伊斯兰会议组织


中国外交部与伊斯兰会议组织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0年6月22日,中国外交部与伊斯兰会议组织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伊斯兰会议组织秘书长伊赫桑奥卢于2010年6月17日至2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外交部长杨洁篪会见了秘书长。秘书长还会见了外交部副部长翟隽、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局局长王作安,并访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秘书长代表伊斯兰会议组织并以个人名义,对中国政府的热情接待和盛情款待表示感谢。

  中方与伊斯兰会议组织代表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交流和讨论。在此基础上,双方强调中国与伊斯兰世界的关系历史悠久,两个伟大文明的友谊与合作长达数个世纪。双方决心通过继续合作,深化双方在所有共同关心领域的关系。

  双方探讨了中国与伊斯兰会议组织加强磋商与合作的多种途径,特别是在政治、经济、贸易和文化领域。

  双方忆及,中国与伊斯兰会议组织在许多国际问题上立场一致。鉴此,双方强调在共同关心的问题上相互给予支持,特别是巴勒斯坦问题和中东和平进程。

  中方强调重视伊斯兰会议组织作为一个有影响的政府间组织在国际上发挥的作用。伊斯兰会议组织强调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

  中方向秘书长介绍了中国的民族和宗教政策,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中国政府正全面推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发展,计划到2015年,将自治区的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提高至全国平均水平。

  秘书长向中方介绍了伊斯兰会议组织工作情况,其宪章以及宪章中包括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的立足点是在文明、文化和宗教相互尊重、理解和对话的基础上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双方强调,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双方同意,联合举办一次关于中国与伊斯兰世界历史关系的学术研讨会,将其作为巩固中国与伊斯兰会议组织友好关系的一项具体举措,并探讨未来合作机遇。

  双方强调,中国与伊斯兰会议组织将通过合作,弘扬传统友谊,增加双方的交流与合作。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