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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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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
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执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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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以下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确认违法的案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九)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对造成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应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和机构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按以下规定实施管辖:
(一)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二)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错案责任和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指导、协调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受理和责任确认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且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三)其他途径发现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经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予追究错案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行政执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直接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直接责任。共同主办的都负直接责任。
(三)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行为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审核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审核的领导负直接责任,批准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
(五)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行政行为时,如自行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六)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七)因技术鉴定人员错误鉴定造成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政纪追究与经济追偿建议。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政纪追究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于结案之日起10日内将处分决定及执行等情况
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追偿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责任人实施经济追偿。并于实施经济追偿之日起10日内将经济追偿决定及执行等情况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经济追偿建议的单位,由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作出经济追偿决定;情节严重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请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错案责任确认、行政处分或经济追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责令错案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直接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对次要直接责任人,比照主要直接责任人从轻、减轻处分。
(二)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撤职处分。
(三)对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进行政纪追究时应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赔偿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费用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40%至100%,直接责任人为2人以上的,主要直接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次要直接现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30%至90%的赔偿费用。
(三)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承担10%至30%的赔偿费用。
每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费,最高不超过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半。
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国家赔偿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核拨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费用的请示,由同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授权的组织视为该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该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同一人民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不同人民政府的相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
(三)不同人民政府的不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四)不同人民政府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复议机关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移送通知书,写明移送理由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机关应同时将移送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从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在三日内指定管辖:
(一)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二)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委、办、局的,由该部门指定管辖;
(三)不属本条(一)、(二)项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被指定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从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异议不成立的,书面裁决驳回。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权审理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复议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根据复议任务的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在相关的工作机构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复议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选代表一至三人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应以该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终局裁定不予受理,又转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提出与复议请求相应的事实根据。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如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认为符合申请复议其他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内容的,申请复议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计算。复议机关对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予以受理;对已经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则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一项处罚或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复议机关有权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七条 复议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应将调查内容制作成书面或音像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二)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三)区、县人民政府与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区、县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在对不一致的文件作出处理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在
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中,认为被申请人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