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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3:37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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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实施意见
1993年1月12日,化工部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要求,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转变职能,切实为企业服务
贯彻落实《条例》,首先应从部机关做起,要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围绕企业进入市场,本着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工作。
1.进一步搞好机关职能转变工作。在深入学习《条例》的基础上,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减少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减少计划控制,切实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
2.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凡需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都要在简化办事程序的基础上,实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责任,公开办事结果,增加服务透明度,竭诚为企业服务。
3.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今后,化工部不再组织对企业的检查、评比、验收等活动。不搞企业升级、计量升级、能源升级、设备升级、档案升级、会计升级等各类升级达标活动;不进行质量管理奖评选、化工产品评优、“三创”活动的考核、评审工作,减轻企业负担。但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不仅不能放松,而且应大力加强。切实减少各类会议,改变对企业“发号施令”的工作方法,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多为企业排忧解难,多从信息、政策导向等方面引导企业的行为,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服好务。
4.积极培育和完善化工商品市场和信息市场。抓好化工市场的组建工作,结合化工产品的特点,重点组建“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符合化工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特点的开放式的商品交易市场。在进一步减少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扩大市场调节范围的同时,加强信息引导,包括产品供求分析、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预测、库存情况、新增生产能力情况等信息。
5.加强化工产业政策的指导工作。当前,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尽快修订和完善化工产业政策,以新的产业政策引导化工产业、企业组织、技术、进出口和布局结构的调整。建立和完善化工经济法规体系,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对化学工业的影响和对策。
二、简政放权,为企业走向市场提供条件
为使《条例》规定的十四项经营权不折不扣地放给企业。根据现行管理权限,凡是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限,都要统统放下去。
1.进一步缩小化工产品计划管理范围。大幅度调减部管的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计划,将目前化工部管理的27个指令性计划品种减为3个,指导性计划产品品种由15大类500种(类)调减为15大类295种(类),其余产品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销售。
2.逐步放开化工产品价格。拟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将目前由国家管理的284个化工产品品种价格,绝大部分放开,由企业自行定价,国家定价的只是少数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或是容易形成垄断的产品。第二步,全部放开化工产品价格,国家采取宏观调控办法。
3.改革现行的产品分配办法。产品分配办法与化工生产计划配套改革,调整化工产品分级分档管理目录,具体分四种形式:(1)指令性计划分配产品。这部分产品为数极少。且是部分指令;(2)国家订货产品。这部分主要是确保军工、救灾、重点建设需要的产品;(3)指导性计划,实行产需衔接的产品。这部分主要是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重要地位,行业内部配套性较强的产品;(4)自由购销产品。除以上三种以外,均属此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前三类型的产品将逐步放开。
4.改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办法。国家投资以外的工程管理部下放给企业。
5.停止一切用行政手段强行要求企业进行设备、产品等配套的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逐步取消指定化工产品定点生产的办法。
三、下放权力,搞活部直属企业
按照管理权限,对部直属企业进一步下放权力,不断增强其活力。
1.进一步调整干部管理权限。对部直属企业的管理,原则上实行“下管一级”,即部只负责直属企业一级领导班子的考察、任免和奖惩等,企业的二级机构的领导班子,由企业自主管理。
2.企业有权自主聘用干部。对直属企业,部将不再下达聘干指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聘用干部。企业有权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限。
3.企业有权评聘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任职资格和技术职务。自主决定设置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的人员,其使用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4.改革对直属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管理办法。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或更换机构名称。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主确定人员编制和录用或聘用人员。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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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简化出国人员审批手续和程序。由部办理的出国人员审查批件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此期间再次出国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办理出国手续。凡参加地方立项组团的出国人员,可委托地方审批。积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授权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直属企业,自行审批出镜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有关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6.进一步扩大企业劳动用工权。对工效挂钩的直属企业,将不再下达职工人数计划,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聘职工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职工。除按国家规定招收录用和安置的职工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向企业安排人员。
7.落实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部只控制应提取的工资总量,企业在留足工资储备金后,可自行编制发放计划,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晋级增薪和降级减薪办法,以及实施时间和条件。
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8.鼓励直属企业实行开放式经营,面向市场,积极兴办第三产业,支持企业在严格界定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大胆吸收各方面的资金,进行股份制试点。
9.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各种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
10.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处置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11.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集资等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
12.凡直属企业所在地贯彻落实《条例》年制订的各项政策措施,在征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可享受当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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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第二条 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征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征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育林基金的提取(征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货款。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从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的木材销售收入和自用材价款(按国家出厂价格计算)中提取的21%;
二、从非林业单位采伐国有林木的木材价款中征收的21%;
三、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抚育间伐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产品的净收入及国营苗圃经营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四、国营林业局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符合国家标准部分的内部结算收入和非标准木材的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
五、因工程建筑、开采矿山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等砍伐国有林的损失补偿费收入;
六、违反法律、法规收回的全部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品变价款及赔偿金收入;
七、国营林业局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国家规定平衡调剂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于本地造林育林建设。
第七条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征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第八条 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采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
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
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
四、修建营林道路;
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
六、营林设备购置;
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
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
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
十、林业科学研究;
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
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
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
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
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育林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国营林业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纳入企业财务计划和决算,分别经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的国营林业局财务计划和决算,应抄报省林业厅)。
审批后的育林基金预、决算,应抄送同级银行和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准确,不得随意估列。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专业银行,要掌握育林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蓍成绩的,由有关林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育林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6日
【内容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呼唤法治建设,形势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基本实现有法可依,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阔步迈进。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内容及其意义三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贯彻落实国家“六五”普法规划,继续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大家知道我国现在究竟有多少部法律?让社会公众共享立法成果。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能力。更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作用。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事,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步伐。
【关键词】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构成;意义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同志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对外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经过近百年努力,各行各业已经基本走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立法成果显著。截至2011年8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法律524件(包括240部法律,法律解释20多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182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06多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86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7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及省级政府制定2万多件部门规章。立法机关及时协调制定、修改与废除关系,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已经实现有法可依。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文化大革命”前的民主法治建设,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适应恢复重建国家法治、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确立国家和社会关系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治保障;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20世纪末,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支撑;进入21世纪以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完善促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33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全体立法人的努力探索,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立法路子,取得辉煌的立法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成功经验有五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更体现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现在有法可依的问题已经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就显得非常重要,这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确保各国家机关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并建设。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以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大部门法律为基础,在原来“一五”普法规划的内容“九法一例”的基础上,与时间俱进,发展状大起来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具体有以下六大部门法律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法律体系
包括宪法与相关法38部和一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缔结条约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海岛保护法》、《反分裂国家法》、《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家安全法》、《戒严法》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
包括79部行政法律和法规。有《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公务员法》、《编制法》5个行政组织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7部行政监督法;60多部行政行为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信访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居民身份证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枪支管理法》、《消防法》、《边防法》、《禁毒法》、《监狱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人民警察法》、《武装警察法》、《驻外外交人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防动员法》、《国防教育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人民防空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政府采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防震减灾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职业医师法》《献血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全民健身纲要》、《国境卫生检疫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邮政法》、《测绘法》、《城乡规划法》等。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
包括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略)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
包括33部民商事法律和一大批规范商事活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证券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票据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广告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电子签名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等。
(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法律体系
包括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方面10部法律。具体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引渡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
包括60多部经济法律和一批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具体有《预算法》、《价格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反垄断法》、《反洗钱法》、《信托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烟草专卖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农业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电力法》、《煤炭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拍卖法》、《企业破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乡村集体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票据法》、《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保险法》、《军人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
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
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完成国家立法规划工作任务。 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意义重大。
  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治根基
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地位。把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治体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国家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
  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治保障
  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是中国人民的百年梦想。我们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我们已经取得的发展成就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我们奋力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把国家各项事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了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确定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发展方向和根本路径,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党四代领导核心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各方面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果。体现了几代立法人的艰辛和智慧,标志者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标志者我国已经成为真正市场经济国家与法治国家。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成果,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社会实践永无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有法不依,法律就等于一纸空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10月27日国新办发。
2、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http://news.eastday.com/c/2011lh/u1a5773791.html
3、王兆国: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载于《中新网》,2011-03-26.
4、李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思考》,载于《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11(12)。
5、尹士海:《论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与发展中的作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30)。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管理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