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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8:20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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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劳动部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的管理,现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及检验工作的需要,统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标记和加强钢印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1.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及其安全附件产品的监督检验。
2.钢材制造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用钢产品认证。
3.锅炉压力容器修理单位的资格认可。
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的监督检验。
在用气瓶的检验钢印管理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以下简称钢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钢印的种类和式样
第四条 钢印的种类及式样如下:
1.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督检验钢印为:CS
该钢印授予以下单位:
(1)进行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2)进行压力容器(不含气瓶)产品(含现场组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3)进行气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4)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安全附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5)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CR CR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认可钢印为:A 和 R
该钢印授予以下几类业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
CR
(1)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用钢制造单位,使用A钢印。
CR
(2)锅炉、压力容器(不含气瓶)修理单位,使用R 钢印。
第五条 同一类钢印直径分为5mm、10mm、20mm三种,持印单位可根据部件和产品大小选择使用。

第三章 钢印的审批和发放
CR
第六条 欲取得CS钢印或R 钢印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分别经省级或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授权或认可。
CR
欲取得A 钢印的单位,必须先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对其生产产品安全性能合格的认可,并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颁发的《产品安全性能合格认可证书》。
第七条 监督检验钢印或认可钢印由资格认可审批机构发放。

第四章 钢印与其它标志的用法
第八条 钢印及标志包括:监督检验钢印、认可钢印、检验员标志及认可编号等。
1.监督检验钢印及标志:
监督检验钢印
检验员标志(有水压试验项目时)
2.认可钢印及标志:
(1)产品安全质量认可钢印及标志:
认可钢印
认可编号
(2)修理认可钢印及标志:
认可钢印
第九条 持钢印者必须在部件或产品的检验工作完成且合格后打钢印及标志。
第十条 钢印及标志的位置见附件。若按规定的位置打印确有困难,可以更动打印位置,但必须保证钢印及标志易于观看且不易被磨损和腐蚀。钢印的刻印应不影响部件的强度。

第五章 钢印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钢印单位必须接受钢印发放机构和单位所在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使用钢印单位不得将所持钢印转借他人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的使用钢印单位提出批评、警告直至提请钢印发放机构暂停或终止其钢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使用钢印单位的资格被监察机构撤销或自行取消时,应将所持钢印交还原钢印发放机构。
第十五条 钢印使用权有效期应与相应资格认可有效期等同。超过有效期,且无特殊原因的,钢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钢印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安排制作,交由各级资格认可机构分别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钢印单位在被授予钢印使用权后,应向钢印发放机构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则的解释权属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附件:钢 印 及 标 志 的 位 置


1.监督检验钢印及标志打印位置:
--------------------------------------------------------------------------------------------------------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 印 程 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 印 位 置 | 备 注 |
|号| | | | | |
|--|----------------|------------------|----------------|------------------|--------------------|
|1| 锅炉汽包 | 汽包水压试验合格|CS 钢 印 | 汽包入孔加强圈外| 其它类型压力试验 |
| | |之后 | |侧端面上或产品铭牌|参照执行 |
| | | |XX 检验员标志|上 | |
|--|----------------|------------------|----------------|------------------|--------------------|
|2| 锅炉整体 |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产品铭牌上 | |
| | |完成且合格之后 | | | |
|--|----------------|------------------|----------------|------------------|--------------------|
|3| 固定式压力容器| 筒体水压试验合格|CS 钢 印 | 筒体入孔加强圈外| 其它类型压力试验 |
| |筒体 |之后 | |侧端面上或产品铭牌|参照执行 |
| | | |XX 检验员标志|上 | |
|--|----------------|------------------|----------------|------------------|--------------------|
|4| 固定式压力容器|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产品铭牌上 | 铭牌过小时可打在 |
| |整体 |完成且合格之后 | | |其它明显位置 |
|--|----------------|------------------|----------------|----------------------------------------|
|5| 气瓶整体 |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参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
| | |完成且合格后 | |瓶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
--------------------------------------------------------------------------------------------------------
续表
--------------------------------------------------------------------------------------------------------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 印 程 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 印 位 置 | 备 注 |
|号| | | | | |
|--|----------------|------------------|----------------|------------------|--------------------|
|6| 锅炉压办容器安| 产品监督检验(批| | 产品铭牌上 | 只在被抽检产品上 |
| |全阀 |量抽检)全部完成且|CS 钢 印 | |打印,其它未经检验 |
| | |合格后 | | |的不打 |
|--|----------------|------------------|----------------|------------------|--------------------|
|7| 锅炉压力容器液| 同 上 |CS 钢 印 | 同 上 | 同 上 |
| |位计 | | | | |
|--|----------------|------------------|----------------|------------------|--------------------|
|8| 压力容器用爆 | 同 上 |CS 钢 印 | 爆破片预留飞边上| 同 上 |
| |破片 | | | | |
--------------------------------------------------------------------------------------------------------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认可钢印及标志打印位置
---------------------------------------------------------------------------------------------------------
| 认 可 项 目|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印程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印位置| 备 注 |
| | 号| | | | | |
|-----------------|---|-----------------|---------|-----------------|---------|-------------------------|
| 锅炉压力容器 | 1| 锅炉压力容器 | 产品出| C R | 型材的| 管材外径小于15mm; |
| 用钢的产品安全 | | 用钢质板材或型 | 厂批量检| A 钢 印 | 一端或板| 板材厚度小于3mm不 |
| 质量认可 | | 材(生产受压部 | 验合格后| | 材的一角| 打钢印。 |
| | | 件用) | | XXXXXX 认可编号 | (边缘)| 只打在抽检产品上,其 |
| | | | | | | 它未检的不打 |
|-----------------|---|-----------------|---------|-----------------|---------|-------------------------|
| 锅炉压力容器 | 2| 锅炉承压部件 | 修理并| C R | 设备铭| |
| (承压部件)修理| | (如汽包集箱等)| 经检验合| R 钢 印 | 牌上 | |
| 的安全质量认可 | | | 格后 | | | |
| |---|-----------------|---------|-----------------|---------|-------------------------|
| | 3| 压力容器承压 | 修理并| C R | 设备铭| |
| | | 部件 | 经检验合| R 钢 印 | 牌上 | |
| | | | 格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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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发〔2010〕2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云国资产权〔2005〕38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德政发〔2009〕116号)《德宏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德政办发〔2010〕1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德办发〔2008〕8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德办发〔20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州范围内因出让、受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而发生的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范围是: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与转让;

(三)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国有产(股)权或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转让;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经司法机关委托处置的各种罚没资产、抵账资产;

(七)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所有的产(股)权。

国有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依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三条 州和县、市(开发区)政府应当切实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确保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产权交易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国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行。

州和县、市(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我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对我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财政、国资、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法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各类中介机构作为其固定会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资产评估、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产权交易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转让采取公开交易和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包括向管理层和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并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通过充分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和采取竞价方式等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进场交易。不得采取擅自批准协议转让和自行组织招标投标、拍卖等变相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和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实施内部资产重组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国资委批准;直接协议转让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转让事项的,由省国资委、财政厅依照职责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省属企业不得自行批准协议转让。省国资委、财政厅不予授权或者下放、分解协议转让批准权限。

(四)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七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交易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若两次公告仍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经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受让方与出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

(四)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六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资产监管机构、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置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三)须履行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可开展股权登记托管、分红代理、股权流动出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方收取。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若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政府授权机构或拥有单位收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经价格权限部门批准,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情况的查处力度,凡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未按规定规范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一律视为违规;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国有产权交易,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

2005年6月27日,省国资委发文规定:依照省政府云政复〔2005〕43号文件精神,原有关省、州、市产权交易机构不再承担我省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交易业务,由云南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接、开展相关产权交易业务;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精神,认真执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进场交易制度,实现国有产权的“阳光交易”。除进场交易中,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外,对符合有关规定需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006年5月29日,省政府发文决定成立云南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指挥、协调、监督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该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国资委、省检察厅、省地税局、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劳保厅、省国土厅、省工商局、省法院、省国税局等十余个部门组成。

2008年10月7日,省政府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司处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140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办通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国办通知》从相关部门的层面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各项重点工作进行了具体的责任分工,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重要步骤和举措;《国办通知》将相关重点工作细化分解为8个方面30条58项,重点工作任务的责任主体,既包括了国务院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又包括了外交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充分体现了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战略部署。各单位要从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国办通知》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观念和责任意识,要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实而又实、紧而又紧地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重点任务,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责任落实。各单位要围绕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实际、不等不靠,抓紧制定并完善本单位重点工作责任分工实施方案。要以《国办通知》为指导,对重点工作进行再梳理,对分工责任进行再明确,对实施步骤进行再落实,对具体措施进行再完善;对各项具体工作要明确分管领导和部门责任,确定牵头和配合部门及完成时限,完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机制,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推动和督促本级政府抓好《国办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调整、充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完善工作联动机制,使之成为推动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强大推动力。

三、强化配套制度建设,统筹协调推进。各单位要在制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意见和重点工作责任分工方案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相互配套、有机衔接、推动落实的工作制度。要着力把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结合起来,着力把事故查处挂牌督办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建设结合起来,着力把安全监管监察责任落实与督促和推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监察机制,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和能力建设,将各项制度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为中心,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切实抓紧抓好当前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请各单位于11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的进展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联系人及电话:李经纬、李丽,010-64463023、64463358

电子邮箱:awb@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0〕1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对于《分工方案》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要明确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将各项工作年度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重点工作分工方案

一、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1.督促企业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超”行为。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2.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安全监管总局、商务部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能源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3.督促企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5.督促煤矿、非煤矿山落实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等有关部门配合)

(四)强化职工安全培训。

6.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经过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五)全面开展安全达标。

7.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一)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

8.督促企业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

9.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10.督促落实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旅游局配合)

11.督促落实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12.督促落实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质检总局牵头,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13.督促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自动识别系统。(农业部牵头,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14.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护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

15.督促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财政部牵头,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配合)

16.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科技部、财政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17.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十二五”期间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科技部牵头,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配合)

三、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一)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18.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并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19.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二)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20.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21.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能源局配合)

(三)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

22.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督促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做到“三同时”的,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铁道部、水利部、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全国总工会负责)

23.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24.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负责)

25.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全国总工会配合)

26.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舆论监督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中央宣传部牵头,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配合)

四、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一)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

27.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28.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公安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民航局、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配合)

29.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

30.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完善企业应急预案。

31.督促企业完善应急预案,并实现与当地政府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五、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一)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

32.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

33.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质检总局、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34.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三)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35.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中央编办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负责)

36.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配合,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六、加强政策引导

(一)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

37.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电监会、能源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38.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配合)

(二)加大安全专项投入。

39.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科技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负责)

40.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财政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资委、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1.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财政部牵头,保监会、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农业部配合)

42.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交通运输部、农业部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43.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44.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监管总局牵头,保监会配合)

(三)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

45.抓紧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制办牵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配合)

(四)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

46.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教育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七、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一)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

47.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48.督促企业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

49.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督促各省级人民政府制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科技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50.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分工负责)

(三)加快产业重组步伐。

51.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配合)

八、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一)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

52.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国资委、法制办、能源局配合)

53.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对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法制办、煤矿安监局及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二)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

54.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牵头,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三)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

55.对于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安全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负责)

(四)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56.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牵头,各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五)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

57.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

58.及时公告已结案的事故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安全监管总局牵头,监察部、新闻办、中央宣传部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