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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3:06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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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并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集中采购;由市采购办会同或者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并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的为分散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购项目属于高新技术并且复杂、无法提出详细规格的,可以采用技术标和价格标分离的两阶段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合格标的;
(二)需要专门技术制造的;
(三)采用招投标程序的费用与采购价值不成比例的。
第九条 下列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者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属于专门技术或者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要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第十条 采购项目因急需而不能进行招投标程序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成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价格择优选定。
第十二条 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由市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或者会同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市采购办为招标单位;由市采购办委托使用单位组织采购的,该使用单位为招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且有至少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由招标单位向3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且有至少3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财政局审查。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使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采购商品的性质、数量、交货地点,需要实施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所需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以及售后服务;
(三)要求供应商品的时间或者工程竣工的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的评审标准和程序;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六)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七)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的有效期限内,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招标单位审查合格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除招标文件中有特别规定外,投标单位可以就招标项目中的一项、几项或者全部进行投标,但不能拆项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总报价1%至2%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前投标书不得启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市财政局代表、使用单位代表、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和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评标小组总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专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人员不得少于评标小组的1/3,同时还应当邀请监察等部门派员列席。
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名单在开标时公布,投标单位可以就应当回避的评标小组成员及列席人员向市财政局提出回避申请,市财政局应当在2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标底和投标书提出的质量、价格、期限、服务等条件及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等综合因素,在7日内投票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对于价格作为唯一因素的项目,可以公开竞标,由报价最低者中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
定标后7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落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合同生效后由招标单位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投标书的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仲裁条款或者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采购办应当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中标单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可付款。

第四章 项目申请、预算安排、资金结算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按主管单位系统,每年在编制下年度预算时,向市财政局提交纳入政府采购的有关项目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统一安排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使用单位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的名称、规格、标准、数量、金额;
(三)项目内的汽车、移动电话应当附有车辆管理部门更新鉴定证明或者核定的编制证明;
(四)项目的预期效益;
(五)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集中采购形式的项目,全部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进度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市采购办,由市采购办与供应商直接结算。市采购办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分配方案将实物无偿调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实物后凭实物调拨单按发票原始价值入账。
第三十条 对采用分散采购形式的项目,市财政局按合同约定拨款。对配套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部分按要求划入市财政指定账户后,市财政局按合同进度拨款,各使用单位在收到拨款时,必须按规定用途单独核算,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决算。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单位自行采购的,市财政局不予拨款。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1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招标无效,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由市财政局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违反招标程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政府采购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采购目录
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
2.大轿车
3.摩托车
4.其他专项控制商品
5.计算机微机
6.单价10万元以上的设备、劳务、服务项目及公共工程
7.批量总价在30万元以上的大宗、大型购置
8.会议定点场所单位
9.行政单位编制内车辆统一汽车保险
10.行政单位汽车定点维修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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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起算标准质疑
陈成建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计算标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该条文与《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如《合同法》实施后,设有连带保证的自然人有偿借款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在约定归还日期前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按现行保证期间起算点之规定,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立法上有矛盾。虽然此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但这不能成为袖手旁观的理由,也并不意味着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可能发生,目前未发生不等于将来不会发生。
  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法律条文,结合民法学原理,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在该期间,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担保法》保证期间计算标准在立法上采用了简单化的规定,从而减少法典篇幅,节约立法成本。可是,用简炼的措辞无法概括表达复杂现实生活的全部情况。一般而言,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实际的请求权,但不排除特殊的例外,即《合同法》实施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权利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发生请求权成为可能。法理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担保法》作为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合同法》,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债权人预期利益不能实现,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却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根据另一条原则──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担保法》与《合同法》冲突时又要适用《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显然保证期间未到,有悖于《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可以“未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立法上有冲突,理论上有分歧意见,探讨该问题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实务操作亦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预期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理由:
一、《合同法》预期违约的规定为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确立了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英美法把当事人在合同规定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虽未向对方表明,但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称为预期违约。在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又不提供担保的预期违约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采取积极的措施,一旦造成违约的既成事实,则严重影响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救济这种不公平的地位,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问题是对《合同法》第10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中心词“其”范围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设有保证的借款案件中,“其”指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应包括债务人和保证人。因此说,《合同法》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决定债权人可以依《合同法》行使请求权
  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在保证合同的设立、保证的行为标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和存在期间均取决于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依照从权利随主权利原则,保证的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存在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合法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合同法》因法定事由行使,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权利亦可随主权利的行使而行使。
三、从立法宗旨解释,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设立保证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引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意味着债到期不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只有不履行的适用条件得以事先满足,才能导致保证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民商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预期违约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一方因对方违约使合同预期目的落空。保证与预期违约在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立法目的上是一致的。如果因适用《担保法》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在对方预期违约情况下,只能向主债务人起诉,待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和诉讼成本,有违法治的效率原则,不能为当事人利益提供经济有效的保护。
四、根据司法解释,应选择适用《合同法》,债权人享有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规定。退一步说,既然合同法实施前发生纠纷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更要适用合同法规定了。故在实践中,宜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结合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能动性,宜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可能性很小,遇到法律缺陷时,法官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还是在法条的字里行间寻找法的精神、公平、正义,是理性的法官直接面对的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说,了解立法背景非常重要。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反对法官仅从字面理解法律,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不拘泥于法条本身。他认为法律的语言永远不可能绝对明确,应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虽然英国执行的判例法与我国法律制度不同,但判例法是经过长期实践检验,不断改进并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有其优势和生命力。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法律的解释者,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借鉴国外大法学家一些进步的观点。法官不能只是输入事实和法律规则,然后输出判决的机器。如果法官仅仅从字面理解法条,只见法条,不见精神,遇到疑难案件就无所适从,最终作出与法律目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判决,成为名副其实的判决机器,就无法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难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和实现效率和公平,就不能体现《担保法》和《合同法》的价值,司法正义只能是一句空话。法律的功能是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其利益。一名高素质的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应具备根据立法宗旨和精神,作出符合正义原则的判决的能力,通过法院正当的,适宜的判决,将法律原则融合到司法实践过程中。
六、域外相关法典借鉴意义及归论
  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和相互尊重是法律的权威性之一,立法技术选择倾向于从经验型立法向超前型立法方向发展,注重法律规范间的系统性,使法律的语言表达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从比较法角度,域外相关法典由于经过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的实践和完善,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日本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法国民法典》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可见,一些国家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该规定逻辑严密,概括了保证期间的全部内涵。我国《合同法》实施时间不长,预期违约又首次出现在国内法的法条中,司法经验总结几乎还是一个空白,虽然立法历史的短暂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的欠缺,但至少表明适用机会的减少,从而引起司法漏洞和司法困惑的增加。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意图也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仅就《担保法》而言,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可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其固有的系统性。由于我国前后法律间衔接不紧密,相互之间缺乏系统性,导致一些不应有的法律缺陷,宜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法确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既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况,又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例外。
  
  主要参考书目:
  ⑴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⑵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⑶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⑷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⑸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⑹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⑺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⑻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设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因未遵守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未尽法定义务或未用法定权利,而使企业遭受不利法律后果或商业损失的可能性。现实中一些企业正是由于忽视法律风险而最终走上了破产的道路,为此,笔者对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进行了调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对策。

一、当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问题

近年来,中小企业法制建设虽然取得长足发展,但大多数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还处于初始阶段。受多年来粗放经营、片面发展模式以及运动式行政执法方式的影响,对于企业遇到的各类法律问题,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重临时救急、轻事先防控”的观念,不重视健全管理体制、忽视法律风险管理与预防,导致企业抵御法律风险的措施主要依赖于“事后诉讼”,给企业发展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诉讼的存在不仅给中小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上的直接损失,而且还带来难以计算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机会成本、商业声誉损害等隐形损失。更加可怕的是,法律风险一旦爆发,企业自身往往难以掌控,甚至直接导致破产,并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破坏了社会和谐和稳定。

根据调查总结,当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存在6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是企业管理者对法律风险的认识不足。目前,大多数企业对法律风险往往估计不足或处理不当,大多数企业没有兼职或专职的法律顾问,用于法律风险管理与防范的投入严重不足。企业管理者对法律风险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破坏缺乏足够的认识,将防范法律风险的重点放在事后补救上,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可能产生纠纷的领域。

二是目前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现状堪忧,发案率高,执行率低,企业涉诉极为普遍。

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普遍存在漏洞与不完善的环节。被调查企业中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及综合合同管理机构的仅占1成多,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司法证据制度的企业仅2成,2/3以上的企业存在不同形式、不同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漏洞。

四是企业员工的法律

培训存在空白与缺失。近3年来经常做一般法律培训的企业有2成多;做专业法律培训的企业仅不到2成,从未做专业法律培训的企业有6成。

五是企业内部的工作流程大多存在不合规性。如在与其他企业项目合作时,大多数企业不做或很少做商标审查、专利检索等必备工作,4成企业接受对方财产抵押时不做或很少做抵押财产合法性审查,近7成企业接受对方保证合同时不审查或很少审查对方签约人的权限,这些不合规工作流程直接引发商标、专利、抵押无效、土地转让纠纷的高发案率。

六是企业重大决策过程仍缺少法定程序。所调查的企业中近一半企业在关于投资和担保等重大问题上仍由董事长、总经理1人决定,律师、法律顾问有重要地位并参与决策的企业仅2成略多。

二、中小企业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我国经济开始进入转型阶段,由于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企业面临的风险加剧。面对日益严重的法律风险问题,特别是中航油巨亏事件之后,我国开始启动了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性探索,国务院国资委于2004年4月公布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在国有企业中开始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强调了企业法律顾问“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工作原则。由此,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概念首先在国有企业之中得到了推广,相关的制度建设和工作实践则首先在国有大型企业之中得到开展。而对于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一直是个制度盲点。直到2009年9月19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在第29条才首次提到了中小企业的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笔者认为,必须对新形势下中小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给予高度重视,必须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做为新型工业化道路上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和制度,努力探索出一条既具活力、更具抗风险能力的新型工业发展模式。具体建议如下。

(一)指导中小企业建立重视“事前防范”的法律顾问制度

国内外的实践证明,企业自身不懂法、不用法以及被违法、违约行为侵害,是产生企业法律风险隐患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开展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就要从企业自身入手,来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制度体系。而在中小企业中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制度,是目前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最为有效的手段。也是一项低投入、高产出,创造效益最经济的途径。有关部门应参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出台中小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政策文件,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是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鼓励和指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尽快聘请法律顾问。对已设立法律顾问的中小企业,强调其法律顾问的职责应由“事后诉讼”向“事前防范”转变。对于企业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薪资、知识产权、合并、破产等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了在经济和技术方面的论证之外,必须进行法律风险的分析和评估,推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活动的法律审核,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覆盖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二)对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法律体检”

在中小企业中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进行全面的“法律体检”,对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综合检查、分析和评估,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消除各类法律隐患,确保这些企业依法经营、快速发展。在针对成长型中小企业开展的“送管理、送咨询、送服务”活动中,应大力加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帮助企业及时认识和整改存在的各类法律风险。

(三)完善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体系

预防企业法律风险是一项系统工程、长远工程,在起步之时,必须强化相关的信息交流、反馈和推广工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拓展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一是在省、市中小企业网开设中小企业预防法律风险专栏,集中宣传相关的法规和制度,推广各地预防法律风险的好做法、好经验,开设预防法律风险的论坛,做好相关信息的交流、反馈和推广工作;二是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牵头,对有可能引起民事纠纷的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调研和分析,及时发布行业法律风险警示报告,提醒相关企业及时做好防范工作。

(四)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中小企业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分析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指导中小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不定期联合举办普法宣传和培训活动,大力宣传相关法规和政策,引导中小企业增强法律意识,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提高防范法律风险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五)尽快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纳入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中

国务院2009年9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中小企业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为此,建议有关部门在修订小企业发展条例和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时,应将建立中小企业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的内容纳入其中,推动这项工作的落实。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