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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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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
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
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
、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
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
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
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
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
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
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
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
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
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
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
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
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
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
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
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
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
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
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
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
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
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
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
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
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
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
,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
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
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
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
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
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
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
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
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
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
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
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
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
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
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
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
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
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
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
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
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
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
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
,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
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
定制定。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
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
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
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
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
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
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
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
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
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
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
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
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
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
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
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
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
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
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
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
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
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
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
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
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
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
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
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
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
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
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
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
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
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
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
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
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
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
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
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
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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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映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3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1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100%
基金年结余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实际筹集额
=-------×100%
基金实际收缴率 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_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已经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5日制定 1999年9月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