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或者手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和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商检、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食品卫生、药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制和组织实施。区、县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的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重要生产资料和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销售者售前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检。产品报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公布。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省级以上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报不检。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责任。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由检验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任务书等有关凭证,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
抽取的样品必须妥善保管,除检验损耗或按规定不予退样的外,应当全部退还受检方。受检方收到退样通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领取。
第十二条 受检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领取检验报告或不申诉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存放地检查产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联营形式生产的产品必须标注其实际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的,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标志和编号;
(五)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六)限时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但是仍具备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知道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知识和产品的使用性能,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标准代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等质量标志或防伪标志、条码的产品;
(七)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是需要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四条 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铭牌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制作。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所、设施。
第二十六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指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申诉。确属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生产者、销售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或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且继续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监督检查、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缴纳检验费的,自接到领取检验报告通知之日后十五日起,按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擅自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检验费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3日发布的《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证监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广播影视局,新疆建设兵团广播影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在借助国内媒体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出现明示或暗示投资收益,传播虚假信息、误导甚至欺诈投资者等违背证券法规的现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的管理工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证券信息传播监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管理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坚决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切实督促咨询机构严格遵守客观、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积极的舆论支持。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证券节目的,应符合其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证券节目时需调整节目设置范围,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应就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提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杜绝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咨询机构只能参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的证券节目。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关证券节目之前,应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书和注册地证监局就该机构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就咨询机构所提供资料向当地证监局核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材料不实、证监局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任何个人参与证券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咨询机构续签协议时,也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节目分析师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相关从业资格。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对证券节目的审查与管理,节目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提高资讯含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未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并取得当地证监局同意,咨询机构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
证券节目须按《暂行规定》要求,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公示(公告)相关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节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执业证书号码。
五、各证监局、广播影视局应加强沟通协作,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证券节目播出(包括以广告等形式推销证券咨询类软件、杂志等产品和服务的节目)的管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予以处罚。
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消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开办的证券节目,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并在30日内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