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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7:57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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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4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问题的请示》(内工商函字[2000]91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条90号发布),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限现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由公司章程依法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乞讨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按出资历比例)的股东通过。

二、不设懂事分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该公司出资最多或者持久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单个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否则,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二000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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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改革与税制现代化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自从有了国家,便有税与费。我国古代社会以农立国,税(费)也就成了封建王朝的主要财政来源。“皇粮国税、天经地义”便成了中国千千万万农民身上的一道沉重枷锁。“苛捐杂费猛于虎”、农民不堪重负、身受其害。进入现代,由于历史条件和经济水平的限制,农业税曾一度是我国各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时至今日,我国仍为世界范围内为数不多的几个对农业征收税费的国家。2005年,伴随着全面取消农业税的浪潮的兴起,这个问题似乎走到了终点,但问题是否就这样简单呢?全面取消农业税是否就“一劳永逸”了呢?农民还要不要征税?怎样征?农村税费改革怎样与税制现代化相结合?这些都是我们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税制改革过程中农村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的角度,来揭示农村税收改革与现代税制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 城乡统一税制 现代税收制度
农业税是我国最古老的税种,它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如秦汉时期称为“田租、口赋”;唐朝称为“租、庸、调”;后改为“户税”和“地税”;清朝叫做“丁漕”;民国时期称为“田赋”。新中国成立后,按照“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农业税演变成对从事农林牧渔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实物税。建国初期曾一度是我国各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为积累原始资本、建立新中国工业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税占整个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而这种城乡二元化的税制格局,也严重阻碍了现代农业的发展,导致“三农”问题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90年代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农业税也吸引了更多关注的目光。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城乡税制”的新思路,要求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政策,取消农业特产税,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时隔不久,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又进一步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或免征农业税”,引发世人对农业税的关注。2005年新春伊始,在一些发达省份的带动下,一场全面取消农业税的革命拉开。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宣布取消农业税。其他省也将采取相应的措施。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中央和地方财力显著增强,地方已经有能力给农民更多实惠,因此此次全面取消农业税实乃水到渠成之举。取消农业税,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改革率先从农村突破,并以磅礴之势迅速推向全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随着改革的进程,“三农”问题却越来越突出。“三农”问题是在转轨时期,旧体制保留有余而新体制跟进不足所造成的,“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过去计划经济对农村产生的是到村到组、到边到角的影响,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延伸到农村社会的各个角落,如果根除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和管理方式,农村中存在的问题几乎都可以迎刃而解;农产品购销政策的改革、户籍改革和三提五统的取消等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农村改革最根本的是要给予农民完整的权益保障。现实阶段,取消农业税是从大局观的高度和政策选择的角度考虑和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对农民权益全面长期的保护(尤其是相关的土地权益)和农村市场化的进程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取消农业税,对基层政府职能转换意义重大。由于农业税的特定征收对象和现行农村的治理特点,只要农业税存在下去,基层政府与农业税的征收行为始终会难解难分地纠结在一起。而且某些基层政府把农业税的征收演化成了竭泽而渔式的恶性“收、养”机制,这不利于基层政府职能的转换。农业税的取消无形地剥离了基层政府不规范权力的又一依仗,基层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会逐步得到规范,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同时,取消农业税,对解决农民负担和农民增收意义也很重大。
需要正视的问题
一举取消延续几千年的“交皇粮”政策,农民可谓欢欣鼓舞,对于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和完善我国税收制度都有着深远的意义。但问题是否就这么简单,取消农业税,是否就真的等同于农民负担完全减轻?取消农业税是否就像有的人所称的那样“农民从此不用再缴税了”吗?在全面取消农业税的大跃进中,我们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做好准备了吗?笔者认为需要全面而长远地看待这个问题。既要看到我国农村的现状,又要将其放到现代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来考量。
农村税费改革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加重了乡村两级债务和财力缺口,使乡村组织运转困难增大,农村公益事业发展受到影响。资料显示1997年全国村级负债(不包括企业)1978亿元,村均27万元,扣除债权,净负债1035亿元,村均净负债14万元;乡级政府平均负债365万元,净负债182万元。农村税费改革减少了乡村财源,多数乡村收入锐减,基层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农村义务教育、乡村道路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一系列涉及农业生产、社会发展的大额投入项目,在国家还没有新的固定投资渠道之前,都没有保证。农村一些基础设施建设出现停滞或因缺乏资金而得不到维护的状况。缺口资金在依靠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不现实的情况下,基层政府为正常运转,很有可能将现在的财政收支困难问题及历史债务包袱转移给种田农民,或巧立名目,或乱集资、乱摊派,出现减负反弹现象,因而最终无法完成税费改革的初始目标。
解决办法
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建立现代型的税收制度
取消农业税,只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标之策。要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农村发展水平,必须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从而总体上完善我国税收制度,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税制要求的新型农村税收制度。而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综合性改革,其完成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建立现代税收制度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来说任何经营者都需要纳税。纳税成为每个公民的义务。我国目前全面取消农业税只是取消了农民关于农业生产的税收,但不等于取消对农民的征税。这是需要在观念上转变的。目前,我国正面临着建立现代税收制度的大趋势。因此,农村税费改革也应纳入到这个大系统中来。参照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范例,当前的主要任务便是积极推进城乡统一税制改革。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和政治平等法则。从均衡城乡负担、国民平等纳税角度出发,积极推行城乡统一税制改革,使城乡居民的税收权利与义务平等,消除不应由农民承担的税费份额,让农民享受到应该享有的平等的国民待遇,使城乡居民得到大体平等的公共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税费制度改革设计的社会使用效率和制度收益。按照这一目标,应当在农村全面取消各种农业税,而代之以征收各种现代型税收。具体措施如:
(1)加快全面取消各种农业税的步伐,争取尽快在全国范围取消农业税;
(2)征收财产税或资源税。自己的财产和使用国家资源都应该向国家纳税。如按土地使用面积、等级和用途类型在农村开征土地使用税;
(3)征收营业税。这主要是针对农民的经营性活动;
(4)征收增值税。严格来讲,农业生产是有增值部分的。按照增值税的内涵,只要有增值,有购进生产资料和原料,就应当交纳增值税;
(5)征收所得税。全世界范围内,经营者只要有营利,就得交纳所得税。我国农民以前没有。随着建立现代税制的要求,也应对农民征收其收入的个人所得税。
2、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系统。
按照公共财政规范的要求,改革支出管理体制,彻底改变重城市轻农村的支出政策,切实发挥政府财政的社会再分配功能作用,向城乡提供相对均等化的公共服务。需要:
(1)重新界定财政支出范围和财政预算安排顺序,保证乡镇政府实现其只能和农村公共事业的资金来源;
(2)改革财政支出方式,完善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增加对农业投入,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乡镇的财力缺口,提高农业生产力,增加农民收入。
3、建立适应现代化需要的农村基层治理结构
积极推行乡村行政事业机构改革,改革和精简乡村机构、压缩人员、节约开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科学界定乡镇政府职能范围,合理设置机构,切实减少政府工作人员;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减少政府对基层的经济社会事务的直接干预;精简机构,压缩乡村干部人数。通过这一系列改革,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从而减少财政开支,也减轻农民负担。
总之,要大胆探索与国际化和市场化相适应的农业税制体系。由于我国农业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程度非常低,短期内还不能像其他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对农业实行与其他纳税对象同样的税制。但基于我国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农业税制也有一个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大胆探索农业税制改革方向,如以上提到的将农业税改为土地使用税和产品税,建立以农户收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当然为了防止在这个过程中地方政府巧借名目乱收费等不良现象的出现,所以应尽快加强此方面的立法活动。
针对目前地方财政所出现地困难局面,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改变过去过分依赖农业税这种不合理的税收制度的弊病,充分发挥其他税收的作用和政府间转移支付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增加转移支付的力度,调整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将成为关键。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27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5月8日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提高工会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关于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函》(司发通[2005]223号)的要求,参照现行律师管理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建立工会公职律师制度。为做好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范围和职责
  工会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或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专业人员。
  (一)试点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范围为县级以上工会,具体包括:
  1、全国总工会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各产业工会;
  3、县级以上地方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二)职责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为所在工会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为工会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活动,参与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接受指派或委托,参与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的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参与工会的法律事务谈判、法律文件签订等工作;
  5、接受指派或委托,调查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6、为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工和工会干部提供法律援助;
  7、为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服务;
  8、承办所在工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工会工作者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县级以上工会的正式工作人员;
  3、年度考核均为称职或称职以上等次;
  4、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二)社会人士担任工会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门人员;
  3、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工会公职律师不得同时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三、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参加工会法律专业培训和律师协会相关业务培训;
  5、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可以按照换发证件规定程序,直接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义务
  1、遵守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工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2、接受所在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执业管理,以公职律师身份对外参加活动的,需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批准;
  3、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4、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从事兼职活动;
  5、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律师协会开展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四、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指导与管理
 (一)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具体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其职责主要有:
  1、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2、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3、负责起草工会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
  4、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二)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备案。要积极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加强工作指导、服务和监督。要把当年试点工作的情况于次年3月底之前书面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地市、县级总工会要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积极联系协调,尽快开展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在试点过程中,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充分发挥工会公职律师的作用,注意调动和支持其依法维权、依法参与、依法服务的积极性。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公职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的实际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报告。
   中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参照本试点方案办理。
  五、工会公职律师办公条件和费用
  工会公职律师所在工会要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对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
  工会公职律师申请办理执业证书、进行年检注册、开展执业活动、交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工会承担。
  六、附则
  1、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2、本试点工作方案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3、本试点工作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方式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实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全国总工会统一组织协调、各级工会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遵守司法部的规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主要职责:
  1、制定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
  2、会同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3、组织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4、为各地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6、对优秀工会公职律师进行表彰;
  7、其他需要由全国总工会处理的重要事项。
  具体工作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承担。
  (三)省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
  2、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3、负责省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省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4、为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6、对本地区试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向全国总工会报告。
  具体工作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
 (四)地市、县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接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3、负责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本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具体工作由地市、县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一)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1、全国总工会机关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向全总法律工作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全总法律工作部报司法部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工会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省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地市、县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3、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受聘在县级以上工会工作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换发证书规定程序,换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4、工会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和所在工会或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出具的公函。
  5、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
  6、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者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年检注册
  工会公职律师年检注册由所在地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统一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年检注册表;
  2、所在工会或部门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意见;
  3、年度工作总结和考核材料;
  4、年度内办理执业事务的详细记录。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部门或工会作出不同意其年检注册意见的,不予办理其注册:
  1、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工会公职律师职责的;
  2、失职、渎职,给职工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3、上年度公职律师工作考核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4、非执业时使用执业证书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将执业证书转借他人非法使用的;
  5、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6、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和律师协会规定的年度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或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7、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工会公职律师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在接受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由所在工会提出暂缓注册的意见。
  暂缓注册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暂缓注册期间,所在工会应将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暂时收回;暂缓注册的原因消除后,符合注册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发还执业证书。 
  暂缓注册期满,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工会按程序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要建立工会公职律师档案。档案资料包括:
  1、工会公职律师申请表(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统一印制);
  2、年度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总结;
  3、年检注册审验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四)执业终止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收回其执业证书,终止其执业,办理注销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建议发证机关按规定作出注销决定:
  1、不再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2、未通过年检注册或所在工会不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
  3、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年检注册的;
  4、提供执业申请、注册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
  三、其他规定
  1、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与《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规定的适用范围相一致。
  2、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3、本管理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4、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