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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44:08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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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的歌舞娱乐场所,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歌舞娱乐场所,是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KTV)厅和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和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歌舞娱乐场所实行管理监督,公安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场所面积:歌厅不少于60平方米,舞厅不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不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房(厢)的卡拉OK(KTV)厅总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房(厢)不少于6平方米;
(四)包房(厢)有透明门窗;
(五)符合规定的消防、卫生、音响、照明(含应急照明)条件和安全设施;
(六)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规章;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歌舞娱乐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演出证的国内外歌乐队和表演人员演出;
(二)让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该场所;
(三)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者曲目;
(四)播放、演唱、演奏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五)进行色情性表演;
(六)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七)包庇、纵容嫖客暗娼拉客卖淫;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敲诈、勒索顾客。
第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经营;
(二)场内灯光亮度:舞厅不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不低于6勒克司,包房(厢)不低于3勒克司;
(三)歌舞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应当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四)各种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五)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
(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标准;
(七)按时交纳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税费。
第九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名称、营业范围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它核准登记事项,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未营业的,视同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歌舞娱乐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四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播唱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除责令退回敲诈、勒索款项外,并处敲诈、勒索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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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7月12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增强综合竞争力,促进产业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菏泽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及科研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三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担市长质量奖的组织、评审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不向申报组织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章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六条市长质量奖分设“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和“菏泽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菏泽市质量管理奖”授予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每年度不超过3个。 
  “菏泽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每年度不超过2个。  
  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名额可以空缺。  
  第七条“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在菏泽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经济效益突出,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同行业前列;  
  (三)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四)自主创新能力较强,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驰名商标企业、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名牌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技术中心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无用户投诉的突出质量责任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八条“菏泽市质量贡献奖”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8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做出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获得科技成果奖励的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九条鼓励具有自主创新能力,质量管理水平先进,成长性强,在转方式、调结构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
  第十条市质量贡献奖涉及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一条市长质量奖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自获奖之日起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
  市长质量奖提名奖,是指当年度经申报未获得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和菏泽市质量贡献奖的部分优秀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菏泽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汇总、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选用和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等;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规范获奖荣誉使用。  
  第十六条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中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申报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应如实填写《菏泽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所在县区政府或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提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评审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员,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必要时可聘请省内外知名质量管理专家参与评审。
  各专项评审组须由5名以上(含5名)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各专项评审组对组织或个人提报的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由评审委员会确定需要进行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和个人,由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对参评组织和个人进行评分,形成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三条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项评审组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公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情况,进行综合排序,提出“菏泽市质量管理奖”和“菏泽市质量贡献奖”获奖候选名单,经市质量兴市工  作领导小组审议确定拟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提报市政府审定,待市长签署后,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和证书。
  第五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奖励10—15万元,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奖励1—5万元。
  第二十六条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持续改进、质量攻关、人员培训和质量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第三十条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三十一条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三条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定期巡访制度。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四条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产品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


1990年发布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1990〕国科发计字83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国家科技计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指导作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国家科委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以下称新产品计划),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计划是一项政策性扶持计划,旨在引导、推动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科技进步和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通过国内自主开发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方式,加速经济竞争力强、市场份额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产业化。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计划优先支持下列范围的新产品
(一)高新技术产品,包括: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
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其他高新技术产品;
(二)利用国家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能起重大促进作用的新产品;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四)外贸出口创汇新产品,替代进口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并实现国产化率在80%以上的新产品;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第五条 下列产品原则上不在新产品计划中列项
(一)常规食品、饮料、烟、酒类产品;
(二)化妆品、服装、家具、小家电等日用产品;
(三)用进口零部件(包括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国产化率低于60%的产品;
(五)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六)传统手工艺品;
(七)单纯改变花色、外观与包装的产品;
(八)动、植物品种资源;
(九)高能耗、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三章 申 报
第六条 国家科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与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申报指南》。
第七条 申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内首次(或首批)开发成功,并已有市场销售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三)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较高,具备国内先进水平的产品;
(四)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有很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五)没有与所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条 已列入过新产品计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九条 凡开发或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新产品的企业、科研单位(包括私营及中方控股中外合资经营企事业单位)均可申报,联合研制开发或生产的可单独或联合申报。
通过技术转让获得的新产品可由新产品生产单位单独申报或由生产单位与原技术开发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条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的地方企业、科研单位,由项目开发单位通过所在地、市科委向本地方科委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科研单位,由项目开发单位向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科研单位的项目,由开发单位向主管部门科技司(局)申报,或向申报单位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企业、科研单位的民品项目,可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凡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申报的项目,须同时将申报表格送申报单位所在地方科委备案。
申报项目只能选择一个渠道申报,否则取消资格。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材料须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科委。申报所需材料一般包括:
(一)《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申报表》;
(二)鉴定证书或评估报告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三)国家一级查新单位或相应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检测报告;
(四)指定检测单位或相关的检测机构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或相关材料;
(六)证明其取得知识产权和获奖情况的相关材料;
(七)环保等部门提供的与申报项目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环保许可证、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证明等);
(八)已申请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相关证明材料;
(九)其它根据需要所确定的辅助材料。如对于医药、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加特殊许可证或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分别由各省(市、区)科委和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负责组织评审。新产品评审以评估方式进行,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具体执行,评审过程中应聘请熟悉有关技术、了解市场营销和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技术水平;
(三)产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产品市场前景;
(五)是否符合新产品计划所要求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对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地方科委或部门科技司(局)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各地区和部门评审合格的项目,经择优排序后,汇总上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
项目认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评审的程序和标准是否符合要求;
(二)项目技术是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市场营销和市场潜力是否真实;
(四)相同或同类产品是否有重复;
第十四条 在评审和认定的基础上,国家科委组织编制《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年度本子,并下达到各地方科委及各部门科技司(局)。
第十五条 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将由国家科委等部门联合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根据国家政策从中选择重点,予以一定数额的财政拨款补助。确定重点项目的原则为:
(一)属于国家优先扶植的重点产业或高技术产业的重大新产品;
(二)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三)竞争力强、市场潜力大、能在短时间内形成上亿元销售额的新产品;
(四)研究开发实力强、能持续不断开拓创新的企、事业单位所开发的新产品;
(五)已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且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对国家贡献大的新产品;
(六)地方政府予以配套重点支持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国家对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部分项目择优予以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补贴支持。确定贷款利息补贴项目的条件为:
(一)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重点新产品中已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支持,产品产业化、规模化生产有较大发展前景且效益显著;
(二)贷款年限一般为1至3年的中长期贷款,并与银行已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
(三)贷款额度一般应在500万元以上;
(四)经地方科委或部门科技司(局)推荐。
第十八条 拨款补助项目和贷款利息补贴项目的经费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经费严格按照《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贴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新产品计划下达后,各地方科委和各部门科技司(局)应加强跟踪和管理,掌握本地区和本部门新产品工作全面情况,包括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特别对获得国家财政补助支持的重大项目要加强引导和监督。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新产品工作情况及重大项目的实施情
况报送国家科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特点,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新产品计划,并制定促进企业、科研单位开发新产品和实施新产品计划的财政支持与税收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加强新产品计划的宣传,并根据本地方、本部门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实施细则及本地方、本部门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