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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1:06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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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内容提要: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反倾销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已成
为一些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形式,笔者对WTO机制下的反倾销的概念,我国目
前被控倾销的现状,国外反倾销对我国的危害作了分析,并对我国企业的应对措施提出了自
己的看法。
关键词:反倾销 WTO 中国企业 应对措施
作者简介:
吴猛(1973年9月—— ),男,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刘慧(1974年4月—— ),女,湖南常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以前,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主要受制于外国对我国出口
商品的配额、许可证等直接数量限制,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反倾销这种“合法”
的贸易保护措施会成为一些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形式。以美国、欧盟为首的反倾
销活动近年来甚嚣尘上,作为重要对象的亚洲国家,先是韩国、日本,继之印度、泰国、印尼、
越南、菲律宾、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等,均成为西方国家反倾销的受害者而蒙受巨大损失。
我国则是后发并超越韩、日的最大受害国(1)。迄今为止,我国出口产品已受到近40个国家
和地区共426起反倾销调查,涉及产品4500多种,居全球首位,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
可以说研究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 什么是WTO机制下的反倾销
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作为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是在GATT第6条的基础上发展完
善起来的。GATT第6条是在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了解它能够帮助我们理解
WTO反倾销规则。按照世贸组织各成员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达成的协
议:“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
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如果被
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给进口国国内造成损害,且该损害确由倾销所造成,则进口国可对该出
口国指控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一般来说,确定反倾销程序大体包括起诉及立案、调查问卷、
证据核查、初步裁决、最终裁决、听证或上诉等6个环节。

二、 我国被控倾销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问题
作为WTO允许的三大贸易补救措施之一,反倾销是当前世界各国最普遍采用的规范贸
易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改革开放20多年来,由于我国出口额成倍增长,并且
传统轻纺、机电、土畜、五矿化工、医保等出口商品具有很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价格优势,
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对进口国相关产业形成一定压力,当地企业以我国是“非市
场经济国家”为由,对我国产品反倾销裁决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一做
法常使我国本来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为倾销,或本来只有轻微倾销的产品被裁定为高额倾
销幅度。(2)如按美国的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其正常价值一般采取生
产要素价值来确定,即通过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价格,对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
生产要素的价值及相关费用进行估算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完全不顾“非市场经济国家”
在整体生产和各生产要素投入的比较优势,这对我国企业是十分不利的。这些年的实践也表
明,我国的许多出口产品,一旦列入调查对象,便很难摆脱倾销的厄运。
(二)、我国被控倾销的现状
1、对我国出口商品投诉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
反倾销主要集中于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进入90年代以来,一些
发展中国家如巴西、菲律宾、泰国、厄瓜多尔等也加入了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反倾销的行列。
2、反倾销所涉及的产品范围日益广泛。我国被实施反倾销的出口商品既包括了低附加
值的初级产品,如矿石,基本金属等,也包括技术、资本密集型产品,如机电设备、电视机等,而
且还包括非常具有比较优势的纺织、轻工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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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 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 《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第十一条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表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及填表说明
  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表3.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23831.files/n11723884.doc


“开发区管委”的本质是临时机构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究竟是什么组织?我国尚没有专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权威的法律地位定位。实践中,有的省份制定了地方立法,把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来对待。例如《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也有的地方立法干脆回避了这一问题,笼统地使用“设立”“代表”等词语,描述开发区管委与所属人民政府的关系。
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定位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找不到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上的依据,也缺乏理论支撑。我认为,所谓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性质上应当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为了在特定区域内实现城市化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理论上讲,除非经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应赋予其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
首先,开发区管委作为临时机构,符合现有宪法和组织法关于政府的架构。从我国现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来看,我国关于基层政府的架构是采取的城乡二元结构,也就是说,无论是区和县市也好,街道和乡镇也好,其中的差别不在于名称,其实质乃是根源于城乡差别;而开发区,则是二者的中间状态。
其次,将开发区管委定位为临时机构,符合设立的目的。开发区设立的目的,是将原有的未开发地区,开发成为工业化的城市建成区,简言之就是“城市化”。因此,开发区是作为城市建成区的前身存在的,具有过渡性和临时性;因此,其管理者,应当属于临时机构。
再次,开发区必定是要退出历史舞台的。开发区不可能无限的开发下去,无论需要多长时间,开发区完全建成城市的一天,就是开发区管委撤销之时。
根据网上有关资料,1984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个开发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面积329平方公里,已建成区面积50平方公里 ,历经二十年,建成区尚不到全部规划的六分之一,可以估算,完全开发完成需要尚须百年之久。但是,即使再存在百年,所谓开发区管委会,也只能作为临时机构存在;如果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支持,其行政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就要继续模糊下去;现有一些做法(例如把城市建成区的街道办事处划归开发区),仍旧是有违规违法之嫌。
由是可知,科学的立法,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