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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杨临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3:0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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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杨临萍


  行政再审制度法律设计上的四个悖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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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
条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对象,是指农村牧区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五保对象给予吃、穿、住、医、葬(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本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落实各项五保供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村(牧)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五保供养有关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制度,明确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落实有关五保供养制度和措施,做到应保尽保,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五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提出五保申请。五保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由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在五保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后,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审批表》,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审批前,应逐一核实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对拟定的五保对象在申请人所在乡(镇)再次公示,经研究确定后,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或审批,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村民小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实行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对新增的五保对象,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申报程序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及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死亡的五保对象或已完成义务教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其他不再符合五保条件的五保对象,应及时停止供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五保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统计。
第七条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二食品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X当地恩格尔系数)+穿衣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医疗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
对已经参加了当地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五保人员应剔除医疗费用部分。凡是有生产资料的五保对象,在确定其供养标准时,要扣除生产资料带来的收入,但本人自愿将生产资料交归集体的,按规定享受全部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建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实行个人独立生活,也可以由其亲属或其他受委托的人供养。有受委托人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人和五保对象应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受委托人和五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及供养措施。
第九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将供养经费转入敬老院,由敬老院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负责供给粮油、燃料、服装、被褥等日用品和零用钱,及时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放给五保对象,发放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对象签名。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免除学习费用。
第十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好五保供养相关工作责任。村(牧)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本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五保对象提供一定的粮食、燃料等物资和劳力帮助。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补助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从省下达的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的村级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省对各地财政转移支付补助中予以安排解决。对个别县确因五保人员过多、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其缺口的,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保对象的丧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后,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到县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五保供养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确定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项目计划,逐年有计划地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农村牧区敬老院或资助农村牧区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五保供养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给予扶持并依法免除其相关的税、费。
第十五条 各地募集的社会大宗非定向捐助资金可优先用于五保对象的医疗、住房等支出。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应向社会公布五保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查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情况,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五保供养工作中贪污、截留、挪用五保供养资金或优亲厚友、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五保供养动态管理制度、五保供养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