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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刘善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8:26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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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
刘善书


  在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全部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在这类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据作用。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
  长期以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被作为一种不可诉行政行为来处理的,这种做法在法律规范方面的依据是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9号文),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0)8号文的出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性越来越受到权益保护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诘责。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容易造成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不平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遭受重大损失且被认定为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不成或者在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时,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对于损失较小且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对行政机关责任认定不服,既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找不到适格的民事被告),按照(1992)39号文又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告状无门;即使其能够在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中可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由于其自身身份的限制,推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异于蚂蚁搬山,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平等。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容易造成对公安机关司法监督不力,产生特权。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职能,通过民事审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仅影响人民法院充分地行使审判职权,而且也不利于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会削弱公安机关行政裁决的权威性,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得可有可无,无足轻重;如果不加审查予以采信,则会使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成一种特权,失去司法监督,增加随意性,纵容违法行政。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第11条(8)项概括式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表面上看只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形式处理,其实质却直接涉及当事人因此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文进一步宽泛地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然包含在这一类行政行为中。
  我们再从有关法律的排斥性条款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8号文规定,下列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即国家行为,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行为;二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是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是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上述不可诉行政行为相对照,除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相近外,没有其他相对应的条款。而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规范,还是狭义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包括司法解释呢?对此,法释(2000)8号文第5条进一步说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法发(1992)39号文显然不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自然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如果依据此文拒不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将会造成法律规范冲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行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其他一般的技术性鉴定有何不同;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文规定的受案范围。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授权,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技术性鉴定。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一般技术性鉴定(如法医鉴定)是一样的,一般技术性鉴定不可诉,同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诉。其实,只要稍一比较就不难发现,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一般技术性鉴定不一定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事业性单位。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公安机关内部只经过最初作出认定和行政复议程序;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可以在多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多次鉴定。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涉及到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并不必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责任划分。如对某人进行评残,只要有该人提出申请即可,其目的可能是其自残需要领救济金,也可能是因他人致残需要索赔。如系后者,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能要在多个部门进行多次鉴定,且任何一次鉴定都不是行政行为,其内容亦不涉及当事人间的责任大小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权利义务。第五,在诉讼中二者的证据作用也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可替代性,如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都不可能再找其他公安机关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即对同一事故不可能有两份以上的责任认定书;而一般性技术鉴定在同一诉讼中有可能存在多份,且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进行重新鉴定。
  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可诉性,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中由公安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也无权自身立法或者通过与司法机关联合下文擅自决定哪种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司法监督,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外的任何“最终裁决”都是行政系统内的最终裁决,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该说,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8号文件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以外,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综合以上情况分析,尽快明令取消法发(1992)39号文,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有关部门的当务之急。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统一,维护法制权威与尊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而且有利于理顺人民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关系,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司法监督,保证其严格依法行政,同时也有利于公平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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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70号)业经2011年12月23日十届1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3.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三、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为新的第十一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新的第十一条内容为:“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区中心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中心区(含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29号)、《关于加强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粤价〔2009〕213号)、《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如下征收标准计征:
  1. 制造业,采掘业,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餐饮业,房地产业,社会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2.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3. 查账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计征。
  (二)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额的1‰计征,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额的1‰计征。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供电企业(不含输变电工程)按售电收入额的1‰计征。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实际营业(销售)额征收,对实际营业(销售)额在30亿元(含30亿元)以下部分按0.45‰计征,超过30亿元的部分按0.1‰计征。
  (六)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月报表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通过预算支出按规定适当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减免。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三十日内补交款项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的具体认定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外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原《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惠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市区,岱山、嵊泗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 、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 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舟山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舟山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舟山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 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