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4:24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7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简称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国办发〔1995〕38号文第三条规定中提到的六个月期限,指的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包括送达仲裁裁决的期限。法院以仲裁裁决送达超过六个月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于法律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凡发现在审判工作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一九九六年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职司函〔1995〕85号)的安排,1996年9月14日举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9月14—15日举行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及内容
(一)国际商务专业
考试科目的调整:原“基础理论”改为“专业知识”;原“专业理论与实务”改为“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考试科目内容的调整如下:
1.助理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取消“商品学”,增设“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原“国际营销学”改为“营销学原理”。
其他科目及内容不变。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营销学原理、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设英、法、德、日、俄五个语种,考生在报名时任选其一。取消意大利、阿拉伯、西班牙三个语种。
2.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将“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改为“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其他内容不变。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将“跨国经营理论与实务和国际投资理论与实务”的考试内容并入“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改“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任选其一”的规定为二科都考。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同助理国际商务师。
(二)执业中药师
执业中药师的考试科目为:中药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
其中:中药学专业知识考试为两个半天,分①、②两个部分:①为中药学、中药药剂学。②分为两种试卷:一是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二是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在报名时,考生可根据工作实际选择其一。
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中的外语部分只设英、日两个语种,同时设医古文考试,考生可任选其一作答(不得使用字典)。
(三)执业药师考试的科目及内容不变,试卷预订单和报名表的样式与1995年相同。
二、考试时间及考试科目的安排见《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表》(附件一)。
三、报名软件使用的说明
国际商务专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报名软件仍使用1995年考试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不变。执业中药师使用执业药师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定为63(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和64(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考生报名时,必须明确填写所考专业的代码。
四、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我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其收费标准另行通知。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的印制和发行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请各地在报名时统一征订,并及时将征订数报送业务主管部门。
五、各地应认真执行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严格报考资格的审查,按照考试工作计划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数据及时报送人事考试中心。




1996年1月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9日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