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省级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4:44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省级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省级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10月27日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1〕2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充分发挥地质遗迹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是以具有典型的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重要的美学观赏价值、有一定数量、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特殊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地质公园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下列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区域,可以申请建立省级地质公园:具有重大观赏和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遗迹;有特殊科学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及其他水体景观和典型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第七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市、区)的由同属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地级以上市的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申报材料。

  每个地级以上市每次推荐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省级地质公园候选地。

  第九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地质公园申报书;

  (二)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三)地质公园申报画册;

  (四)地质公园交通位置图、航空遥感影像图、地形图等图件资料;

  (五)地质公园申报影视片(光盘);

  (六)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

  (七)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拟建地质公园公告;

  (八)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主要承诺严格执行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地质遗迹;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质公园的各项建设工作,按时揭碑开园等内容。

  第十条 省级地质公园评审原则上每年一次,申报材料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商有关部门成立广东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的核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申报评审的日常事务和评审专家库的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地质公园实行评审委员会审查,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制度。地质公园的评审工作按照《广东省省级地质公园评审工作制度》、《广东省省级地质公园评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省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织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书》、《考察报告》和影视片等材料进行审查,评委会成员按照评审标准各自打分并以记名形式投票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含2/3,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意见)表决通过后,报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

  第十四条 经广东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同意授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公布,并作出授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地质公园应当在获得资格后两年内建成,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授予省级地质公园牌匾,并举行揭碑开园仪式。

  凡不能在两年内建成并揭碑开园的省级地质公园,省国土资源厅将提出警告,限期6个月完成建设工作,并举行揭碑开园仪式。逾期仍未达到揭碑开园要求的,取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有地质专业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地质公园管理措施,实行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志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示系统、地质公园网站和地质博物馆。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进行有效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矿等不利于地质遗迹保护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公园内擅自挖掘、损毁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规划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标示系统的完善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地质公园网站建设。

  第二十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导游人员学习地质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地质科学讲解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发挥地质遗迹景观和地质生态环境的优势,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为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公园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机构设置及标准化管理、资金使用、地质博物馆、各种标示系统、主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科普宣传活动和地质公园网站建设等。

  第二十三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园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各种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开发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旅游接待、科普教育、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建立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每年年底前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将包含上述内容的年度总结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同时抄送地质公园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质公园应当加强地质科学研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的,应当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在科研(科考)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科研(科考)成果副本。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应当交地质博物馆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福建省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福建省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证监发字[1997]29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福建省三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29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

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河府〔2008〕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规模小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户,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养殖场。
散养畜禽的农户应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
(二)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米范围内陆域,市区其他河流两岸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及休闲的区域范围;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畜禽禁养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含养殖户、散养农户,下同)。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2000米范围内陆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铁道以及东江、韩江支流两侧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
(三)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范围边界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外,村庄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畜禽限养区域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八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畜禽适养区域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划定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土地承包(转包)或有关用地(含林地)备案、审批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和适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一定距离。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和开展动物疫病抗体水平监测。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采取□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申报工作,对达到技术规范和达标排放的养殖场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对没有完全达标的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关闭没有能力或条件不允许的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对处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要做好关停转迁工作。对限养和适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实施规范化管理。
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预审)、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三同时”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或者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畜禽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林地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相关术语解释。(一)畜禽养殖: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二)畜禽养殖场:指常年存栏量为50头以上的养猪场、1000只以上的肉禽场、500只以上蛋禽场、20头以上的奶牛场、10头以上的肉牛场、50只以上肉羊场和100只以上的肉兔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三)畜禽养殖污染: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畜禽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或破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表(略)
3、畜禽养殖场备案表(略)


附件1

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一、申请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或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可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四、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出让、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畜禽养殖用地的,应结合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或协商一致后依法给予补偿,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畜禽养殖场用地备案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