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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8:36:39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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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汉政发〔20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到2012年6月底前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组)集体应当对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标准在40元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残疾人补贴。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补贴;其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统一按55元/月标准确定。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由中央财政提供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未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暂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承担50%,其余部分,市级财政承担15%、县区级财政承担35%。

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市财政承担 30%、县区财政承担70%。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中青年居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认定领取资格)。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规范业务程序,并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机构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由市、县区编制、财政部门按程序明确。经办机构按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可优先从事业单位、镇(办事处)富余人员中或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岗位,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但一律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机构及服务人员工作能力。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应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相关制度衔接按照《汉中市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社会保险暨创业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53号)执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及其它优抚政策的衔接,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09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实施,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日常工作。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民政、计生、国土、公安、农业、扶贫办、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区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主动争取。并按照中、省、市部署,积极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乡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并报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61号)及《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汉政办发〔2010〕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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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改造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企业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技术服务机构,培植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场地,辖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兼并、租赁或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该企业可视同新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当年科技投入经费中,划出不低于30%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发展基金。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做约定的,下列情形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

(一)委托实施转化的,受委托人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实施转化的,合作各方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在转化前的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且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后续开发者对其后续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转化前该计算机软件上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的建设,发挥我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做好引进人才、引进智力的工作。鼓励省外人才来我省转化科技成果,创办、联办科技企业。从省外引进的我省急需的各种专业人才,接收单位满编或超编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先进人,尔后限期调整;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增设专项岗位。省外人员带来的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以择优列入我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我省科技进步奖。

应当积极从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特别是引进具有技术专长和管理经验的高层科技人才,吸引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对他们申请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较大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实行重奖,奖励费用可从财政列支。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可以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对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对转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具体奖励办法以及从省外、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的优厚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实施指南(试行)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实施指南(试行)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1996]342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科委第16号令《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管理规定》,加强我国对药品非临床研究工作的管理,提高新药研究与开发非临床研究工作的质量,促进我国药品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早日与国际接轨,我委组织起草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试行)”和“《管理规定》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
  现将上述两项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在药品非临床研究过程中参照执行。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
            (试行)》实施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指南。


  第二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机构(以下称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建成后,先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步检查,合格者方可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进行认可检查。


  第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可以是独立法人,也可以附属于某一科研单位或者高等学校;可以仅为其附属单位或者行业服务,也可以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药品非临床安全性研究的项目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致癌试验、依赖性试验、局部用药的毒性试验,以及为评价药物的安全性而需进行的其它试验,如一般药理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等。
  各安全性研究机构可以根据现有的基础和条件,建立进行上述全部或者其中部分实验项目的设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精干高效的组织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实验的直接指挥系统以及实验的质量保证部门和条件保障部门。
  实验的直接指挥系统包括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专题负责人和具体实验者三个层次。在这个系统中,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负责任命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负责指导具体实验者,具体实验者负责向专题负责人报告实验情况,专题负责人负责向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报告专题研究情况。
  质量保证部门和条件保障部门独立于实验的直接指挥系统,前者负责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实验进行监督检查,后者负责提供安全性研究工作顺利进行所需要的各种条件保障。
  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的,由该单位的领导聘任安全性研究机构和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安全性研究机构为独立法人的,由该机构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


  第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对其组织体系内各功能实验室的布局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
  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的,其布局形式既可以采取集中式,将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各功能实验室集中组成为一个统一的部门;也可以采取分散式,允许各功能实验室分散在不同部门,但应按《管理规定》的要求对有关业务和人员培训进行统一管理。
  安全性研究机构是独立法人的,各功能实验室在安全性研究机构的统一管理下开展药品的安全性研究工作。

第三章 工作人员及其主要职责





  第八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制订和保存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工作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健康状况、所学专业、学位、受训情况、所任职务及专业工作时间等。


  第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针对从事不同业务的工作人员,分别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未经过培训、不具备所担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未掌握所担任工作的标准操作规程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培训,具备完成担任工作所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2.熟悉《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业务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3.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职业道德,接受工作安排与指导。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及时报告。
  4.遵守个人卫生和疾病预防规定,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模型不受污染。衣着应适合所担负工作的需要。
  5.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可靠性的疾病者,不能参加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在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的领导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聘任组织能力强、公道正派的药物毒理专家为安全性研究机构的负责人。
  2.确保安全性研究机构配备有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以便能按《管理规定》要求正常开展工作。
  3.聘任熟悉《管理规定》要求并具有药物安全性研究知识、经验丰富、工作认真细致的人员组成质量保证部门。
  4.确保安全性研究机构具备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
  5.监督质量保证部门行使《管理规定》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是:
  1.全面负责安全性研究机构的业务建设和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对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工作实施全面指导和组织管理。
  2.组织建立和保存反映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从事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3.聘任有关人员组成机构内部的安全性研究指导委员会,并向所属单位领导报告备案。
  4.聘任安全性研究机构内各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并向所属单位业务部门报告备案。
  5.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并向所属单位业务部门报告备案。
  6.审查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核确认后,将正本存档,副本送质量保证部门保存。
  7.研究进行中,必要时应及时更换专题负责人,并记载更换的原因及时间,报告所属单位业务部门备案。
  8.组织制订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经安全性研究指导委员会审查,质量保证部门确认,送所属单位领导批准,并促使工作人员掌握与各自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9.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改正措施。
  10.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报所属单位领导审批备案。
  本条为安全性研究机构附属于某一单位时其负责人所应履行的职责;在安全性研究机构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其负责人除了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项安全性研究工作专题负责人的职责是:
  1.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包括制订实验方案,修订、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分析研究结果,撰写研究报告。
  2.确保工作人员明确了解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3.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获得记录准确、及时和清楚的原始资料。
  4.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补救措施。
  5.严格执行实验方案的规定,若有修改,需按《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批准。
  6.实验结束时,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及可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送资料档案室保存。
  7.确保研究工作各个环节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的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是:
  1.保存安全性研究机构的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以及按供试品编号的文件,包括实验模型、研究类别、研究开始日期、完成研究的人员、委托单位名称、专题负责人姓名、总结报告撰写人等全部记录文件。
  2.审核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签署意见。
  3.检查每项研究,确保研究工作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检查应定期进行,间隔时间的长短以保证研究工作的可靠性为准。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并由检查者签名盖章,保存备查。
  4.向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及专题负责人报告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写出检查报告。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安全性研究机构所属单位领导报告。
  5.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
  6.参与各项标准操作规程的制订工作,并保存其副本。

第四章 实验设施





  第十五条 药品安全性实验需要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具备相应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验动物。


  第十六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实验动物的接收和检疫设施,包括接待室和检疫观察室。
  实验动物检疫时,不同种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个室内进行。


  第十七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实验动物的饲养及处理设施,其大小、数量和配置应与实验动物的种类、实验目的以及所用实验动物的数量相适应。
  在进行毒性试验期间和恢复观察期间,要对所使用的实验动物进行各种检查,如心电、血压、眼科、听力、抽血、给药、收集尿液、行为及学习能力试验、解剖、供试品配制等,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与上述工作相应的设施。


  第十八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有病实验动物的隔离和治疗设施。
  实验所使用的实验动物在实验过程中发生与供试品毒性反应无关的异常表现时,应当对其进行隔离观察或治疗,以防止对其它实验动物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饲料、垫料及饲养用具的存放保管措施。不同种类以及不同实验动物所使用的饲料、垫料及饲养用具应当分别存放保管,特别应将上述用品中经消毒灭菌处理过的和未经消毒灭菌处理的分别存放,防止混杂。


  第二十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清洗和消毒灭菌设施,其大小应适当,并具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灭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废弃物的处理设施,包括收集、处理废弃物及暂存实验动物尸体的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环境调控设施,即通风空调机械室,以确保实验动物饲养室的主要参数控制在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各种功能实验室及相应的仪器设备,包括生理生化检验室、病理检查室、细胞室、微生物检查室、分析室及其它实验室等。


  第二十四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资料标本保管设施,并备有确保资料标本质量的设备,以贮存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件和总结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供试品和对照品的保管、配制设施及确保其质量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种实验动物饲养及配套设施的布局以及人、物等运行线路的设计应以防止交叉污染为基本原则,并保证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以尽量防止实验动物受到非处理因素的影响,确保得到真实可靠的实验结果。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标准操作规程是记述安全性研究机构内与常规实验有关的各种工作程序、技术方法及管理措施等的一套可操作性强、具有内部工作规范性质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制订标准操作规程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 对安全性研究机构内的各种工作,包括实验动物的预订、接收、检疫及饲养管理,供试品的接收、保管、领用、配制、分析及实验方法,各种样品的采取及检查,实验观察记录,实验方案的制订和总结报告的撰写,实验前的准备和实验后的处理,实验环境因素的调控,各种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各类人员的职责,实验的运行管理,设施内人员、实验动物和实验用品的运行路线等,均应制订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指南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指南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执行情况验收检查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管理规定》),确保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建设和运行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制定本验收检查指南。


  第二条 验收检查的对象包括安全性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质量保证部门、实验设施、仪器和设备、试剂、标准操作规程、实验动物管理、供试品及对照品、实验方案及实施、报告和记录以及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等。


  第三条 各安全性研究机构应按验收检查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主动接受检查。
第二章 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





  第四条 对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安全性研究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合理的组织机构及有效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对工作人员及组织机构进行验收的项目主要包括:
  1.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的姓名、职称、专业经历及实验管理体系;
  2.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
  3.安全性研究机构与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能,权限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4.安全性研究机构专题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及资料保管负责人的任命程序及职责;
  5.安全性研究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各类人员的简历、专业经历、教育培训内容及培训记录;
  6.安全性研究机构的组织机构、专业结构及相互关系;
  7.出现可能影响实验可靠性情况时的处理规程和处理记录。

第三章 质量保证部门





  第六条 对质量保证部门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质量保证部门的组成、职能、实验的检查方法、制度和实验室负责人的职责保证措施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对质量保证部门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质量保证部门的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称、简历、分工和职责;
  2.对实验方案及实验过程进行检查的工作程序及提出的报告和建议;
  3.实验设施及总结报告的检查和质量保证措施;
  4.对新药申报资料的审查规程及确认记录。

第四章 实验设施





  第八条 对实验设施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设施的布局是否合理、实验能否遵守《管理规定》要求等。


  第九条 对实验设施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设施的规模和设计是否适合所进行的实验种类和项目;
  2.应该分离或隔离的房间或区域和使用目的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3.实验动物饲养室、实验动物用品供给场所、供试品及对照品的保管、调制区域、实验操作区域,生物污染的特殊区域的环境控制及记录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十条 对仪器、设备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安全性研究机构是否具备足够的运行良好的仪器设备以及仪器、设备的检修、维护和管理状况,评价其所得数据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对仪器、设备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仪器、设备的性能是否适合于实验要求;
  2.仪器、设备的配置、安装是否适宜;
  3.仪器、设备的检查、清洗、维护、测试、校正、使用记录等管理状况。

第六章 试剂





  第十二条 对试剂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设施内的试剂等的配制、标示及保管状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对试剂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试剂、试液的标签(含名称、浓度、保管条件、使用期限)与试剂、试液的性质、使用目的等是否适宜;
  2.试剂、试液的配制记录及保管状况。

第七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对标准操作规程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设施内是否具有与承担实验种类和项目相配套的标准操作规程及其实施状况。


  第十五条 对标准操作规程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各实验操作区域是否具有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各操作规程的实际执行状况;
  2.以下操作是否制定了适宜的标准操作规程:
  (1)供试品及对照品的接收、标记、贮存、处理、配制方法及取样;
  (2)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
  (3)仪器、设备的检查、清洗、维护、维修、测试及校正方法;
  (4)实验动物的标记、饲养、安置、移动及分组;
  (5)实验动物的一般状态观察方法;
  (6)各种检查、测试、分析等操作;
  (7)濒死及死亡实验动物的核查和处理;
  (8)实验动物尸检及病理组织学检查;
  (9)实验标本的收集及编号识别;
  (10)数据的统计处理、贮存和检查;
  (11)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程序;
  (12)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13)实验报告和总结报告的书写和审订;
  (14)标准操作规程的制订、修改及批准的程序和管理。

第八章 实验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对实验动物管理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实验动物管理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从外面新接收实验动物的验收、检疫、驯化及隔离措施;
  2.患病或不符合研究目的实验动物的处理方法;
  3.实验动物的个体识别及笼具的标示方法;
  4.不同种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
  5.同一实验室饲养同种实验动物进行不同实验时的区分和标示;
  6.实验动物笼具、台架及附属装置的清扫、清毒和灭菌规程;
  7.饲料的营养成分、分析、配制和保管状况;
  8.废弃物的处理方法;
  9.饮水、垫料等的分析处理。

第九章 供试品及对照品





  第十八条 对供试品及对照品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供试品、对照品及其使用的管理规程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对供试品及对照品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供试品及对照品的领取、保管、使用、标记等是否有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2.供试品及对照品的领取、使用、退回及废弃等的管理规程;
  3.保证供试品、对照品质量的管理规程;
  4.供试品及对照品与介质混合给药时,是否对其混合物的稳定性及均匀性等进行测定及测定记录。

第十章 实验方案及其实施





  第二十条 对实验方案及其实施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实验方案及其实施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实验方案及其实施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设计是否合理及实施前的审批程序;
  2.实施方案是否遵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3.实验是否按实验方案及标准操作规程进行;
  4.实验方案需修改时,是否记载修改的内容及理由,并按规程由专题负责人签名、盖章,质量保证部门审查,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批准;
  5.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操作,是否在原始数据中有明确说明与记录,并得到专题负责人的认可;
  6.实验方案中所制定的各项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是否都有原始记录;
  7.原始数据的记录及需修改时,是否按标准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8.标本的标记及贮存是否适宜;
  9.实验中发生的异常现象,是否客观地进行记录并采取处理措施。

第十一章 报告及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报告及记录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总结报告是否按《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撰写以及记录、标本的保管是否适宜。


  第二十三条 对报告及记录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有否资料保管室及其配置情况;
  2.资料保管室的管理制度;
  3.资料、标本(贮存使用、检索、保质措施、废弃、保管期等)管理方法;
  4.总结报告的起草人是否签名及盖章;
  5.总结报告的书写和审定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6.总结报告是否真实地反映原始记录资料,评价是否恰当;
  7.影响实验可靠性和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现象及其分析处理措施是否记载在总结报告中;
  8.实施方案、标本、原始数据、记录文书及总结报告等是否妥善保管在资料室内。

第十二章 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检查将实验委托给其他单位进行时,其委托程序及受托单位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委托其他单位实验的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的项目主要包括:
  1.委托实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
  2.受托方的实验设施、实验方案及其实施、质量保证等是否符合《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章 验收检查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由国家有关部门、国家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当地药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验收检查两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验收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评价会议,根据检查结果对被检查单位执行《管理规定》的情况分别做出下列等级的评定:
  甲级:全部符合《管理规定》。
  乙级:基本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管理规定》,但对实验质量无明显影响。
  丙级:全部或部分不符合《管理规定》,并明显影响实验质量。
  被评价为乙级或丙级的实验设施,应提出改进方案并认真落实。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再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性研究机构拒绝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该单位应评定为丙级。


  第三十条 检查结果应在检查结束后1上月内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一条 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检查前的准备:实施检查时,至少要提前两周通知被检查单位,并要求与检查有关的人员(单位领导、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有关的专题负责人、资料保管负责人)在检查期间不要外出,提供有关资料,并回答有关问题。
  2.检查实施程序:在检查前,检查人员应与被检查单位商洽,确定检查日程及应准备的材料。并由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详细进行说明:
  (1)被检查单位建筑物的平面图及实验动物饲养设施,实验动物用品供给设施、实施操作区域、资料保管设施、供试品及对照品的保管、配制设施;
  (2)标明人、实验动物、物品等的运行线路;
  (3)动物饲养室内外环境因素的调控,清洁空气的循环路线;
  (4)仪器、设备配置表等有关资料;
  (5)管理体系的组织图及各项管理规程;
  (6)安全性研究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专题负责人的文化程度、学位、职称、专业经历;
  (7)工作人员数目及教育、培训、考核记录一览表;
  (8)标准操作规程的标题一览表;
  (9)计划表;
  (10)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及总结报告等文件。
  3.检查包括一般性检查和针对性检查,前者主要确认实验设施的软件、硬件两方面是否符合《管理规定》要求,后者主要是通过对某一实验的全过程进行检查,确认实验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管理规定》。
  在检查期间还应对正在进行的实验和管理运行程序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验收检查指南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验收检查指南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