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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4:31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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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浙土资办〔2011〕85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切实做好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深入推进全省国土资源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现制定《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风行风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监督员工作机制,加强监督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员队伍作用,及时发现纠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使国土资源工作更加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理解,不断提升国土资源系统管理和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督员一般从人大、政协、新闻单位、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基层干部等社会各界中聘请。

  第三条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2、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关心了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

  3、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和社会责任感,能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设;

  4、敢于监督,敢说真话,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

  5、热心政风行风监督工作,能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督工作需要,本人自愿。

  第四条监督员的聘任由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会商相关单位同意后,报厅主要负责人审定。凡经聘任的监督员颁发聘书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风行风监督员工作证》。

  第五条监督员每届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聘期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监督员的,本人可提出辞聘要求;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无故不参加相关活动、不履行监督员义务,或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监督员的,可予以解聘。到期未续聘的,视为自然解聘。换届或离开监督员岗位的,应及时将原监督员工作证交回聘任单位。

  第六条监督员的监督内容、范围与活动方式:

  (一)监督内容

  1、监督行政执法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建议;

  2、监督行政收费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收人情费、搭车收费、白条收费和违规使用票据行为的建议;

  3、监督廉洁从政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吃、拿、卡、要”等行为的建议;

  4、监督文明服务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人员“门难进、人难找、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行为的建议;

  5、监督勤政情况,提出纠正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对服务事项“压办、拖办”效率不高或衙门作风的建议。

  (二)监督范围

  聘任的监督员监督范围为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活动方式

  1、监督员正确行使其调查权、监督权、评议权,可采取走访、调查、座谈、明查暗访、实地察看等以及不违背国家和地方政府法律法规的途径和方式开展监督工作,一般以暗访为主;

  2、各市、县(市、区)组织明查暗访时可邀请省厅聘请的政风行风监督员参与;

  3、政风行风监督员跨市交叉检查由省厅统一组织。

  第七条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员的权利

  1、参加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的政风行风监督检查活动;

  2、对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政风行风建设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3、根据聘任单位的安排和要求,参加政风行风民主评议、问卷测评、调研等有关活动;

  4、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政风行风整改;

  5、反映本人对改进国土资源系统政风行风的意见和建议;

  6、参加或列席聘任单位组织的有关政风行风建设会议、学习和培训等活动;

  7、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监督员的义务

  1、学习、了解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2、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反映、传递基层干部群众对国土资源系统政风行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3、发现、纠正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政风行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反馈情况;

  4、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土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创造国土资源齐抓共管的社会氛围;

  5、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

  6、遵守保密纪律;

  7、办理聘任单位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监督员的组织管理

  (一)组织管理机构

  省纪委监察厅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监督员的日常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设联络员,专事监督员的联络工作。

  (二)主要任务

  1、确保与监督员联系渠道的畅通;

  2、每年至少组织1至2次监督员会议,通报有关情况,开展学习交流、培训工作,并面对面征求意见,研究工作,及时向监督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3、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监督员开展调查研究;

  4、不定期地采用电话联系、登门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与监督员及时开展情况交流;

  5、做好监督员意见、建议的转办、督办和反馈工作;

  6、为监督员开展检查活动做好联络和保障工作,对系统内单位或个人不自觉接受监督员监督的行为,进行调查,并酌情处理;

  7、加强与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争取各方的支持。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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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终止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终止,是指:
1.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被依法撤销;
2.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被注销原批准;
3.事务所合并或者体制改革,事务所申请撤销。
事务所的撤销或者注销原批准,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办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二、事务所终止,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并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所部分注册会计师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3个月之内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停止业务活动。
三、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属于个人的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四、有挂靠单位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挂靠单位负责保存。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发起人负责保存。
五、事务所终止后,该所注册会计师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待清算工作结束后,可办理相关手续,加入其它事务所或转为非执业会员。
六、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合并后的事务所承担原事务所一切债务、风险并保存档案等。
七、事务所终止后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因改制发生变更的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在改制方案或有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1998年4月16日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一年八月二十日


景德镇市防雷减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二章 防雷装置的安装范围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层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场所;
  (四)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八)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九)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教育、金融、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重要设施;
  (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本细则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根据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设计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施工图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与指导。在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四章 防雷工程检测与验收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于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整改,并给予警告: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