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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9:15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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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8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技术标准,逐步推广签发含有电子芯片的普通护照(以下简称电子普通护照),提高护照的防伪性能。
  电子芯片存储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资料和持证人的面部肖像、指纹信息等。
  第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电子普通护照申请,应当现场采集申请人的指纹信息。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电子普通护照,监护人同意提供申请人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现场采集。
  申请人因指纹缺失、损坏无法按捺指纹的,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护照持有人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换发普通护照,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情况说明。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除应当按照前款提交相应材料外,应当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公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换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将公民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底、封面右上角裁去,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电子普通护照采取加密措施,确保电子芯片存储的指纹信息仅限于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时读取、核验和使用。
  第十六条 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十九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由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
  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从事边境贸易的,提交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
  (三)参加边境旅游的,提交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
  第二十六条 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经公安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权,并确定代为行使受理、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条件的;
  (二)违法违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
  (三)公安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受理、审批签发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当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发生恐怖活动、瘟疫或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非边境地区公民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办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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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青岛市收取口岸管理费实施细则
市政府批准 口岸办 市财政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扩大口岸综合通过能力,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友好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口岸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市收取口岸管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口岸管理费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按省规定的下列标准收取:
(一)对外贸进出口货物按货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出口为0.3‰,进口为0.5‰,每票货物收费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不足10元的免收;
(二)对经营国际客运航线(包括地区间,下同)的航空公司、包机公司、航运公司,按其业务总收入的1.5‰收取;
(三)购进的船舶和废钢船按净吨向购船单位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吨0.20元;无法计算船舶重量的特种船,按船舶大小每艘300元至500元的标准收取。

第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由海关代收,海关在办理进出口报关单时,按报关单填写的货物价值向货主收取口岸管理费。
国际客运航线的经营单位按月客运总收入计算,于次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缴纳口岸管理费。
购船单位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口岸办公室申报上年度购进船舶和废钢船总吨数、特种船总艘数,并按规定缴纳口岸管理费。

第五条 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
(一)残疾人福利机构进口的直接用于残疾人福利的物资;
(二)联合国、国际慈善机构等捐赠的救灾、援助物资;
(三)政府间协议免税的物品;
(四)科研机构直接用于文教科研的仪器和设备;
(五)军用物资;
(六)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申请减免口岸管理费的,须向市口岸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市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批准后,到海关办理减免口岸管理费手续。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费。超过时限未缴费的,从逾期的第二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故意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的,除按规定责令补缴外,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金额10%至100%的罚款。

第八条 市口岸办公室收取口岸管理费和驻口岸海关代收口岸管理费,须向市物价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口岸管理费收费收据”。

市口岸办公室领取的收费票据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使用完毕的收费票据存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向省口岸办公室兑换新的票据。

第九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驻口岸海关应当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健全收费财务制度,建立收费票据的领发、保管、核销和稽查等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收费。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帐册的报表,如实申报、缴费。

第十条 口岸管理费主要用于解决口岸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项目的补助,以及有关发展口岸事业所需的资金。
对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和日常维护等补助资金及口岸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由市口岸办公室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留成的口岸管理费中支出。
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市口岸办公室向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并下达执行。
市口岸办公室可按一定比例留用部分资金。具体留用比例与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市口岸办公室和海关收取的口岸管理费设专帐记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费总额的5%留作劳务手续费后,其余部分按规定由市口岸办公室于每月10日前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对揭发瞒报、漏缴口岸管理费或收费人员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口岸办公室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3日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管理,培育和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与改建等级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提高交通建设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至初步设计批准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绩和信誉良好;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信登记。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统一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提出公正、客观的审查意见,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交通建设项目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签决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禁止在交通建设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四条 申请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三)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四)施工图可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五)土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等工作基本完成;

(六)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七)工程质量监督、环保措施已经落实。

符合上述开工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规定。交通建设合同必须具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执行交通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基本建设各阶段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检测数据,是解决本省交通工程建设质量争议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通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违法行为。

交通建设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收取交通建设相关费用时,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国家或者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无合法依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项目法人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项目法人停止组织施工,并按照发包条件重新发包;

(二)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予以清退;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项目法人或者从业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整改或者停止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追究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