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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22:12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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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0 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
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
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
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
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
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
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
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
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
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
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

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
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
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
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
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
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
残为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
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
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
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
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
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
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
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
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
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
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
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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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规范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人士(以下简称中外人士)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外人士,经本人同意可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发展本市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内外友好城市关系、提升本市知名度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本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中外人士,有关单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向下列部门提出申请:

  (一)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外国人、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荣誉市民人选属于国内其他非本市市民的,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六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哈尔滨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八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并向社会公布。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举办单位可以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承担参加活动的费用;
  (二)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的便利和服务;
  (四)荣誉市民子女来本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可给予一定照顾;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条 接受荣誉市民称号申请的初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申报授予审批程序,撤销荣誉市民称号。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经贸、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和接待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大面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严重损害了税务部门的执法形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依法治税原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杠杆作用的发挥。为进一步贯彻依法治税原则,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掌握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范围。要坚决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
二、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三、对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账征收;对确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要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对本地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对突破核定征收标准和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