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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44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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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1985〕第22号《关于公诉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判决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诉讼部分则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而不能在没有刑事上诉人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如果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过,由于刑事被告人仍是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便于第二审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未审结之前,被告人可暂缓送监执行。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研字〔1985〕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如何正确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民事原告人参加了诉讼。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将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因此,在两个问题上产生了不同认识:第一,第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全案审理,还是只审理民事部分?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上诉期届满,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法院只审理本案民事部分,结案时,在法律文书当中,对刑事犯罪的事实及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出交待,主文只就民事部分作出结论。第二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均应冠以“刑事附带民事”字样。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虽然只有权就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是,该案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是一并审理,由同一个判决书判决的。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对第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判决的全部内容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法院应当就本案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意见也不一致,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请给予解答。
198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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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湖北黄石磁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全面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向纵深发展,根据《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是开发区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具有特定功能、特定范围的产业开发区域。目前按本办法实施的产业园为高新技术产业园、纺织服装产业园和花湖商贸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起白马路,西至沈下路(包括沈下路市科技馆至肖铺段沿线的企业),北起青龙山下,南到规划中的广州路;纺织服装产业园位于桂林南路以西、肖湖路以南,包括美尔雅团城山基地;花湖商贸区系开发区内西起武黄路收费站、东至黄石大道、南起昌明路(包括昌明路以南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北与鄂州交界处的区域。


第二章 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实行封闭式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统一代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产业园的各项管理职能。未经市人民政府许可,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直接在产业园内行使管理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产业园中、长期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批产业园内应报审批的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并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编制产业园控制性详规,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负责具体项目的选址、定点及组织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评审,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标志性建筑和主干道沿线的重要建筑由开发区管委会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四)根据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产业园内的土地管理,按规定办理产业园内的征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依法发放土地使用证,履行土地监察职能。

  (五)负责产业园内的房屋拆迁、拆迁安置补偿和征地劳动力安置。

  (六)负责产业园内的房地产管理,并依法发放《房屋产权证》。

  (七)负责产业园内各项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市容环卫工作。

  (八)负责产业园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及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发放《施工许可证》。

  (九)负责产业园内的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和财政、税务、工商、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社会治安管理及组织环境评估、资产评估、技术评估工作。

  (十)管理产业园内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涉外事务。

  (十一)领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产业园的上述管理事务。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产业园内需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先由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统一填报,经有关部门办理后,由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市政府各部门对开发区申报办理的事项,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法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完毕;对开发区向省或省以上部门申报报批的事项,应积极会同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在开发区设立与产业园相关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人员任免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的同意,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对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考评、鉴定,并可根据其表现情况提出任免意见或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实行封闭式管理后,开发区管委会必须督促产业园各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履行法定的社会义务。

第八条 产业园内的项目投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后,投资者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办相应手续,也可直接到市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办理。


第三章 零费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产业园内企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零费率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税收和按国家规定已纳入税务部门征收的相关规费;

(二)经营性单位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营业性收费;

(三)事业单位提供劳务的服务性收费;

(四)土地费和场地使用费及房屋租金;

(五)企业为职工交纳和职工个人应承担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不再直接向产业园内企业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凡市政府有权减免的,一律免除;市政府无权减免、由省级管理部门执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收取后上缴省级部门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并代缴,不由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收取由开发区管委会代缴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和依法对产业园内企业违法而罚没的收入,除上缴省及省以上部门的部分外,全部纳入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专项帐户管理,用于产业园内相关事业的建设。


第四章 无干扰式服务


第十三条 为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对产业园内的企业实行无干扰式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入产业园内企业执行公务,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但涉及税收、国家安全、重大刑事案件或实施抢险、救灾、救护、抢修等紧急行为的除外。税务部门对产业园内企业查封帐户或通过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应事先通知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产业园内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评比、达标、验收等活动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规行为确需给予处罚的,应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到我市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将产业园内企业列为被检单位;凡需到产业园内企业调研或安排上级领导、来宾到产业园内企业参观,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人员不得与产业园内企业及投资者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不得向产业园内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要求承揽产业园内企业建设工程或利用职权安插亲友到产业园内企业谋职。

第十八条 产业园内企业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服务要求,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对待,提供及时、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产业园内企业直接收费或擅自检查罚款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或市政府投诉。若企业无法拒绝,所交费用及罚没款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企业可持收费或罚没凭据到市政府财政部门领取相当于收费或罚没款数额两倍的退款,市财政部门按退款数额从收费或罚没单位的财政拨款或专户中扣除。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并向全市通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产业园内企业对各部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一至两次评议,评议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本规定以外新发生的情况,一般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难以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产业园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开发的事业性科研机构和产业园外经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及事业性科研机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沼泽地、泥炭地、滩涂、湿草甸、季节性积水地段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拉萨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林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列为环境敏感区,按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须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未经允许在湿地内放牧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城市建成区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并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湿地内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在湿地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湿地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向湿地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砍伐林木、捕捞、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区外由湿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保护区的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进入湿地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责任,给湿地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