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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2:33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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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第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帐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帐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予以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并予以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贴等形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提供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管理人才和民营企业家的培养,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纳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等优秀人才选拔培养范围;组织民营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专项技术等培训;组织民营企业家赴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进修,并予以一定的培训、进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引进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所需的省外院士等有关人才,并签订三年以上合同、每年在本市实际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建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奖励和补贴政策,除另有约定外,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予以审核、公示、兑现;逾期不能兑现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奖励、补贴资金,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征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市场准入条件和优惠扶持政策应当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制、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和增资扩股、设立村镇银行等信息,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参与。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拍卖等机构。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投资,以及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养老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在工商登记时,可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行业用语作为经营范围表述用语。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因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护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应当支持其应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介机构、行业组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市场开拓、筹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人才引进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和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对民营经济发展动态进行监测和分析,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困难和问题;将促进民营经济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科技、统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

监察机关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联系制度,定期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并应当接受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侵占、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不能在六个月内办理兑现的事项,未予以书面说明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予以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奖励、优惠、补贴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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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秩序,促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局制定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强化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守法意识,促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广告审查职责的同时,通过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广告行为进行信用等级认定,并根据信用等级开展针对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广告行为信用等级认定的指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认定和公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发布

第五条 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监测,对发布违法广告企业的不良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建立企业不良信息记录档案,并及时将企业不良信息记录上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广告情节、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本辖区内发布消费安全警示。

第六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违法发布广告企业不良信息记录进行汇总,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认定。

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辖区内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信用等级公示或发布消费安全警示。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行信用等级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广告中标示的产品名称、产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的名称、发布违法广告媒介和时间、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简要概述、刊播次数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等。公示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认定

第八条 药品、医疗械器、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三级:守信、失信和严重失信。信用等级的认定周期为一年,时间从每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

守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内发布的广告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

失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有违反国家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但违法情节不严重。

严重失信,是指企业本年度内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违法情节严重,广告中含有以下内容:

(一)任意更改经批准的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适应范围以及保健功能等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消费者等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含有其他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两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仍然存在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无论违法情节是否严重,其信用等级将下调至严重失信等级。

第十条 对发布广告不良行为的记录、信用信息的登记以及变更等,应填写《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表》,同时列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认定为发布广告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将其失信等级向社会予以公示,并加强对其监督检查的力度。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认定为发布广告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将其严重失信等级向社会予以公示,对其违法广告品种作为重点抽验对象,并对该品种的购销行为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三条 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发布的广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广告中所标示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必要时可对广告中所标示的有关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购销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广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该广告所涉及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对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暂停销售违法广告品种的行政强制措施、继续销售该产品的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记录该企业的不良行为,并将该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认定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予以汇总发布。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下列信息,对发布违法广告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加强日常监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发布的违法广告信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或收回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信息;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者信用等级认定的公示。

第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记录、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向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提出申诉。申诉经核查属实的,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责令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对信用等级公示不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对因违法发布广告而被认定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从重查处。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应依据《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纳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进行管理。

对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工作,也可参照《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企业诚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监测,对违法事实做出认定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广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查处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登记表

纳入信用管理的企业名称


产品类别以及产品名称
药品
处方药


非处方药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


是否有广告批准文号
有 □ 广告批准文号:

无 □

       发布广告不良行为违规记录

发布违法广告的时间及媒体
一般违规
严重违规
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
信用等级评定







信息等级变更
时间
信用变更的原因
变更后的信用等级





备注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4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府法字〔1994〕7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规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