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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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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甘肃省科技功臣奖;

  (二)甘肃省自然科学奖;

  (三)甘肃省技术发明奖;

  (四)甘肃省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创新驱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学、民主的评审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类别分别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其中甘肃省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中来自企业的专家不少于50%。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等5人组成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异议处理的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七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甘肃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并在本省得到实施的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科学普及和企业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技术产品和经济指标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使之产业化的项目中,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创新环境、弘扬创新精神产生重要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中涉及企业技术创新的奖项,重点奖励企业自主创新和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在甘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有关部门;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甘肃省科技功臣;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人应当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择优推荐。单位推荐的应当在推荐单位和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分别公示;个人推荐的由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公示。推荐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评价材料。

  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同一完成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推荐项目的前三名完成人,同一完成人每年参加推荐项目不得超过2项;未直接参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被推荐人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和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三)不利于人体健康、社会安全和有损公共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但未获批准的;

  (五)主要技术内容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申报的项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

  各评审委员会按照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实名投票产生授奖建议。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授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及时处理,由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后的授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奖金为80万元。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8万元、4万元、2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公告。有过错的完成人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推荐人协助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参与评审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 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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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伊毅 王静雯 张琼 谈乐园 袁方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63)

[摘要] 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完美效果,笔者从现实的案例出发就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地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构建

一、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1]P391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 从个案看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案例简介:
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发廊里看电视时,被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强行带回派出所,进行轮流单独讯问,要求其承认曾与某男有过不正当的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接到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再次要求其做了一次“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费每日25.67元(从1月10日起)。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7月18日,二审开庭。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麻旦旦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麻旦旦精神几乎处于崩溃,但为了还自己清白之名,坚持出庭,由于支撑不住不得不入院治疗。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完善。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此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三、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传统的理解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合理的对等,而往往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解释,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4、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5、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
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有关专家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来;第二种方案是简单的修改,只需笼统的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2]。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面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赔偿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国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等决定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此范围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
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赔偿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因而,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原则
由于法律只是对于社会某一历史发展阶段的现象的静态规定,当某一新的情况出现后,法律又往往不能适应其要求。我国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方式、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理论上,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应因侵权主体不同而在民事侵权和国家侵权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但实际中,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
国家赔偿法的本意是要依法限制权力的专横和滥用,但由于规则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并不明显。为此,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在原有的基础上逐步推用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赔偿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之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等。
至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其他归责原则,如结果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违法责任原则的补充,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三)方式与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方式,笔者基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和《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引入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主体不同,因此国家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区别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体改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明确国有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据《公司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三条 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对政府部门直接持有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五条 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须是第一大股东。
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和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议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可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行使股权,任何机构、个人无权剥夺或限制。
第八条 国有股股东应委派国有股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
国有股股东代表指国有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股股东委托的其他自然人。
第九条 国有股股东委托股东代表,须填写“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证明。
第十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国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熟悉和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能够对公司的发展提出积极的建议;
三、能够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权益,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能够代表股东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正确行使权利;
五、掌握金融知识,了解资本市场,具备资本动作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执行股东的旨意,并在股东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表决,凡违背国有股股东意见的,国有股股东应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推举公司董事候选人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股股东推举的公司董事候选人可以来自本单位,也可以来自外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增购公司的股份,增购股份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该公司发展前景良好;
三、该公司预期投资收益较高;
四、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其他特别因素。
国有股股东可以接受任何股东赠与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增资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以调整投资结构、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促进公司生产发展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为原则,就是否配股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国有股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第十七条 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第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和国有股配股权,应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及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按股东大会决议及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收取应得的股利。股东大会关于分配股利的决议公告后,国有股股东应按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将应得的股利按时足额划转到本股东帐户。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应对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承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承担下列责任:
一、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制度、法规;
二、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
四、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违反《公司法》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妥善保存公司章程、历年财务报告、历次股东大会文件、历次分配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及公司董事会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
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是你公司
的股东,兹委托_________住址_______,为我单位的股东代
表,代表我单位参加19__年__月__日召开的公司会议(股东年会或临
时股东大会、特别股东大会)及其续行集会或延期会议,并就(1)____
______(2)________(3)______(4)_____
_(5)________进行表决。
签名:股东单位公章 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股东代表
签于一九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