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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2:42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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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7)17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法规教育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止司法鉴定行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秩序,鼓励和保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之间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为争揽司法鉴定业务而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利用其他手段,对本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借助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或行业协会的影响,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垄断的;

(三)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在住所外擅自设立受理点、受案点、代办点、办事处等的;

(四)故意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采取给予司法鉴定委托人或业务介绍人回扣或其他利益,争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争揽业务的;

(七)为争揽业务,故意在委托人或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之间制造纠纷,导致委托人终止委托的;

(八)为争揽业务而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违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进行处罚后,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条 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有条件的还应公布互联网网址和电子信箱,并设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接待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后,经调查,发现确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有权调阅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登记本、鉴定卷宗、统计资料、收费凭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资料,有关机构、人员应当及时提供,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五)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六)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七)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司法局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应于分支机构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报备。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域名+分所。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鉴定人不得同时在司法鉴定机构与其分支机构执业,如有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机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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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国内保险业务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国内保险业务净收入,暂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55%税率汇总纳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督促纳税,并在年度分公司汇算清缴终了后,对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查补的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各分支机构所办的各类企业公司,均按财政部财预字(94)347号文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8日
责任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灵魂,责任原则的发展就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缩影。从结果责任、心理责任到规范责任,再到功能责任,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线性发展代表了刑法文明的不断进步


  结果责任论——

  蒙昧时代的责任观念雏形

  结果责任论是最早的一种责任观念,它重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愿如何,更不问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值得谴责,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果责任还有两种变化形式,一种是团体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该团体中的其他成员都要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如连坐制度;另一种是物体责任,即让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和尸体等也承担刑事责任。

  结果责任论的产生和存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愚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人当做物来对待。由于人类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力量,就习惯于依靠“魔法”维持秩序。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人们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结果的原因,就会进行神明裁判。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结果责任论必然会走向衰落。

  心理责任论——

  科学祛魅带来人的尊严

  心理责任论认为,只有在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同时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与主观的心理联系(故意和过失)时,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第一,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考察行为人故意与过失的观念,它是古老刑法文明的遗产。在欧洲,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十二铜表法。

  第二,是工业革命后自然科学的发达带来的除魔化,促进了人的解放,启蒙思想家开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解释犯罪现象。

  第三,心理责任论的产生,是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的直接影响。实证主义哲学主张一切从实证出发、一切科学思考都要让事实来说话。故意与过失,作为心理上的“客观事实”可以被测量,这是心理责任论的前提预设。

  心理责任论具有刑法史不可低估的意义,它使人只对与自己的主观相联系的东西负责,从而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在刑罚中体现了人的尊严。

  但是,心理责任论存在缺陷,它并未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完整的解决。心理责任论过于重视心理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心理事实的评价。

  规范责任论——

  自由意志作出的选择

  为克服心理责任论的缺陷,规范责任论应运而生。规范责任论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上存在的谴责可能性。在行为人能够根据法律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时,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就有责任;在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却选择了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就应受谴责。规范责任论强调的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评价。

  规范责任论的哲学基础是“新康德主义”。在新康德主义的影响下,德国刑法学家弗朗克从对人的主观进行价值评价出发,提出了规范责任论——责任是行为人在违反义务的意志形成上所存在的非难可能性,“当某人实施了一个被禁止的行动,人们可以由此对他进行非难时,就因为责任而将该行为归属于他。”

  规范责任论回答了心理责任论没有解决的问题:之所以不能对精神病人进行责任非难,不是因为他不具有心理意义上的故意,而是因为不可能要求他作出符合法律的意志形成;对无认识的过失进行责任非难,也不是因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而是因为行为人在履行其注意义务上所显示出的不加关心,缺乏法律所要求的为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形成相应的动机。

  但是,规范责任论的缺陷在于,它没回答是什么决定了行为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是否在行为人没有能力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时,他就必定是无责任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非常的状况,他就总是无责任的吗?例如,对惯犯、累犯而言,行为人难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因为与形成习惯相比,改变习惯是更困难的事。但是,法律并不因为行为人的习惯而降低他的责任,相反,会根据他的犯罪经历增加他的责任。以上问题,规范责任论都无法作出完满解答。

  此时,需要一个比规范责任论更圆满的理论来解决刑法责任问题。

  功能责任论——

  强调对法规范的忠诚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陌生社会,为了在多元乃至冲突的价值追求下,仍然可以实施正确的行为,人们只有求助于法律。直白地说,在法律任何灰色的地方去捞取最大的利益,即使这样做被别人说成是卑劣,也不会改变所获得利益的归属。特别是在刑法中,没有规范违反,就没有利益损伤。因此,在现代社会,法规范是人们正常交往的根据,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利期待其他社会成员根据法规范去行动,如果这种期待落空了,那么责任就不在于怀抱这种期待的人,而在于使这种期待落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