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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40:23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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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或购销计划和船舶运输、港口通过能力签订。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物资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大宗物资运输,可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他按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和计划外的整批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五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运双方当事人无需商定特约事项的,可以用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运输合同,经双方在计划表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条款。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相符;
二、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三、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装;
四、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
五、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六、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定的保价费;
七、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按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提供有关证件;
九、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商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应派人随船押运;
十、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调派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装运,并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但按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装卸、驳运、保管及交接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三、对经由其他运输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装运输、不计件数的货物,如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进行抽查或复查;如不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按体积计收运输费用的货物,应对托运人确定的体积进行抽查或复查、准确计费;
四、对扫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对不能分清货主的地脚货物,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五、组织好安全及时运输,保证运到期限;
六、按照船舶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谨慎配装甲板货物;
七、按照规定的航线运输货物,到达后,应由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并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十条 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接到达港到货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同到达港办妥货物交接验收手续,将货物提离港区;
二、按规定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托运人少缴的费用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垫款,应在提取货物时一次付清;
三、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卸船作业,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污秽货物、有毒害性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十一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运。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按规定提供被拖物的技术资料。承运人应当根据被拖物的技术资料和航道、气象等条件,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签订特约条款。
第十三条 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承、托运双方应预先商定容许的运到期限;采用冷藏设备船舶装运的,应商定冷藏温度。有生动植物在运输途中需要照料、饲养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随带的饲料免收运费,需用的淡水由承运人按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指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排空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采用包船运输的。
第十五条 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线和海江河联运线路上,凡精密、易碎、价高及其他适于集装箱运输的物品,承、托运双方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十六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终止。
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变更计划表等),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履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对等数量相互抵销违约金,偿付差额。
由于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情况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时,免除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同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七、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规定的到达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按规定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六、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逾期运到违约金额,视逾期天数的长短,按照每票货物的装卸或运费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偿付。
对于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另行规定。
对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按承、托运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事故,以致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他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匿报危险货物品名,隐瞒危险货物性质,或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行为,引起燃烧、爆炸、中毒、污染、腐蚀等事故;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引起污染事故;
三、错报笨重货物重量,引起船体损伤、吊机倾翻、货件摔损、人员伤亡等事故;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足或内部支衬不当等缺陷,以及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引起摔损事故。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托运人负责处理:
一、自理装船的货物,卸船时船体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状态无异状,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
二、自行装箱、施封的集装箱运输货物,箱体完整,铅封完好,拆箱时发现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
三、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自行押运的货物所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或其他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有关的费用或违约金:
一、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收货人拒绝收货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通知托运人在限期内自行处理该项货物,并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托运人在限期内不予处理的,承运人可以按照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对该项货物就地处理;
二、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向承运人支付落空货源每吨一元违约金,但由于自然灾害影响货物按期托运的以及已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货物除外;
三、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及时付清运输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应按规定按日向承运人支付迟交金额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由于货物本身原因或应托运人要求,需要对货物、船舱、库场进行检疫、薰蒸、消毒的,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办理检疫、薰蒸、消毒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托运双方对拖带运输的责任划分如下:
一、木(竹)排在拖运途中,属于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失,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责任造成的散失,承运人应支付清漂费和必须的重新扎排费,未能全部清回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实际短少部分的赔偿;
二、拖带船舶或其他水上浮物,属于拖轮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属于被拖物本身原因造成自身、拖轮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和被拖物双方责任造成彼此的损失以及第三者的损失,按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他大型水上装置的特殊拖带,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划分,可以由双方签订特约条款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可以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装卸合同,商定装卸时间和条件,实行船舶速遣和滞期奖罚办法。
对工矿企业自备船舶运输经由交通部门管辖港口装卸的货物,可以按照上款规定由当事双方签订船舶速遣和滞期的奖罚办法。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承、托运双方相互索取各项违约金、滞纳金、速遣奖金或滞期费的时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解。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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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5〕4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个人意见,但不能在此就如何处理信访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信访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法制办会省信访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违反行政复议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查处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定的理由而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有关举报事项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将处理建议所依据的有关材料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被处分人对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同级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
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被处分人对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