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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0:56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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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武装部,州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和昌吉军分区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州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初中、小学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及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教体艺〔2007〕7号)和新疆军区司令部《关于下发<承担学生军训官兵工作规定>的通知》(司学〔2010〕69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人武部及驻州部队(含空军、武警部队)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学生军训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及以下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训工作,必须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炼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六条 全州学生军训工作在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具体领导下,由州教育局和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共同组织落实。州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动员科,具体负责全州学生军训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县市成立本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本地区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和人员,与属地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九条 人武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及人员,与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州每半年、县市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必须将学生军事训练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生军事训练(国防教育)工作。高中阶段学校应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建立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人民武装部和军事教学与研究室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计划安排与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把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纳入在校生的必修课程,同时开设军事类选修课程。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将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作为学校办学的重要内容,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办学水平评估和军事课课程建设评价。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安排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个训练日(8课时为1个训练日),本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课时,专科院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不得低于24课时。高中阶段学校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要求,加强军事课课程建设,提供课程建设所需的保障条件,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分班组织教学,完成《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军事技能训练期间,不得安排军事理论课教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军事技能训练,由学校在每年6月20日前分别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艺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由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统一安排施训。
  高中(含)以下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学校所需帮训官兵在每年6月10日前, 由学校按照1:50的比例向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申报军训计划,每年6月20日前,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将学生军训练计划汇总报州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批。需到学生军训基地训练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州部队学生军训基地情况,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安排轮训。需派遣部队官兵到校内帮训的,由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地部队情况统一制定帮训用兵计划,报新疆军区批准后统一安排,任何部队和单位不得随意自行联系和派遣。
  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应根据州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下达的学生军事训练计划,保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顺利完成。
  第二十一条 学生军训工作实行军训教员资格认证制度,现役、退伍军人及具备一定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学生军训教员,必须参加州学生军训办公室每年组织的军训教员资格认证考核,考试合格后由州学生军训办公室颁发军训教员资格证书,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者不得担任学生军训教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核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巩固和拓展学生军事训练成果。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按年招生人数800-10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军事教师。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聘任的军事教师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逐步建立国防教育职称系列。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九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由所在学校按学校聘任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所在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其它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军队派遣军官人选和工作量由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州教育局协调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军队派遣军官的作用,加强军事课程建设。军队派遣军官应接受所在学校教学管理及教学督导。
  第三十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的办法配备,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胜任《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的教学要求。高中阶段学校应定期对军事教师进行考评,考评时邀请州学生军训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少于一个月。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承担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五章  学生军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 学生军训基地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军事机关、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其它行政事业部门申办,经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批准的,为学生军事训练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的专设训练机构。
  第三十三条 学生军训基地实行审核制。每2年基地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上报申办材料,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地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教员队伍和管理保障人员,一次承训能力在200人以上。
  第三十五条 申办军训基地,必须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提出承办申请,说明申办理由和所具备的条件(其中驻州部队利用闲置的营区建立学生军训基地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推荐,报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
  第三十六条 基地经审核合格后,由自治区教育厅体卫处和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联合颁发“学生军训基地”合格证及牌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学生军训任务。
  
第六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每年所需业务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经费含学生集中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国防教育活动、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办公等费用。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军事训练的实际需要,足额安排所需经费,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学生参加军事技能训练应统一着军训服装,所需经费标准由州教育局和州发改委制定。承训部队官兵在普通高校帮训期间的门诊医疗、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在学校列支,伙食费由学校给予补助。参与学生军训组织管理的校方工作人员由学校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专项经费由州财政予以保障。各县市各校也应定期举行学生军事训练相关活动,并安排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以下学校所在城市的国防教育基地,应根据学校申请,安排学生参加军事实践活动。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发改、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四十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会同州发改委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或新疆军区的安排,予以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训练用枪,由学校按配备枪支与参训人数1:15-1:20的比例,向县市人武部提出申请,由昌吉军分区审核,报新疆军区批准后配发。训练枪支在配发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六条 经新疆军区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驻地县市人武部保管。
  第四十七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安排专人管理,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武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实弹射击弹药,由学校每年4月份前按每人6发的标准向州学生军训办申报用弹计划,经审核后,由学校报新疆军区批准,统一下达学生军事训练用弹计划,由受训高校所属地县市人武部负责保障。
  第五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州教育局、昌吉军分区司令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县市每年进行一次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未向州学生军训办公室申请,部队和学校随意组织学生军训的;
  (二)非现役军人未取得军训教员资格组织学生军训的;
  (三)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四)学生训练基地不符合标准,未经审批的;
  (五)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六)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七)未能足额安排或挤占、挪用以及其它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九)未按学生军事训练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而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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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务院 交通部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3年1月11日,国务院、交通部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3〕120号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安监管〔2013〕6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汽车甲醇(甲醇汽油)、醇基混合燃料(主要成分为甲醇)均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目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制定新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拟将甲醇汽油作为危险化学品管理列入目录。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甲醇汽油的单位依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依法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二、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醇基混合燃料(主要成分为甲醇)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8月5日